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04民初4204号
原告:***,男,生于1966年8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特别授权),四川明炬(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天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062363085H。
法定代表人:杜超,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四川天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渤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渤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3759.09元及延迟支付利息(以443759.09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书,该合同内容为:本工程系由嘉陵农牧局发包的位于××镇的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嘉陵区2016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造价3828081.00元,工程工期120天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前期义务,同时进场施工,现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已经完工,并且工程已经转交发包方实际使用。2020年7月12日,原、被告对本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工程结算清单,结算清单显示,被告在发包方已拨付的2680000.00元的工程款内,尚欠原告各项款项443759.09元。该清单有被告公司公章和法人杜超签字确认。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渤建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被告天渤建设公司经招投标承建了南充市嘉陵区农牧局发包的位于南充市嘉陵区××镇××龙蟠镇《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嘉陵区2016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2017年5月14日,被告天渤建设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王学武(担保人、丙方)签订了一份《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实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鉴于乙方系甲方工作人员,为了调动积极性和能动性,最大限度的创造价值,为进一步完善企业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制,切实加强施工项目管理,确保工程项目质量和施工安全。在工程项目承包建设过程中,为明确甲、乙双方的责、权、利,采取对工程项目建设内部承包的管理办法,以确保工程项目建设圆满完成。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工程项目建设和管理等有关事宜签订以下责任合同条款。一、工程概况(一)项目名称: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嘉陵区2016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二标段)。(二)建设单位:南充市嘉陵区农牧业局。(三)工程地点:南充市嘉陵区集凤镇、龙蟠镇。(四)工程造价或中标金额:3828081.00元。(五)工程工期:120天。……二、承包方式乙方遵循“依法经营、确保上交、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担风险,自负赢亏”的原则,按照“保质量进度、保安全环保、保文明施工、保企业形象”和“无拖欠民工工资现象、无质量安全事故、无顾客投诉、无债务纠纷”的要求,实行“全面风险承包施工”。三、承包范围乙方内部承包施工范围以本项目工程的设计图纸、设计变更、工程量清单及甲方与建设方(业主)签订的合同所有条款并包括合同谈判的会议纪要和业主与监理的工作指令等为准。四、承包费用(一)乙方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最终结算造价向甲方交纳2%的承包管理费(提取的管理费比例中不含现行法律框架下所有涉项应缴税费),甲方按到帐工程款分批预收。(二)若出现以下1-4条款中的任何一种情况,则按最终结算造价的2%缴纳承包管理费(提取的管理费比例不含现行法律框架下所有涉项应缴税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政策性收费、处理费及国家实行营改增后所有涉项应缴税费,均由乙方承担。……九、项目经理部财务管理l、原则上项目部不开设银行临时账户。若业主要求项目部设立银行临时账户时,此账户由甲方管理,且此银行账户仅限于本项目使用,项目全部完成后即注销本账户。此账户只允许接收业主拔款及以乙方的名义投入到本项目的生产资金,不允许接受任何第三方的资金流入。如有第三方资金流入,因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2、乙方应提供工程结算价60-70%比例的等额、合法、有效的材料增值税发票和30%人工工资表。若乙方未按约或未及时提供材料增值税发票、人工工资表的,甲方有权利扣除乙方该部分工程款的17%作为甲方代为支付,11%材料增值税发票和上缴,25%企业所得税费用。工程结算时,须扣除以下费用:①乙方上交甲方管理费;②甲方代办代缴的各种规费、税费、安保费、报监费、保险费、招投标费用、临时设施费、及财务费用等(结算时按工程造价比例分摊给乙方);③罚款。④如需建造师及相关人员到场时,乙方应承担的相应费用。3、乙方在甲方开具预收工程款相关票据或每月月末结报增值税时,应先行支付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费,乙方已提供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除外。……十二、工程项目建设组织形式本工程项目建设实行项目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括债权债务。除甲乙双方约定的上缴管理费及国家相关税费后剩余费用属于工程生产费用由乙方包干使用,剩余部分作为奖金奖励乙方。本工程建设项目由乙方对本工程项目建设的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全权负责。十三、项目赋税按照税法要求,乙方承担本项目全部的应缴税金(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及附加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及国家规定的其它税费等),乙方不得偷税漏税。十四、履约保证……2、乙方承诺:除工程款外,乙方的自有资产可用于偿还因乙方责任引起的各类赔偿和罚款。同时,王学武个人自愿作为乙方的担保人(丙方),为乙方履行本协议作经济担保。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程及他人损失或被他人主张权利的,若乙方不能承担,担保人自愿代替乙方承担全部的支付、赔偿责任和费用。……十八、其它约定1、本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本着实事求是,求同存异、平等互利的原则,友好协商解决,并签订补充协议。2、本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经甲、乙双方盖章、签字,乙方履约保证金到达甲方后生效,本合同伴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甲方指定联系人为杜超、电话:138××××6090、送达地址为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乙方联系人***、电话:158××××2693、送达地址为嘉陵区长城路,双方确认,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及为此发生诉讼、执行等争议的,均以该地址为准,凡通过电话、短信、邮政挂号信函等具有法律效应的投递方式寄送到上述地址的文件资料等均视为有效告知、送达,任何一方不得以未收到进行抗辩。”在此合同上,原告***、杜超及担保人王学武均签了名,被告天渤建设公司加盖了公章。后原告***进场组织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该工程已竣工验收。2020年7月12日,被告天渤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杜超与原告***就建设方已拨付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在扣除管理费、税款等后,双方签署了一份《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嘉陵区2016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二标段)》结算清单,其中载明:现欠施工方(工程款+专票税款抵扣金)443759.09元。在此结算清单上,杜超与原告***均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天渤建设公司公章。因被告天渤建设公司未支付该款项,原告***遂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其不是被告天渤建设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被告天渤建设公司因将其承建的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原告***施工,但原告***并非被告天渤建设公司的员工,且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结合《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的内容,被告天渤建设公司的行为属违法转包,《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天渤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价款。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系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双方结算所作出,双方均签名、盖章,且原告***亦予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渤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抵扣的税款443,759.09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天渤建设公司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结算清单中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天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抵扣的税款共计443,759.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78.00元,由被告四川天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钟向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