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天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304执90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3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执行人:四川天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北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杜超。

关于***与四川天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20)川1304民初42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443759.09元及利息。

执行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主动履行义务。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及传统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公积金、工商信息等进行了调查,查明:一、被执行人经网络查控系统反馈登记有车牌号为川R×××××大众汽车一辆,经南充市车管所查询该车已于2018年10月变更登记;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通过基层组织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亦未发现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上述执行情况予以告知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未实现债权443759.09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罗思源

审判员  任凌云

审判员  唐 宇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谢文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