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中市大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扬中市大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182执275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20579647K,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闵捷。
被执行人:扬中市大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42493318Y,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5年6月23日生,住江苏省扬中市。
被执行人:耿巧云,女,汉族,1955年11月26日生,住江苏省扬中市。
被执行人:于森,男,汉族,1982年12月31日生,住江苏省扬中市。
被执行人:朱蕾,女,汉族,1982年5月2日生,住江苏省扬中市。
被执行人:朱爱平,男,汉族,1957年11月13日生,住江苏省扬中市。
被执行人:秦巧玲,女,汉族,1959年11月6日生,住江苏省扬中市。
被执行人:镇江市江明机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12713277333D,住所地江苏省。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扬中市大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耿巧云、于森、朱蕾、朱爱平、秦巧玲、镇江市江明机电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1182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给付案款15682139.74元及利息;承担本案执行费8429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询主要银行、不动产登记中心、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
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宗 鸣
审 判 员  吴春洪
审 判 员  张卫国
法官助理  杨 鹏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施文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