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96民终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中原特钢厂东生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永安电气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1号1号楼14层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永安电气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105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10516号民事裁定,改判永安公司向**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91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永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2019年3月7日,**受永安公司安排指示到华能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消防维护工作。工作期间,永安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未按时缴纳社保是造成**离职的原因,且**未重新就业,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其次,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永安公司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且在**离职后,永安公司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未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未按规定为失业人员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致使**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及缴纳时间分段计算,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5年,每满1年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满5年不足10年的,每满1年增领一个半月,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10年以上的,最长为24个月。失业保险损失按照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确定,计算6个月为9120元(1900元×80%×6个月)。再次,永安公司长期欠缴各项社会保险,并且至今没有补缴,永安公司在明知未缴纳社保的情况下仍未为**缴纳社保,致使**无法享受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的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永安公司辩称,一、**在一审中提起有关失业金的诉请,**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单独提起两次诉讼,如果**就失业金的事项需要变更诉请,应在原一审诉讼举证期限届满前变更,不应当另行起诉,有关失业金诉请系重复起诉。二、失业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同时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条件及领取金额是由社会保险机构审核计算。**系主动离职,仅这一项就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三、**到永安公司工作时,双方约定的薪资待遇包含社保费用,社保由**自行缴纳办理。2020年6月以后,永安公司统一为员工缴纳社保,永安公司与**重新约定了新的薪酬待遇。综上,**因自身原因导致不能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安公司向**支付未及时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其无法足额领取失业保险金损失9120元。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要求的失业金损失,涉及社会保险缴纳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应驳回**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要求永安公司支付未及时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其无法足额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的请求涉及社会保险缴纳问题,且本案不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因此,**本案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 慧
审判员 石 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