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永安电气消防检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永安电气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96民终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永安电气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1号1号楼14层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河南永安电气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9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永安公司向**支付工资共计4402.76元;2.改判永安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3.改判永安公司向**支付2020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609.20元(3500÷21.75×5×2=1609.20元);4.改判永安公司向**支付2019年3月7日至2021年1月7日双休日加班工资共计30574.71元;5.改判永安公司为**缴纳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的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6.改判永安公司返还**垫付的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的**费、医疗费共10504.8元。事实和理由:一、永安公司应支付**工资4402.76元。**、永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月最低工资3500元,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永安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自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共计少支付4402.76元。其中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每月支付的工资低于3500元,少支付2793.56元。另2021年1月**出勤而永安公司未支付1609.20元,2021年1月实际出勤为1号-7号,4号休息,共计出勤6天,具体为:3500元÷21.75天×1天×300%+3500元÷21.75天×2天×200%+3500元÷21.75天×3天=1609.20元。二、永安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2021年1月7日,**离开永安公司未再到永安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在永安公司工作期间,永安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发放工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永安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3500元/月)标准及**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具体标准为:3500元×2个月)。三、永安公司应支付**2020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609.20元。**自2019年3月7日至2021年1月7日在永安公司工作,未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一年以上,未享受带薪假期,应该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故永安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每月3500元计算支付**2020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609.20元。三、永安公司应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30574.71元。**自2019年3月7日至2021年1月8日在永安公司共工作95周,每周休息一天,共计加班95天,永安公司也未安排补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之规定以及《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月工作天数为20.83天,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故**应得休息日加班工资为30574.71元(3500元÷21.75天×95天×200%=30574.71元。四、永安公司应返还**垫付的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的**费、医疗费等共10540.8元。**自2019年3月7日至2021年1月8日在永安公司工作,永安公司未依法为**缴纳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的社保,**自行缴纳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的**、医疗保险。根据2019至2020年郑州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基数下限为2745元,**保险公司缴纳比例为16%即439.2元,医疗保险公司缴纳比例为8%即219.6元,故**在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共为永安公司垫付其应缴纳部分共计10540.8元[(439.2元+219.6元)×16个月=10540.8元]。 永安公司辩称,一、永安公司按月支付劳动报酬,从未拖欠,且**从未对其收到的薪酬金额提出异议,证明**认同永安公司为其发放的薪酬金额,因此永安公司不再应向**支付任何工资。1、永安公司按月支付劳动报酬,从未拖欠过**任何工资,**向劳动仲裁委所提交的劳务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提交的劳务合同系**与永安公司的管理人员恶意串通,制作的虚假合同,该劳务合同也并非**本人所签,所以双方所约定的劳动报酬不能以该劳务合同为准。2、双方真实约定的薪资待遇为每月3000元包含社保费用,社保由**自行办理缴纳。2020年6月以后,永安公司与**约定缴纳社保的费用由**承担500元并在发放工资时扣除,其余部分社保费用由永安公司承担,永安公司统一为员工缴纳社保,不再让**自行办理社保事项。3、**从入职至擅自罢工、主动离职期间,从未对实际收到薪酬金额提出异议,进一步证明**所收到的薪酬金额是与永安公司约定的真实薪酬金额,因此**认同永安公司为其发放的薪酬金额。二、**系擅自罢工、主动离职而解除劳动关系,永安公司不应向**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2021年1月3日,**向永安公司提出提高劳动报酬的要求,但未与永安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于2021年1月4日伙同他人擅自罢工,违背了永安公司的工作管理制度同时给永安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了重大损失,所以因**擅自罢工、主动离职而解除劳动关系,永安公司不应向**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三、因**擅自罢工、主动离职,导致无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所以永安公司无需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自2020年1月1日-2020年12月31日在永安公司工作满一年,其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时段是2021年整年,而**自2021年1月4日就擅自罢工、主动离职不到岗,**因个人原因导致无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所以永安公司无需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另**2020年月平均工资为2750元,日工资标准为2750元/26天=105.7元/天;如**2021年度还在永安公司工作,**将正常享受带薪年休假,永安公司会依照**2020年度日平均工资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四、**的工作时长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长,永安公司不应支付**加班工资,另加班工资不能视同劳动报酬,不适用劳动报酬特殊时效规定。l、**在永安公司工作期间,其工作性质不需要加班,也从未存在加班的情形,**的工作时间是上午8:30-11:30,下午13:30-16:30,每天工作时长6个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个小时,每月安排4天休息时间。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永安公司合理安排了**的工作休息时间,保证了**每周休息一天,同时每天工作时长未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长未超过44小时。在一审庭审中永安公司已提交了**的工作打卡记录,足以证明**的工作时长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长。2、**申请的加班工资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加班工资系用人单位给劳动者因加班而影响休息权利具有补偿性质的费用,与劳动者基于正常工作时间提供脑力或体力劳动后支付的劳动报酬不属于同性质的费用。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劳动报酬、加班费是单列区分开来的,所以**提出的加班工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拖欠劳动报酬的时效规定。五、社会保险缴纳引起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有关社会保险的判决正确。**到永安公司工作的时候,双方约定的工资待遇包含缴纳社保的费用,所以在永安公司统一为员工缴纳社保时,又与**约定缴纳社保的费用由**承担500元并在发放工资时扣除,其余部分社保费用由永安公司承担,因此从中可以看出**违背诚信原则,擅自罢工给永安公司带来损失的同时又进行恶意诉讼。六、**的诉讼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害。**要求永安公司增加薪酬,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擅自罢工并进行诉讼,严重违背诚信原则的问题。**是擅自罢工、主动离职的,这是双方都认可的,这种情况不仅给永安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也给永安公司带来了一定的名誉损害,诚信是社会进步和维持社会正常秩序的重要基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 永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源市(2021)豫9001民初968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依法驳回**对永安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系主动离职,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永安公司不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020年7月永安公司已为**合法缴纳了社会保险,2021年1月4日,**向永安公司提出要求提高劳动报酬,因永安公司与**就有关劳动报酬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就擅自罢工并且违背公司管理制度的同时给永安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了重大损失,所以**系主动离职,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永安公司不应向**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二、**的工作时长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长,永安公司不应支付加班工资,另加班工资不能视同劳动报酬,不应适用劳动报酬特殊时效规定。**在永安公司工作期间,其工作性质不需要加班,也从未存在加班的情形。**的工作时间是上午8:30-11:30,下午13:00-16:30,每天工作时长6个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个小时,每月安排4天休息时间。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永安公司合理安排了**的工作休息时间,保证了**每周休息一天,同时每天工作时长未超过8个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个小时。在一审庭审中永安公司已提交了**的工作打卡记录,足以证明**的工作时长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长。另外**诉请的加班工资已过1年的诉讼时效,加班工资系用人单位给劳动者因加班而影响休息权利具有补偿性质的费用,与劳动者基于正常工作时间提供脑力或体力劳动后支付的劳动报酬不属于同种性质的费用。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劳动报酬、加班费是单列区分开来的,所以加班工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拖欠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规定。三、因**无故辞职,导致无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所以永安公司无需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自2020年1月1日-2020年12月31日在永安公司工作满一年,其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时段是2021年整年,而**自2021年1月就擅自离职不到岗,系**个人原因导致无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所以永安公司无需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另**2020年月平均工资为2750元,日工资标准为105.7元。如**还在永安公司工作,**正常享受带薪年休假,永安公司会依照**2020年日平均工资正常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错误,扩大法律适用范围,无形加重了永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用工责任。 **辩称,一、**离职的原因是永安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保,永安公司理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首先,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月最低工资3500元,然而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共少支付4402.76元工资;其次,永安公司未依法为**缴纳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再次,**在离职前30日要求永安公司缴纳社保支付工资,至今无果。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永安公司应按双方约定的每月35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二、永安公司应当向**支付加班工资。首先,**的工作时间是上午8:00-12:00,下午13:00-17:30,每天工作时长8小时,每周安排1天休息时间,共计加班95天,永安公司也未安排补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以及《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永安公司应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为30574.71元;其次,根据《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加班加点工资属于工资总额的一部分,属于劳动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自2019年3月至2021年1月**加班的事实客观存在,永安公司应当支付加班工资。三、永安公司应当向**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自2019年3月7日至2021年1月7日在永安公司工作近两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永安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支付**2020年度应休而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609.20元。综上,永安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永安公司支付**工资4402.76元;2.永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3.永安公司支付**202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609.20元;4.永安公司支付**2019年3月7日至2021年1月7日双休日加班工资30574.71元;5.永安公司为**缴纳2019年2月至2020年6月的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6.永安公司返还**垫付的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的**费、医疗费共10540.8元;7.永安公司为**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经过招聘在永安公司从事消防维护工作,双方签订了两次书面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合同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显示“劳动报酬甲方每月10日以人民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3500元”。2020年7月永安公司为**参加了**、医疗、失业保险并缴费至2020年12月,**自己补交了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的**、医疗保险费。2021年1月7日,**离开单位。诉讼中,**称永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要求补足工资差额。永安公司要求其每周只休息一天,单位应当支付其加班工资。在单位工作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其离开单位的原因是永安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其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其要求与永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永安公司对**所诉不认可,称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单位要求**每周休息1天,但**每天工作时间仅为6小时,未违反劳动法规定的每周不超过44小时的规定。**存在不到岗的情况,应视为已经享受带薪年休假。**未提前告知,突然离开单位,给单位造成了损失。另查**离开单位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63元,永安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2021年1月出勤情况为2号、3号、5号全天出勤,6号仅有上班打卡,共计出勤天数3.5天。 一审法院认为:2021年1月7日,**离开单位后未再到永安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视为解除。因**在永安公司工作期间,永安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永安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即3063元×2=6126元。根据永安公司提供的**2021年1月的考勤表显示,**该月上班3.5天,永安公司应当支付**1月份工资648元(3063÷26天×2×2+3063÷26天×1.5)。**要求永安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永安公司在诉讼中认可**每周休息1天,永安公司应当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为:3063÷26×95=11191.77元。永安公司认为2020年之前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未及时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永安公司另辩称,**每天上班6小时,但**不认可,永安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未享受带薪假期的,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在永安公司工作满一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永安公司应当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具体标准为3063元÷26天×5天×2=1178元。**请求的社会保险及失业金申报手续等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要求永安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其工资差额,根据**提供的工资发放情况统计表,可以看出**的工资存在月工资超过3500元发放的情况,说明双方均未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履行,结合永安公司又给**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永安公司认为**突然离职给其造成损失9000元,因永安公司无证据证明该损失是由**直接造成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资648元。二、永安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126元。三、永安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11191.77元。四、永安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178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永安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河南省统计局关于公布2018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通知》一份,证明个人月缴费基数下限为2745元。证据2、《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保险从5月1日起单位缴费比例再降》一份,证明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基本**保险,职工缴费比例为8%,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16%。证据3、《郑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一份,证明职工医疗保险费,职工缴费比例为2%,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为8%。 永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首先对三个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其没查过也不知道,对证明方向在答辩状第五项已经表达明白。退一步讲,**要求永安公司返还医疗费和**费,**应提供2019年3月到2020年6月缴纳社保的证据材料。 永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20年12月1日-2020年12月30日永安公司员工刷卡记录表一份,因为之前员工有迟到、早退现象,所以从2020年12月1日开始装了打卡机,证明永安公司上班时间是早上8:30-11:30,下午1:30-4:30。证据2、证人**、**的证言,证明永安公司每天上班时间是上午8:30-11:30,下午1:30-4:30。证人**称其是永安公司的员工,2011年5月开始在永安公司从事消防技术维护员工作,2021年1月20日被调到沁北公司上班,刚开始上班时间是早上8:30-11:30,下午13:30-16:30,到2021年3月份因为工作需要上班时间调整为早上8:00-11:30,下午13:30-17:00,一个月有四天假期。其不认识**,只是在公司见过面,听说**是在2021年元旦之前离职的,原因是要求公司涨工资,公司没有涨,然后**自己主动离职的。其听之前员工说的上班时间是早上8:30-11:30,下午13:30-16:30。其的工作不需要值班。**称,其是永安公司的员工,大概2018或者2019年开始在永安公司上班,从其上班开始一直在沁北公司负责现场维护维修,2020年11月份调到孟津电厂,2022年2月份又调回沁北公司上班,一直到现在。在沁北工作时间是上午8:30-11:30,下午1:30-5:00,每个月有4天休息时间,周六周日自己定,基本没有加班,每周有一次晚上巡检,拍照片查看主机情况,大概二三十分钟左右,这是沁北电厂规定的,不是永安公司规定的。平时项目经理**处有考勤表,其和**是同事,工作内容一样。 **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记录表上没有**的考勤记录,另外,打卡机是永安公司单方提供的,有改动的迹象,不能客观地证明**的上班时间。对证据2,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是2021年1月7日离职,而**是2021年1月20日入职,其证言不能证明**的真实上班时间。对**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是2019年3月7日入职,**与**沁北电厂共同工作时间是2019年3月7日-2020年10月,其当时的考勤是由项目经理**超做的考勤表,以当时的考勤表为准。 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永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并不显示**的考勤记录,且该证据显示系2020年12月的考勤,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永安公司的主张。永安公司提供的证人系其公司员工,且证人**是在**离职后才来涉案地点工作,故该两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永安公司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过招聘在永安公司从事消防维护工作,**提供双方2019年、2020年签订的两份劳务合同,载明劳动报酬“甲方每月10日以人民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3500元”。永安公司对两份劳务合同不予认可,认为系公司管理人员与**恶意串通制作的假合同。诉讼中,**称永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资,要求补足差额;每周只休息一天,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未享受带薪年休假,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离开单位的原因是永安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其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永安公司称**每天工作时间仅为6小时,未超出每周不超过44小时的规定;**系擅自罢工、主动辞职,不应支付带薪年休假;**未提前告知,突然离开单位,给单位造成了损失。另查明:2020年7月永安公司为**参加**、医疗、失业保险并缴费至2020年12月。**称其按照灵活就业缴纳标准缴纳了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的**、医疗保险费用。2021年1月7日,**离开单位。**离开单位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63元;永安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2021年1月出勤情况为2号、3号、5号全天出勤,6号仅有上班打卡,共计出勤天数3.5天。 本院认为,关于**的工资标准问题。**提供2019年、2020年劳务合同用以证明月工资3500元。永安公司对劳务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公司管理人员与**恶意串通制作的假合同。因**提供的2019年劳务合同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1日,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自述2019年3月到永安公司工作,两者存在不一致,劳务合同存在瑕疵。另外根据**提供的工资发放情况统计表,可以看出**的工资存在月工资超过3500元发放的情况,故一审法院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063元计算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并无不妥,**上诉要求以3500元作为计算依据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在2020年度未能享受带薪年休假,一审判令永安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永安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一审判令永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关于双休日加班工资问题。双方均认可**工作期间每周休息1天,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永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工作、休息时间进行了特别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规定,一审判令永安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当。**请求的双休日加班工资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离职后即申请劳动仲裁,未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永安公司上诉称该项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请求缴纳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的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用以及请求返还**垫付的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的**费、医疗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畴,本院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永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河南永安电气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商 敏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