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顺公路管理段

原告闫峰林诉被告山西省平顺公路管理段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0425民初304号
原告:***,男,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壶关县人,工人,现住长治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普亮,山西维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平顺公路管理段,住所地:平顺县城南区028院。
法定代表人:**,任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翰林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省平顺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平顺公路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以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闫峰林提起上诉,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16年11月22日重新立案后,于2017年1月16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再次提起上诉,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再次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17年6月8日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普亮、被告平顺公路段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峰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漏缴原告1991年-1994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3840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漏缴原告1991年-1994年12月养老保险费导致少算原告18年连续工龄给原告造成的养老金损失21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于1976年10月1日在壶关县国营磷肥厂参加工作,系协议工,1979年调入壶关铁矿工作,1979年2月8日被山西省公路局长治分局借调到壶关公路段工作,1986年11月25日山西省公路局长治分局将我转为被告单位农民合同制工人。与我同时参加工作的同类工人,至今已持续工作40多年。按照《劳动法》规定我应当与固定工同工同酬,享受平等的社会保险待遇,明年我即将退休,可是,当我于2016年7月20日查询档案资料,准备补交后期养老保险费用,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被告没有给我缴纳1991年-1994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这样将导致我退休连续工龄少算18年(漏缴费4年,视同缴费14年,计18年不能计算在连续工龄期间内),按照我国现在公布人均寿命76.1岁预算,将造成我退休后养老金最低损失216000元。于是,我于2016年7月20日向平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平顺县仲裁委居然以超过法定一年时效期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据此,我依据《劳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诉诸法院。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判令被告赔偿漏缴原告1991年-1994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3840元”变更为“判令被告补缴原告1991年-1994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384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在庭审时原告已变更为要求被告补缴1991至1994年养老保险费用38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可见,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第二、针对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原告尚未办理退休手续,不能确定是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既主张补缴养老保险费,又主张赔偿损失,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闫峰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张帆
审判员*鹏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仝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