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中市大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扬中市大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182执173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被执行人:扬中市大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42493318Y,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于太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于太华,男,195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扬中市人,住江苏省扬中市。
关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扬中市大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太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1182民初37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该判决书中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案款41975元、本案执行费530元。
本院在本次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以下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2、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轮候查封查封被执行人扬中市大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扬中市环城南路194号房地产(证号:苏(2016)扬中市不动产权第0009548号)。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3、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4、对被执行人依法予以查找,但未发现其下落。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已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中,经过财产调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予以签字确认,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宗 鸣
审 判 员  吴春洪
审 判 员  张卫国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小通
书 记 员  孙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