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02民初5122号
原告:***,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帆,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天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北路**。
法定代表人:杜超。
被告:***,男,汉族,1977年12月24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天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挂靠结算欠款555695.1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被支付挂靠结算欠款利息54458.11元。(暂以2020年10月31日至2021年7月7日计算,最终利息至余款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天渤公司陈建紫荆山风电场二期一标段工程,其将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照要求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6月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原告所建工程完工后,由于天渤公司的税务账户异常,无法正常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合同的后续义务无法正常履行,因此施工合同主体变更为四川中鼎远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现发包方所有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
2019年8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对挂靠项目账务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结算付款协议,明确天渤公司下欠原告各种款项共计555695.1元,约定在2020年10月31日前付清所有款项,逾期不支付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被告***在协议第五条作出愿为天博公司向原告以及后续承继企业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天渤公司向原告应付款本息及应承担的所有法律责任。保证期限至所有款项结清之日,协议第六条约定了争议管辖的问题,原、被告三方均在协议签字捺印。经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均以没钱支付为由拒不支付,也未提供有效的还款计划。原告已按约事实完毕并交付,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天渤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结算及付款协议、关于申请《湖南省溆浦县紫荆山风电场二期道路及吊装平台施工工程(丨标段)施工合同》公司变更的请示、施工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紫荆山风电场二期道路及吊装平台施工工程丨标段施工合同完工结算协议、企业项目管理责任合同书、安全保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核实,在卷为佐。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天渤公司与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研究院”)签订了《紫荆山风电场二期一标段施工合同》,后原告***与天渤公司签订内部责任制经营合同,以***为项目负责人、候学平为项目经理的紫荆山风电场二期道路及吊装平台一标段项目经理部进行责任制经营。该项目已于2019年6月全部完成施工任务,并进入结算阶段。
2019年8月30日,内部承包人***(乙方)与施工企业天渤公司(甲方)以及***(丙方)签订《结算及付款协议》,主要约定:1.甲乙双方经对案涉项目未付进度款、税金、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款、管理费、企业所得税、成本票等收支进行品迭后,天渤公司共计下欠承包人***各种款项555695.1元;2.天渤公司在2020年10月31日前向***付清所有欠款555695.1元,逾期不支付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算至付清之日止;3.丙方愿为甲方向乙方以及后续承继企业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甲方向乙方履行的付款义务本息及应承担的所有法律责任,保证期限为至甲乙双方的所有款项结清之日。
因天渤公司税务账户异常致使无法正常向中南研究院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天渤公司遂于2019年9月6日向中南研究院申请将其与中南研究院的案涉合同履行主体变更为中鼎公司。同日,天渤公司与中鼎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将其与中南研究院的案涉合同履行主体变更为了中鼎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规定。
原告自被告天渤公司处承包的紫荆山风电场二期道路及吊装平台一标段项目,经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的《结算及付款协议》结算,被告天渤公司尚下欠***555695.1元,被告天渤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555695.1元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本院酌定被告天渤公司以555695.1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向原告***承担逾期利息。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在《结算及付款协议》上签字,为被告天渤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其应就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天渤公司、***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天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款项555695.1元及利息(以555695.1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四川天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2元,减半收取4951元,由被告四川天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胡秋寒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莫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