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102民初6742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玉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安康,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莒县鼎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069959914M,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城区金星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孙生晓,总经理。
被告:于海涛,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与被告莒县鼎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县鼎瑞公司”)、于海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玉强、焦安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莒县鼎瑞公司、于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3819.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1日下午,原告受雇于被告于海涛,在其承揽的白鹭湾小区进行外墙施工时,不慎从楼上跌落,造成身体受伤,经检查为腰椎爆裂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原告从事的外墙施工项目是被告莒县鼎瑞公司承建并分包给被告于海涛。事故发生后,被告虽垫付部分医疗费,但最终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故向法院起诉。
案经送达,被告莒县鼎瑞公司、于海涛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据二、《住院病历》一份;证据三、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据四、门诊《发票》、《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据五、《医疗费明细》一份;以上证据证实原告因伤住院,产生费用。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伤残为九级、十级,后期医疗费10000元;证据七、《120急救车派车单》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地点、事发时救助情况;证据八、《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证实原告和于海涛存在雇佣关系,莒县鼎瑞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于海涛,于海涛没有相关施工资质,莒县鼎瑞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于海涛在原告受伤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后期协商如何进行赔偿。
被告莒县鼎瑞公司、于海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
经审查,以上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受雇于被告于海涛,2017年11月11日下午,原告在被告于海涛承揽的日照市白鹭湾小区进行外墙施工时,不慎从楼上跌落,造成身体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日照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诊断为胸11椎体爆裂骨折并脊髓不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等;原告因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经与被告协商未果。2018年4月2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2018年5月22日,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身体损伤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人体损伤玖级和拾级伤残,后续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约10000元或按医院实际收费为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819.2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系被告莒县鼎瑞公司分包给被告于海涛(不具有用工及施工资质),由被告于海涛进行工地管理并招募务工人员从事外墙保温及装饰等施工。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海涛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53457.65元。
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中被告于海涛认可工程系莒县鼎瑞公司分包,认可事故发生地为日照白鹭湾小区工地,认可原告系其雇佣的工人,认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跌落受伤,其多次与原告及原告家属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于海涛从被告莒县鼎瑞公司处分包了外墙保温装饰等工程,并雇佣原告***等人从事劳务,可见,被告于海涛与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于海涛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多年从事外墙施工人员,其应有高于普通劳务人员的注意义务,其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应当充分认识到该作业存在一定危险性;原告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在工地缺乏必要安全防护措施或防护措施不佳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其对自身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于海涛未尽到管理、培训、提示义务,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于海涛承担70%的责任。被告莒县鼎瑞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于海涛,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被告莒县鼎瑞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做如下分析:一、原告主张医疗费65257.65元,因原告提交了相关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原告实际住院32天,其自愿按22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护理费8400元(120元/天×70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日照市护理人员市场工资指导价位标准、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原告住院天数,确认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四、原告主张误工费42000元(280元/天×150天),计算标准过高。原告受伤后共计住院治疗32天,且其所受损伤为胸11椎体爆裂骨折并脊髓不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情况,本院参照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日照市2017年度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位(工种)工资价位和企业人工成本信息的通知》,按照装饰装修工平均工资标准42230元/年计算,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原告伤情,酌定误工天数为120天(含住院天数),本院确认误工费13883.84元(42230元/365天×120天);五、原告主张营养费3500元(50元/天×70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确认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六、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系实际、合理支出,本院确认;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八、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6519.2元(15118元/年×20年×22%),结合鉴定报告中原告身体损伤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人体损伤玖级和拾级伤残的基本情况,再结合原告农村户口性质及山东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该赔偿项目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九、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5060.69元,按照上述比例并扣除被告于海涛垫付费用,被告应当赔偿原告62084.83元(165060.69元×70%-53457.6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5680.36元(65257.65元×70%);
二、被告于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1100元×70%);
三、被告于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200元(6000元×70%);
四、被告于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9718.69元(13883.84元×70%);
五、被告于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1260元(1800元×70%);
六、被告于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350元(500元×70%);
七、被告于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7000元(10000元×70%);
八、被告于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6563.44元(66519.2元×70%);
以上第一项至第八项费用,扣除被告于海涛已垫付的53457.65元后,被告于海涛还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62084.83元。
九、被告莒县鼎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6元,由原告***负担1806元,由被告于海涛、莒县鼎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善霞
人民陪审员 郭建亮
人民陪审员 郑祥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 助理 徐文杰
书 记 员 付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