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304执902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3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执行人:四川天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北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杜超。
本院在执行***与四川天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四川天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四川天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川R×××××大众汽车牌汽车一辆,查封、扣押期限为两年。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罗思源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谢文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四十六条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程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