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鲁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鲁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买卖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1723执保42号
申请人:***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木镇镇永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093344880H。
法定代表人:王传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江苏鲁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西路**(华建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724520072。
法定代表人:丁传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鲁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江苏鲁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8万元及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江苏鲁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8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3920元,由***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刘观方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正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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