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鲁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江阴市澄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9民初2407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江苏信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茹,江苏信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澄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弟,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0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现在溧阳监狱服刑。
被告:吴江金科扬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花园路2518号鼎盛银座商务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任戴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庆,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苏鲁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西路113号(华建大厦)805室。
法定代表人:丁传林,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阴市澄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澄能公司)、***、吴江金科扬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金科公司)、第三人江苏鲁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鲁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22年5月13日、2022年5月3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22年7月8日适用普通程序在溧阳监狱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茹、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阴澄能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金科公司、第三人江苏鲁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阴澄能公司、***、吴江金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本金334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2月18日止暂计为49307元;从2022年2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继续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吴江金科公司将位于吴江廊桥水岸四期、五期绿化土工程对外发包。江阴澄能公司和***共同将承接的上述工程转包给***施工。***完成该工程并交付竣工验收,现廊桥水岸小区的所有工程都已经通过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经对账结算,江阴澄能公司和***结欠***334000元未付。***向江阴澄能公司、***、吴江金科公司主张权利,***于2019年1月28日向***出具欠条一份作为凭证。吴江金科公司也向***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表示愿意支付以上款项,并说明江苏鲁班公司也参与承包了廊桥水岸四期、五期的开发工程。经***多次催讨,江阴澄能公司、***、吴江金科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阴澄能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与吴江金科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无权要求吴江金科公司直接向其付款。***从事的是绿化及土方工程,江苏鲁班公司承包的是公共区域装修工程。案涉纠纷与江苏鲁班公司毫无关系。***是江阴澄能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确实向***出具了欠条,确认***、江阴澄能公司结欠***334000元。因***没有向***交付符合条件的油票,所以***、江阴澄能公司至今未将该款项支付给***。***之前没有持合格的油票要求***及时处理,现在***在监狱里服刑了,***竟还要求支付利息,这极不公平。当时***一直去金科廊桥水岸堵门、闹事,所以***才打了欠条。打欠条的过程并非全是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总的工程款大概有五百万元左右,334000元是尾款,其他的已经付给***了。***之前提供的油票是假的,无法做账。欠条上的金额确实是欠的。***出狱后愿意和***协商解决。***要求***将对吴江金科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因为***与吴江金科公司还需结算,所以***不同意转让。
被告吴江金科公司辩称:关于***施工的绿化及土方工程,吴江金科公司已经与江阴澄能公司结算并支付完毕,且***并未提供***与江阴澄能公司结算及吴江金科公司欠付江阴澄能公司款项的相关证据。关于***提及的江苏鲁班公司与吴江金科公司之间的公共区域装修工程,***并未参与实际施工。对***欠付***的款项,***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吴江金科公司请求支付。吴江金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相关意思表示,是指在结算支付相关工程款时协助***,并非承诺直接向***付款。所以,吴江金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对吴江金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苏鲁班公司辩称:江苏鲁班公司承接的金科廊桥水岸小区公共区域装修工程的施工范围仅仅是装修部分,不包含绿化及土方工程,不应当由江苏鲁班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提交的承包合同、欠条、承诺书,江苏鲁班公司并不知情,也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江苏鲁班公司与***毫无关联,***将江苏鲁班公司列为第三人属于起诉主体错误。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4日,江阴澄能公司(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吴江廊桥水岸四期、五期绿化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负责吴江金科廊桥水岸绿化土回填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绿化土回填含项目地块红线外购土、运输、回填、平整压实,满足种植要求;需经发包人书面确认回填部位(自行考虑四期地库顶不能走重车,要小车短驳)。发包人作出的工程范围内的工程变更,如不能满足绿化施工,应安排挖机或人工,配合绿化单位清理土方中影响绿化的杂物,不再另外计算费用。超过绿化土回填工程范围和内容,发包人另行书面要求承包人完成的工作。绿化土回填综合单价:按15元/立方米包干(工程量按现场实际收方计量),该包干综合单价包含外购绿化土的机械、运输所涉及的人工、材料、机械(含机械进出场费、过路、过桥、油料、车辆清洗、路面冲洗费等)、安全防范措施、相关审批手续办理、管理、文明施工及风险(如人工、材料、油料、机械涨价)等完成工程范围和工程内容所需的一切费用及合理利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发包人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四期地库顶板只能小车短驳,不再增加其他任何费用。在一次未能满足绿化单位施工要求的,后期进土必须无条件执行且不增加任何费用。所有工程量按实际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工程完工后由承包人自行上报结算书,经发包人审核后确认计量最终完成结算。以上所有价款为综合单价(包含材料、机械、人工、管理费、利润等一切费用),不含税金但承包人需提供所有工程价款的油票抵扣)。发包人不支付预付款。由发包人工程部现场工程师、技术负责人、以及承包人现场代表、项目经理共同到现场确认实际进度完成量(含平面位置及标高位置)。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及方式:第一次进度款:承包人实际完成工程量超过总工程量50%时支付(支付额度为总工程量20%价款)。第二次进度款:工程竣工结束支付总工程量30%价款。剩余工程款:结算(审计结束)完成后结清所有工程款。中途不支付任何款项,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要求支付其他款项。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在最终结算中扣除所有损失及违约金)”。
2019年1月28日,***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人民币334000元,于2019年4月10日前支付。欠款人:***”。庭审时,***确认该款项为***和江阴澄能公司共同欠付。
2021年8月10日,吴江金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戴明向***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兹有江苏鲁班公司在吴江金科公司承包了金科廊桥水岸四、五期开发中的公共部位装修工程,尚有20余万的质保金尚未支付。因此工程的实际施工承包人是***,故此工程余款的实际收款人为***。现***和***之间就吴江金科廊桥四、五期的土方工程还有纠纷及余款。本人任戴明系吴江金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给予***承诺:上述公共部位装饰工程的保证金,到***要求支付时,必须和***一同到公司,协调好他们之间的利益后才支付,否则就暂缓支付。特立此据”。在承诺书下方,有任戴明签字,吴江金科公司盖章。
上述事实,有《施工承包合同》、欠条、《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作为个人并无相应施工资质,江阴澄能公司将案涉绿化土工程转包给***施工。***与江阴澄能公司之间的《施工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施工的是绿化土工程,根据其举证的《承诺书》及吴江金科公司、江苏鲁班公司的答辩意见,无法确定吴江金科公司欠付江阴澄能公司绿化土工程款项的金额。***和吴江金科公司、江苏鲁班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无权直接向吴江金科公司、江苏鲁班公司主张权利。案涉《施工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完成施工,绿化土工程已交付使用,***有权向江阴澄能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
关于***提出的油票问题,参照《施工承包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以上所有价款为综合单价(包含材料、机械、人工、管理费、利润等一切费用),不含税金但承包人需提供所有工程价款的油票抵扣”,相对于完成施工义务而言,提供油票是***的从给付义务,而支付工程款属于江阴澄能公司的主给付义务,二者并不对等。合同中关于油票的相关内容属于约定支付方式的常规条款,不属于“提供油票是付款前提条件”的特别约定,且合同未明确可凭油票抵扣的金额。对***以油票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已完成施工,且工程质量合格并交付使用,江阴澄能公司逾期未向***支付工程款,理应支付利息损失。***主张的利息损失标准偏高,本院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关于案涉工程款,***出具了欠条且明确相关款项为江阴澄能公司和***共同结欠。江阴澄能公司和***理应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江阴澄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阴市澄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3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0元,保全费2190元,合计9240元,由被告江阴市澄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法院。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江阴市澄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已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凭证交至本院。
审判员  王健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昊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