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中市大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扬中市大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182执285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2月28日生,汉族,江苏省扬中市人,住扬中市。
委托代理人:吴会庭,扬中市三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扬中市大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于太华,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于太华,男,1955年6月23日生,汉族,江苏省扬中市人,住扬中市。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扬中市大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太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1182民初22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书,被执行人应付申请执行人货款573000元,被执行人另应缴纳执行费813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做如下工作:1、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2、轮后查封了被执行人扬中市大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3、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4、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9)苏1182民初220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案件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仍负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即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起异议。
审判长 宗 鸣
审判员 张卫国
审判员 吴春洪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拯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