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中市大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扬中市大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2民初3725号
原告:***,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清,江苏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中市大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环城南路194号。
法定代表人:于太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于太华,男,195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扬中市人,住江苏省扬中市。
原告***与被告扬中市大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太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中市大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太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975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太华系被告扬中市大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被告向原告采购砂石,截至2018年1月3日,经三方对账确认两被告欠原告砂石款45575元,并出具欠条,后被告于太华支付了4600元,余款40975元至今未付。
被告扬中市大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太华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月3日,被告扬中市大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太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条,载明:“今欠到***砂石料款肆万伍仟伍佰柒拾伍元整,45575元欠款人:扬中市大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太华2016.元.3号”,并加盖被告扬中市大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庭审中,原告陈述欠条中不包含利息,且自认被告于太华于2019年2月3日支付货款4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扬中市大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太华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扬中市大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太华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尚欠原告砂石货款,原告主张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依法应予确认。欠条中明确载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575元,原告自认被告于太华已支付4600元,扣减后尚欠40975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原告现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40975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17日起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扬中市大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中市大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太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0975元,并承担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由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丽容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 霞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