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顺公路管理段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西省平顺公路管理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晋04民终19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峰林,男,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平顺公路管理段。
负责人**,该公路段段长。
住所地平顺县城南区028院。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西省平顺公路管理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平顺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5民初253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原告工作单位已于1991年从山西省平顺公路管理段转至山西省长治公路分局工程一处,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在要求被告山西省平顺公路管理段补缴1991年-1994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所诉被告主体资格错误。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闫峰林起诉被告山西省平顺公路管理段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闫峰林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认为被告山西省平顺公路管理段没有为其缴纳1991年-1994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而形成的纠纷。原告闫峰林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山西省平顺公路管理段的身份信息明确;诉讼请求具体详细;且该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亦属受诉法院管辖,故原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被告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属于人民法院实体审查的范畴,应在实体审理中作出认定。综上,原审以被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顺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5民初25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平顺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