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82民初1218号
原告:***,男,1976年8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泗阳县,现住扬中市。
被告:扬中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汉族,住所地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于太华,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扬中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扬中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付原告的工资222000元及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期间多次为被告做木工,后双方经对账结算,被告于2021年2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同志在2018年前木工工资人民币222000元,结欠人为被告。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扬中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借条、结算凭证、记账明细清单、木工劳务合同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扬中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1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结算凭证一份,载明:“截至到2018年1月26日***承担的木工工资结算如下:1、账面未付款65000元整;2、奥凯工地木工计157000元(此地木工全部结完),实际欠款222000元”双方签字确认。因此后被告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要求被告以借条形式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2021年2月20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同志在2018年前木工工资人民币222000元整”。此后被告未能支付款项,故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扬中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劳务报酬22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结算凭证、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逾期利息,双方自2018年1月26日即对该欠款予以确认,但此后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标准,2018年1月26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扬中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中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222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22000元为计算基数,2018年1月26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被告扬中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顾倩
书 记 员 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