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中市大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4337某某与扬中市大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太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2民初4337号
原告:***,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会庭,扬中市三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扬中市大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扬中市环城南路194号。
法定代表人:于太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于太华,男,195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
原告***与被告扬中市大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太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会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中市大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太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扬中市大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太华共同支付原告工资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施工员,2017年11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截至2016年年底欠原告工资98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累计支付40000元,至今尚有58000元工资未支付。
被告扬中市大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太华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1月26日被告扬中市大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太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到2016年底欠***工资玖万捌仟元整,欠款人:扬中市大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太华,2017年11月26号”。被告扬中市大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在欠款人处盖章。同时欠条上备注“农历三十上午转卡上5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出具欠条后被告于太华转账支付5000元,现金支付35000元,合计4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98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凭,经审核,其内容真实可信,原、被告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40000元,扣减后尚欠58000元。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劳务报酬,其拖欠不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报酬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扬中市大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太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中市大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太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58000元。
如两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扬中市大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太华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丽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 霞
本案援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