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天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304执恢55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29日,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执行人:四川天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北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杜超。
本院在执行***与四川天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川1304执153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四川天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南充吉利商用车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款400000元,现冻结的款项中工程工程款97734.04元已成就给付条件,本院予以提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四川天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南充吉利商用车研究院有限公司应领工程款97734.04元至本院;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罗思源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谢文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9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304执恢55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29日,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执行人:四川天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北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杜超。
本院在执行***与四川天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川1304执153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四川天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南充吉利商用车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款400000元,现冻结的款项中工程工程款97734.04元已成就给付条件,本院予以提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四川天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南充吉利商用车研究院有限公司应领工程款97734.04元至本院;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罗思源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谢文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9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