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瑞维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江西瑞维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定南县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28民初1180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瑞维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高新五路966号多媒体产业园公寓办公楼一单元二层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05644281XU。
法定代表人:樊晓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锋,系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定南县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南县广州大道东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80588402997。
法定代表人:刘金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繁明,系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井石,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瑞维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瑞维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定南县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南县嘉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反诉原告)定南县嘉泰公司提出反诉,且争议标的大,导致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瑞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锋、被告(反诉原告)定南县嘉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繁明、韩井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瑞维公司诉称:2016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江西省建筑基桩检测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定南中央华府二期17#-22#楼及地下室的基桩基础质量检测任务,被告应在原告每完成两栋楼的基础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后一个星期付清该部分内容的检测费。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完成现场检测工作并向被告出具检测报告,根据已完成的实际检测工作量,实际检测费用为1062181元,但被告仅支付了400000元。2017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检测费用支付申请单》,催告被告尽快支付检测费用余款662181元,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为此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检测费用662181元,并自2017年11月20日起以6621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定南县嘉泰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检测任务,原告没有出具17#楼的检测报告,原告对18#至22#楼延迟出具检测报告,双方对检测费用未结算不具备结算条件,原告也未开具发票,此前开具了一份错误的发票,在起诉后才将错误的发票拿回去。原告未完整履行合同义务,且在履行合同当中给被告方造成损失,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定南县嘉泰公司反诉称:2016年11月9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江西省建筑基桩检测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承担定南中央华府二期17#-22#楼及地下室的基桩质量检测任务。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2日至12月4日和2017年6月8日至15日、2017年7月23日至27日对合同约定的18#-22#楼及地下室的基桩进行了检测,并于2017年9月向反诉原告出具了检测报告,比合同约定时间迟延一个多月,并且反诉被告至今未向反诉原告出具17#楼、18#楼的检测报告。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合计451.74万元(详见损失统计表)。现如今反诉被告不但不积极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反而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反诉原告,现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出具定南中央华府二期17#、18#楼的检测报告;2、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51.74万元;3、判决由反诉被告承担本诉和反诉的全部诉讼费。
反诉被告江西瑞维公司辩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出具17#楼的检测报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反诉被告方负责检测基桩基础,而反诉原告17#楼属于墩基基础,不属于反诉被告的检测范围,根据合同的1.2条款反诉被告和反诉原告之间检测量和工程量是浮动的,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检测内容进行了变更。反诉被告已经向反诉原告出具了18#-22#楼的检测报告,若反诉原告需要,反诉被告方会依约向反诉原告提供。反诉原告的反诉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是反诉原告未达到检测龄期要求,也就是合同当中的4.1.1的条款,所以反诉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也未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江西瑞维公司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为原告的营业执照1份,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为《江西省建筑基桩检测合同》1份,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签订了合同,根据合同条款约定了检测费用及付款方式、计款方式;证据三为检测费用支付申请单、现场已完成检测工作量及检测清单,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检测的费用总共发生1062181元,被告已付40万元;证据四为《付款承诺书》1份,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承认尚欠原告检测费用662181元,该承诺书被告要求原告解除对其账号的查封并且承诺付款;证据五为检测记录表6份,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该项目的检测。
被告定南县嘉泰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二和证据四因原告对17#楼没有检测,证明原告未完成检测任务,合同约定是10天内出具检测报告但是原告没有出具检测报告不能证明原告完成了,检测员是否有资质被告高度怀疑,出具的数字是否有效被告也高度怀疑;对证据三的申请单的内容证明原告没有完成17#的任务,申请单是原告单方行为,不能说明真实的检测费用金额,申请单上的原告由于未完成合同约定的17#楼检测任务,且具体的18#至22#楼也未开具发票,故对金额有异议;对证据五这是重大误解行为,原告负责人以为已完成了全部约定义务,其不知道还有17#楼未出具报告,其不是工程负责人,这是在原告查封了被告公司账号后在压力之下做出的违心行为,这个承诺书不是在一个合法真实的意思表示下作出的承诺,是一个无效的承诺。
本院对原告江西瑞维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被告虽然对部分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定南县嘉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为《营业执照》和《江西省建筑基桩检测合同》,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原告与被告双方建立了基桩检测合同关系;证据二为现场操作记录表和19#-22#楼检测报告,用以证明检测员韩健无资质和原告未完成17#楼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证据三为原告开具的错误发票、检测费用支付申请表、审核表,用以证明被告尚不具备支付检测费的条件;证据四为被告损失统计表、18#-22#楼总价表、土地出让协议、二期施工总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因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至少451.74万元。
原告江西瑞维公司对被告定南县嘉泰公司的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但检测合同当中的第一条1.2条款中的备注实际工程量是一个浮动的;对证据二中的现场记录表、检测报告三性无异议,但可以证明反诉被告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的检测任务;对证据三中的发票无异议,反诉被告是开错了但后来反诉被告补开了对方拒收。对检测费用申请单、审核表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恰好证明反诉原告未依约支付费用,与反诉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相吻合;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是2015年完成,而原、被告是2016年签订的检测合同,是反诉原告自己违反合同导致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是在2016年10月,但这个时间是否顺延反诉被告无从知晓,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4.1.1条款规定反诉被告是没有违约的。
本院对被告定南县嘉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三与检测费员韩健有无资质没有关联性,若韩健无资质,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证据四即反诉损失清单等,该损失清单为被告委托原告检测的定南中央华府二期工程中17#至22#楼及地下室均因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该损失是否真实可靠?是否均系原告违约行为直接导致的实际损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证明力弱,关联性也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结合原告江西瑞维公司与被告定南县嘉泰公司庭审陈述及书面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1月9日,原告江西瑞维公司与被告定南县嘉泰公司签订《江西省建筑基桩检测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定南县嘉泰公司委托原告江西瑞维公司承担定南中央华府二期17#-22#楼及地下室的基桩质量检测任务。合同第一条1.2约定:最终检测工作量应以相关各单位最终认定的检测方案及实际检测数量为准,结算应以实际工作量为准。第四条4.1.1约定:本单位工程完工后地基或桩基达到检测要求龄期后,现场满足检测要求后,检测人及时进场并按规范要求,合理统筹安排时间,完成现场检测工作,完成现场检测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交成果资料。由于发包人或检测人的原因未能按期提交成果资料时,按本合同第六条规定办理。第四条4.1.2约定:检测工作如遇特殊情况(设计变更、工作量变化、不可抗力影响以及非检测人造成的停、窝工等)时,工期顺延。第四条4.2.3约定:检测费用的支付:检测人每完成两栋楼的基础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后一个星期内付清该部分内容的检测费,付款前检测人应提供足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六条违约责任:由于发包人未给检测人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而造成停、窝工或来回进出场地,工期按实际工日顺延,由于检测人的检测质量不满足规范要求,其返工检测费用由检测人承担。合同生效后,原告江西瑞维公司依约开展检测工作,至2017年1月19日,已完成18#-22#楼及地下室基桩基础检测任务并出具了检测报告,但未对17#楼进行检测并出具报告。根据已完成的实际检测工作量,实际检测费用为1062181元。被告定南县嘉泰公司在收到18#-22#楼及地下室检测报告后,向原告江西瑞维公司支付了检测费用400000元,仍欠原告检测费余款662181元。2017年11月7日,原告江西瑞维公司向被告定南县嘉泰公司发出《检测费用支付申请单》,要求被告定南县嘉泰公司支付检测费用余款662181元,并附上基桩质量检测实际项目及数量,包括18#-22#楼及地下室的检测费用共计1062181元。2018年7月30日,被告定南县嘉泰公司向原告江西瑞维公司作出《付款承诺书》,《付款承诺书》记载:被告定南县嘉泰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还需支付人民币662181元,在原告江西瑞维公司撤诉并解除冻结被告定南县嘉泰公司账号时间的当天起,被告定南县嘉泰公司承诺在两个月内付清上述款项。由于原告江西瑞维公司开具的上述款项增值税费用发票有误,后在本案审理期间重新开具了一份发票,但被告定南县嘉泰公司予以拒收。
本院认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为承揽合同。本案中,原告江西瑞维公司与被告定南县嘉泰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签订的《江西省建筑基桩检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2017年1月19日,原告江西瑞维公司完成了被告定南县嘉泰公司委托的定南中央华府二期工程18#-22#号楼及地下室的基桩基础检测任务并出具了检测报告,但未对17#楼进行检测并出具报告。原告江西瑞维公司完成实际工作量检测费用为1062181元,被告定南县嘉泰公司在收到检测报告后支付了原告江西瑞维公司检测费费用400000元,仍应向原告江西瑞维公司支付检测费余款662181元。此欠款有原告江西瑞维公司向被告定南县嘉泰公司发出的《检测费用支付申请单》、被告定南县嘉泰公司作出的《付款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按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江西瑞维公司在完成现场检测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交成果,逾期按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处理。被告定南县嘉泰公司支付检测费在原告江西瑞维公司每完成两栋楼的检测任务并出具检测报告后一个星期内付清该部分检测费用。由于原告江西瑞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17#楼检测任务并出具检测报告,被告定南县嘉泰公司也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江西瑞维公司支付检测费余款,双方均构成违约,属于一般性违约,但不属于根本性违约。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来看,也只是规定了被告定南县嘉泰公司未提供工作条件而造成原告江西瑞维公司停、窝工或来回进出场地,工期则顺延,以及原告江西瑞维公司的检测质量不满足要求,其返工检测费用由原告江西瑞维公司承担。但对原、被告双方出现诸如上述违约情形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则未进行约定。按照有约定依约定,未约定从法律的原则,对于违约责任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因此,对原告江西瑞维公司要求被告定南县嘉泰公司支付检测费用余款6621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一般性违约,同时原告江西瑞维公司也未出具正确的检测费税务发票,故对其要求被告定南县嘉泰公司支付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款止以6621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定南县嘉泰公司认为原告江西瑞维公司违约且不具备向原告江西瑞维公司支付检测费的条件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定南县嘉泰公司要求原告江西瑞维公司完成17#楼的检测任务并出具检测报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江西瑞维公司认为17#楼不属基桩无法进行检测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江西瑞维公司有无出具18#楼检测报告的问题。被告定南县嘉泰公司在反诉中称未收到18#楼检测报告,原告江西瑞维公司答辩称对已完成检测任务的均出具了检测报告,若需要可以再次提供。对此,由于原告江西瑞维公司已完成了18#-22#楼及地下室的检测任务,根据已完成的检测情况应该能够出具检测报告,故有理由相信原告江西瑞维公司已出具了18#楼检测报告。关于被告定南县嘉泰公司要求原告江西瑞维公司因违约应赔偿各项损失451.74万元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江西瑞维公司未完成或迟延完成检测任务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对于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如何赔偿损失的,如果一方的违约行为确实造成另一方的损失,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规定进行处理。从被告定南县嘉泰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清单上看,该损失为原告江西瑞维公司承揽检测的全部工程项目均出现违约的损失,该损失构成是否合理,原告江西瑞维公司是否构成全面违约,该损失是否与原告江西瑞维公司的违约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该损失是否为原告江西瑞维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所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费等,均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另被告定南县嘉泰公司在辩论时仅表示如对损失有异议可以对该损失费进行鉴定,在庭审结束后又向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但该书面鉴定申请书已超过法定期限内提出,故本院不予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被告定南县嘉泰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主张的反诉损失,本院难于作出确定性的评判,故对被告定南县嘉泰公司要求原告江西瑞维公司赔偿损失451.74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此需指出的是,被告定南县嘉泰公司若认为原告江西瑞维公司因违约应赔偿违约损失,在证据充分后仍可通过重新起诉方式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第、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定南县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瑞维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基桩检测费用人民币662181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瑞维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对被告(反诉原告)定南县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南中央华府二期17#楼基桩进行检测并出具报告。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瑞维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定南县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620元,保全费40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939元,合计5757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瑞维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定南县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5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美
人民陪审员  任培兰
人民陪审员  丁素荣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