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鲁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江某某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1民初10291号
原告: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天宁时代广场1号楼1705号。
法定代表人:余卫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武伟,江苏常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201号1508。
法定代表人:周星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先梅,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鲁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西路113号(华建大厦)805室。
法定代表人:丁传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苏州瑞荣精密机械厂,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横泾镇后巷村。
负责人:陈卫东,该厂厂长。
原告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屹公司)与被告江***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被告江苏鲁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被告苏州瑞荣精密机械厂(以下简称精密机械厂)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屹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卫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茂公司、被告鲁班公司、被告精密机械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久屹公司、鲁班公司、精密机械厂连带给付票据款1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22年4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浙江蓝鹏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与久屹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公司为支付货款,于2022年4月20日向久屹公司背书转让了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号码210330226429620211026060675071,出票日期2021年10月26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4月26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世茂公司,收款人鲁班公司,该票据被背书人依次为精密机械厂、重庆家乐居科技有限公司、常州肯滋尼贸易有限公司、江苏俊尔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常州欣欣向荣建材有限公司、常州天汇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浙江蓝鹏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久屹公司。久屹公司作为持票人于2022年4月26日向出票人世茂公司提示付款,但因世茂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被拒绝付款。久屹公司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世茂公司、鲁班公司、精密机械厂承担票据责任。
被告世茂公司辩称,对票据的真实性无议,因世茂公司账户被冻结,无法兑付票据款项,应当给予合理期限,且世茂公司不应承担利息。
被告鲁班公司及精密机械厂均未答辩。
原告久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买卖合同、交货单、增值税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对证据的形成作了说明。被告世茂公司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没有异议,被告鲁班公司及被告精密机械厂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久屹公司的主张提出抗辩。经审查,本院认定久屹公司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对久屹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本案久屹公司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向承兑人世茂公司提示付款被拒,有权向前手及承兑人追索。世茂公司、鲁班公司、精密机械厂对票据款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应承担从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久屹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世茂公司称不应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鲁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瑞荣精密机械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款10万元,承担该款自2022年4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2元,减半收取1161元,由世茂公司、鲁班公司及精密机械厂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云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薛春燕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