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顺公路管理段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西省平顺公路管理段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04民终19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闫峰林,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省平顺公路管理段,住所地:平顺县城南区028院。
法定代表人:**,任段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西省平顺公路管理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5民初3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峰林上诉称: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一项强制性义务,理应判令其履行法定义务。一审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诉求,明显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依法改判责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1991年-1994年基本养老保险或改判支持上诉人诉求第二项。
闫峰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漏缴原告1991年-1994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3840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漏缴原告1991年-1994年12月养老保险费导致少算原告18年连续工龄给原告造成的养老金损失21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于1976年10月1日在壶关县国营磷肥厂参加工作,系协议工,1979年调入壶关铁矿工作,1979年2月8日被山西省公路局长治分局借调到壶关公路段工作,1986年11月25日山西省公路局长治分局将我转为被告单位农民合同制工人。与我同时参加工作的同类工人,至今已持续工作40多年。按照《劳动法》规定我应当与固定工同工同酬,享受平等的社会保险待遇,明年我即将退休,可是,当我于2016年7月20日查询档案资料,准备补交后期养老保险费用,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被告没有给我缴纳1991年-1994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这样将导致我退休连续工龄少算18年(漏缴费4年,视同缴费14年,计18年不能计算在连续工龄期间内),按照我国现在公布人均寿命76.1岁预算,将造成我退休后养老金最低损失216000元。于是,我于2016年7月20日向平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平顺县仲裁委居然以超过法定一年时效期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据此,我依据《劳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诉诸法院。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判令被告赔偿漏缴原告1991年-1994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3840元”变更为“判令被告补缴原告1991年-1994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3840元”。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在庭审时原告已变更为要求被告补缴1991至1994年养老保险费用38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可见,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第二、针对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原告尚未办理退休手续,不能确定是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既主张补缴养老保险费,又主张赔偿损失,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闫峰林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西省平顺公路管理段因社会保险引发的争议。关于上诉人所提要求被上诉人补缴1991年至1994年养老保险费用384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和《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关于上诉人所提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漏缴1991年至1994年12月养老保险费导致少算上诉人18年连续工龄给上诉人造成养老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尚未办理退休手续,是否存在养老金损失尚不确定,上诉人可在损失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