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921民初1501号
原告:云南万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1095841733X,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凤山镇东城社区东山寺脚。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6日,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杉,男,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9200810903008,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凤庆顺宁医院。住所地:凤庆县城滇红北路凤习路口。
法定代表人:陶东八,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高磊,男,回族,生于1989年2月7日,云南省凤庆县人,系凤庆顺宁医院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云南万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万祥建筑公司)、***诉被告凤庆顺宁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万祥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杉、被告凤庆顺宁医院委托代理人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万祥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3521415.09元,并承担自建设工程结算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561153.10元,合计4082568.1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以临沧东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及云南万祥建筑公司名义,自2013年10月5日至2016年4月1日先后与被告顺宁医院工程指挥部签订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结算价款6171415.09元,被告顺宁医院先后7次支付工程款26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3521415.09元。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利率计算,自双方结算次日起至庭审时资金占用利息计561153.10元,本息合计4082568.19元。垦请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充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的法人财产权益和农民工权益。
被告凤庆顺宁医院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
原告云南万祥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及经结算所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总计6171415.09元的事实,被告凤庆顺宁医院质证认可,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凤庆顺宁医院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5日至2016年4月1日原告***以临沧市东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被告顺宁医院订立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云南万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顺宁医院订立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双方共订立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经双方五次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171415.09元【场平工程合价1647644.64元,污水处理池土建工程(280000元),附属工程(2585087.96元)两项合计价款2865087.96元,绿化工程合价425500元,门诊医技住院综合楼、后勤楼扫尾工程结算价1078677.26元,门诊医技住院综合楼、后勤楼扫尾工程(二期)结算价款154505.23元】。被告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7年2月12日,分七次向原告方支付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款项合计2650000元(2013年8月27日支付20万元;2013年11月20日支付35万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100万元;2014年8月20日支付50万元;2014年11月5日支付20万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20万元;2017年2月12日支付2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计3521415.09元(总结算价款6171415.09元-已支付款2650000元)。自建设工程结算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利率计算被告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总额561153.10元(结算次日至2018年12月10日止,场平工程利息总额9779.51元、附属工程利息总额295728.6元、绿化工程利息总额64541.26元,门诊医技住院综合楼、后勤扫尾项目利息总额167545.55元、门诊医技住院综合楼、后勤扫尾工程(二期)利息总额23558.18元)。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本金3521415.09元、资金占用利息561153.1元,共计4082568.1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方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施工义务,所涉工程价款原、被告双方均已结算,建设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3521415.09元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拖欠建设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561153.1元利息(结算次日至2018年12月10日止)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凤庆顺宁医院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万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521415.09元,资金占用利息561153.1元(结算次日至2018年12月10日止),合计4082568.19元;
二、2018年12月11日后的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由被告凤庆顺宁医院承担。
案件受理费3930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651.5元,由被告凤庆顺宁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如不自觉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汤家碧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