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永安电气消防检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永安电气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96民终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永安电气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1号1号楼14层3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河南永安电气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电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9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永安电气公司支付其工资共计4572.76元;2、永安电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3.永安电气公司支付2020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609.20元(3500÷21.75×5×2=1609.20元);4.永安电气公司支付自2019年2月15日至2021年1月8日**日加班工资共计31540.23元;5、永安电气公司缴纳2019年2月至2020年6月的**、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6、诉讼费用由永安电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永安电气公司应支付***工资4572.76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月最低工资3500元,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永安电气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自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共计少支付4572.76元,其中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每月支付的工资低于3500元,少支付2793.56元;另2021年1月未支付1609.20元(2021年1月实际出勤为1号-7号,4号休息,共计出勤6天,具体为:3500元÷21.75天×1天×300%+3500元÷21.75天×2天×200%+3500元÷21.75天×3天=1609.20元)。二、永安电气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2021年1月7日,***离开永安电气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永安电气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发放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永安电气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3500元/月)标准及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三、永安电气公司应支付***2020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609.20元。***自2019年2月15日至2021年1月7日在永安电气公司工作,未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一年以上,未享受带薪假期,应该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永安电气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3500元/月)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609.20元(3500÷21.75×5×2=1609.20元)。四、永安电气公司应支付*****日加班工资31540.23元。***自2019年2月15日至2021年1月8日在永安电气公司工作98周,每周休息一天,共计加班98天,永安电气公司也未安排补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以及《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月工作天数为20.83天,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故休息日加班工资为31540.23元(3500元÷21.75天×98天×200%=31540.23元)。 针对***的上诉,永安电气公司辩称,一、***系主动离职,永安电气公司不应支付***任何费用。永安电气公司按月支付劳动报酬,从未拖欠过***任何工资,***提交的劳动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与管理人员恶意串通制作的虚假合同,并非***本人所签,劳动报酬不能以该合同为准。双方约定的薪资待遇为3000元/月(包含社保),社保由***自行缴纳。2020年6月以后,永安电气公司统一为员工缴纳社保,双方重新约定薪酬待遇为2500元/月。二、社会保险缴纳引起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永安电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969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系主动离职,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永安电气公司不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020年7月永安电气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1月4日,***要求提高劳动报酬,因双方就劳动报酬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擅自罢工并且违背公司管理制度,给永安电气公司正常经营造成重大损失。***系主动离职,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永安电气公司不应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二、***的工作时长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长,永安电气公司不应支付加班工资,另加班工资不能视同劳动报酬,不应适用劳动报酬特殊时效规定。***的工作性质不需要加班,也从未存在加班情形,***的工作时间是上午8:30-11:30,下午13:00-16:30,每天工作时长6个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个小时,每月安排4天休息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永安电气公司合理安排了***的工作、休息时间,保证了***每周休息一天,同时每天工作时长未超过8个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个小时。一审庭审中已提交工作打卡记录,足以证明***的工作时长不超过法律规定。另外加班工资系用人单位给劳动者因加班影响休息的补偿费用,与劳动者基于正常工作时间提供脑力、体力劳动支付的劳动报酬不属于同种性质,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拖欠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规定,加班工资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三、***自2020年1月1日-2020年12月31日在永安电气公司工作满一年,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时段是2021年整年,***擅自离职不到岗,系个人原因导致无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无需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另***2020年月平均工资为2750元,日工资标准为2750÷26=105.7元。如***还在永安电气公司工作,永安电气公司会依照2020年日平均工资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 针对永安电气公司的上诉,***辩称,1、永安电气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未按时缴纳社保是造成***离职的主要原因,应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首先,永安电气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月最低工资3500元,自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少支付4572.76元。其次,永安电气公司未缴纳2019年2月至2020年6月的**、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再次,***在离职前30日要求永安电气公司解决社保和工资,至今未能解决。2、***的工作时长超出法律规定,永安电气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加班工资为劳动报酬,适用劳动报酬特殊时效规定,***工作时间为8:00—12:00以及13:30—17:30,每天工作时长8小时,每周安排1天休息时间,共计加班98天,永安电气公司也未安排补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以及《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永安电气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31540.23(3500元/21.75天×98天×200%=31540.23元),加班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应当自离职之日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算时效。3、***自2019年2月15日至2021年1月7日在永安电气公司工作,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应当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609.20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工资4572.76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3、支付202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609.20元。4、支付**日加班工资31540.23元。5、缴纳2019年2月至2020年6月的社会保险。6、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经过招聘在永安电气公司从事消防维护工作,双方签订了两次书面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合同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显示“劳动报酬甲方每月10日以人民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3500元”。2020年7月永安电气公司为***参加了**、医疗、失业保险并缴费至2020年12月。2021年1月7日,***离开单位。诉讼中,***称永安电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要求补足工资差额。永安电气公司要求其每周只休息一天,单位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在单位工作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其离开单位的原因是永安电气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其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其要求与永安电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永安电气公司对***所诉不认可,称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单位要求***每周休息1天,但***每天工作时间仅为6小时,未违反劳动法规定的每周不超过44小时的规定。***存在不到岗的情况,应视为已经享受带薪年休假。***未提前告知,突然离开单位,给单位造成了损失。另查:***离开单位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23元;永安电气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2021年1月出勤情况为1号、3号、5号全天出勤,6号仅有上班打卡,共计出勤天数3.5天。 一审法院认为:2021年1月7日,***离开单位后未再到永安电气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视为解除。因***在永安电气公司工作期间,永安电气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永安电气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即3223元×2=6446元。根据永安电气公司提供的***2021年1月的考勤表显示,***该月上班3.5天,永安电气公司应当支付***1月份工资806元(3223÷26天×1×3+3223÷26天×1×2+3223÷26天×1.5天)。***要求永安电气公司支付**日加班工资,永安电气公司在诉讼中认可***每周休息1天,永安电气公司应当支付*****日加班工资为:3223÷26×98=12148.2元。永安电气公司认为2020年之前的**日加班工资,***未及时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永安电气公司另辩称,***每天上班6小时,但***不认可,永安电气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未享受带薪假期的,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在永安电气公司工作满一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永安电气公司应当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具体标准为3223元÷26天×5天×2=1239元。***请求的社会保险及失业金申报手续等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要求永安电气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其工资差额,根据***提供的工资发放情况统计表,可以看出***的工资存在月工作超过3500元发放的情况,说明双方均未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履行,结合永安电气公司又给***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该请求,不予支持。永安电气公司认为***突然离职给其造成损失9000元,因永安电气公司无证据证明该损失是由***直接造成的,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电气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资806元。二、永安电气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446元。三、永安电气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日加班工资12148.2元。四、永安电气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239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永安电气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过招聘在永安电气公司从事消防维护工作,***提供双方2019年、2020年签订的两份劳务合同,载明劳动报酬“甲方每月10日以人民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3500元”。永安电气公司对两份劳务合同不予认可,认为系公司管理人员与***恶意串通制作的假合同。诉讼中,***称永安电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资,要求补足差额;每周只休息一天,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未享受带薪年休假,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离开单位的原因是永安电气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其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永安电气公司称***每天工作时间仅为6小时,未超出每周不超过44小时的规定;***无故辞职,不应支付带薪年休假;***未提前告知,突然离开单位,给单位造成了损失。另查明:2020年7月永安电气公司为***参加**、医疗、失业保险并缴费至2020年12月。2021年1月7日,***离开单位。***离开单位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23元;永安电气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2021年1月出勤情况为1号、3号、5号全天出勤,6号仅有上班打卡,共计出勤天数3.5天。 本院认为,关于***的工资标准问题。***提供2019年、2020年劳务合同用以证明月工资3500元。永安电气公司对劳务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公司管理人员与***恶意串通制作的假合同。因***提供的2019年劳务合同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1日,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自述2019年2月到永安电气公司工作,两者存在不一致,劳务合同存在瑕疵。另外根据***提供的工资发放情况统计表,可以看出***的工资存在工资超过3500元发放的情况,故一审法院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223元计算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并无不妥,***上诉要求以3500元作为计算依据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在2020年度未能享受带薪年休假,一审判令永安电气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永安电气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一审判令永安电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日加班工资问题。双方均认可***工作期间每周休息1天,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永安电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工作、休息时间进行了特别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规定,一审判令永安电气公司支付**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当。***请求的**日加班工资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离职后即申请劳动仲裁,未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永安电气公司上诉称该项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请求缴纳2019年2月至2020年6月的**、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畴,本院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永安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永安电气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