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双流县康桥品上建筑区划第一届业、四川省中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双流民初字第4045号
原告***。
原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双流县***上建筑区划第一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双流县西航港锦华路59号***上3幢2单元2楼203号。
负责人**,系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系***上业主。
被告四川省中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宏济新路5号SOHO商务港2楼207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被告双流县***上建筑区划第一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上业委会)、四川省中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管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业委会的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基管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受被告***上业委会委托,被告中基管理公司进行了***上建筑区划(以下简称: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公开招标上门书面征求意见。2011年8月30日,被告***上业委会公布了公开招标表决结果。据当天在场参加公开唱票的四川虹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该公司工作人员***、任亚飞告知,计入有效选票的有小区*幢*单元*楼*号业主同意公开招标。原告作为小区*幢*单元*楼*号业主,并未参加公开招标的投票表决,该张选票显系伪造作假。据此,被告***上业委会所进行的此次投票亦因选票伪造作假而应无效。原告认为被告***上业委会侵犯了原告作为小区业主的投票权,表决结果应予撤销;被告中基管理公司作为受托人,应负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撤销二被告公布的2011年8月30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公开招标表决结果。
被告***上业委会辩称,为了决定小区是否重新公开招投标或者继续和原物业公司续签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上业委会委托被告中基管理公司进行招投标,并上门征求意见,业主在《意见表》上表明其意见;被告业委会组织的投票程序合法;原告***系现行小区物管公司的员工,证人**系该物业公司工程部的副经理,证人***也系物业公司员工,对他们的证言有异议;原告所述《意见表》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也可能是其家里其他人代签;投票结果为双过半,应为有效。
被告中基管理公司未予答辩和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位于双流县西航港锦华路59号的***上小区共有住户1009户,商铺21户;二原告系该小区*栋*单元*层*号住宅(建筑面积104.95平方米)业主。为了决定是否解除与小区原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及对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公开招标,被告***上业委会委托被告中基管理公司上门征询小区业主意见,业主若同意公开招标则在被告中基管理公司提供的《意见表》上的符号栏项下划”√”,不同意则划”×”,并在《意见表》上签上业主姓名。2011年8月30日,被告***上业委会召开业主大会,对被告中基管理公司采集的小区业主表决意见公开验票,验票结果为:赞成公开招投标票数为639票(占小区投票数62.95%、赞成投票面积65477.14平方米占小区总面积的50.75%)、反对票34票(占小区业主总户数的0.034%、反对投票面积13139.15平方米占小区总面积的10.18%)、弃权票3票、废票21票、其它票2票。2011年9月1日,被告***上业委会张贴了业主大会公告。另查明,业主姓名为”***”的意见表上的符号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房屋产权证、公告、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意见表及双方当庭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之规定,原告方主张被告***上业委会就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公开招标而组织的表决侵害了其投票权,但其所举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原告提出的业主姓名为”***”的《意见表》上的符号”√”及签名是被告伪造的主张,也不能依据该张《意见表》的真伪推论其他《意见表》上的表决和签名的真实性,故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基管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双流县***上建筑区划第一业主委员会、四川省中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义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陕浩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