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723民初253号
原告:***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木镇镇永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093344880H。
法定代表人:王传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苏鲁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西路113号(华建大厦)8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724520072。
法定代表人:丁传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鲁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原告***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撤诉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691元,减半收取5345.5元,保全费3920元,合计9265.5元,由***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观方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莹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