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927民初183号
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凤山镇东城社区东山寺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1095841733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浩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阿拉街道办顺通社区第三城映象欣城A3幢14层A3-1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9711486X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自勇(系云南浩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淑全,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
被告:云南涔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31MA6KCR95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云南拓路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昌源中路美丽新世界34幢77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K8QXU6B。
法定代表人:杨淑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收费站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95171224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凤庆县**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凤山镇龙泉社区凤梧***商贸城1栋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1MA6PRWQU6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云南浩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艺公司)、杨淑全、云南涔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涔德公司)、云南拓路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路公司)、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岭公司)、第三人凤庆县**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合同关系,本案符合建设工程分包的特征,立案案由不当,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浩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自勇、被告云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淑全、拓路公司、涔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及第五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971,042.88元,并以971,042.8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20,908.02元(暂计算至2022年3月9日)上述款项本息合计991,950.90元;2.判令第三、第四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浩艺公司中标临沧市国道G219线沧源南撒至岗***段公路改造工程后,将该项目交由被告杨淑全进行承建。2020年3月1日,原告**公司授权案外人***与浩艺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作协议》(合同编号:HY-NGXV-2020-04),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公司提供劳务与浩艺公司共同对国道G219线沧源南撒至岗***段公路改造工程建设项目K34+363.5-K35+980***工程进行施工;劳务单价:**公司按浩艺公司主合同中标单价收取16%,该款项包含税费、挂靠费、管理费;工期约定为300天;双方约定工程结算依据以总包部审计封账后结算工程量为准,合同另对履行过程中各方面内容进行了详尽约定(其他合同条款及协议附件详见《劳务施工合作协议》)。《劳务施工合作协议》经双方签章确认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原告于施工过程中发现项目工程体量较大,原有劳工人数不足,故与第三人**公司签订《人员借用协议》,约定从**公司借用部分劳工进场施工。2021年8月15日,原告将其实际施工的主体劳务工程向被告浩艺公司交付,双方并于当日清理结算形成《国道G219线沧源南撒至岗***段公路改造工程建设项目(K34+363.50-K35+980.00)劳务施工结算报表》(以下简称“《结算表》”),该结算表载明:截止2021年8月15日,原告共为被告浩艺公司完成6,666,286元的劳务分包工程。自与第三人**公司签订《人员借用协议》之日起,原告未向**公司及其下辖农民工支付过工程款及劳务费。为应《不拖欠农民工工资保证书》之承诺,经原告与被告浩艺公司协商一致,决定由被浩艺公司直接将应付工程款及劳务费直接拨付到第三人**公司指定账户内。2021年12月23日,被告浩艺公司向第三人**公司出具《委托代付函》,该函件主要内容为:经浩艺公司委托案外人云南道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其向**公司直接拨付工程款416,161.24元(其他内容详见《委托代付函》)。后于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杨淑全因个人原因退本案项目,致使项目工程停工长达半年,各工程队负担的工人工资、设备租赁费、房租及基本生活开支等费用难以支付。2021年10月28日,被告浩艺公司、被告杨淑全与被告涔德公司签订《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涔德公司自愿对杨淑全、浩艺公司因承包G219公路工程项目花费的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劳务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21年12月21日,被告浩艺公司、被告杨淑全与被告拓路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拓路公司自愿对杨淑全、浩艺公司因承包G219公路工程项目花费的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劳务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履行期为期两年。2021年12月23日,被告杨淑全向各工程队作出承诺并出具《***》,该***主要内容为:依照《国道219劳务作业合同》之约定,现未支付各第三方工程队的工程款,包括但不限于施工班组劳务费、机械设备和质费、材料款、其他合作人员应付的费用等各项费用共计8,219,354.09元;2021年12月23日,浩艺公司已委托云南道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付工程款3,000,000元,现仍欠付各工程队工程款5,219,354.09元;经浩艺公司与杨淑全协商达成一致,工程尾款5,219,354.09元由杨淑全个人于2022年1月30日前全额付清。后经原告清理,自原告进场实际施工之日起至原告与被告浩艺公司形成《结算表》之日止,被告浩艺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10日、2021年5月14日向**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及劳务费400,000元;南岗项目部代被告浩艺公司发放工人工资951,400元;案外人道**司代被告浩艺公司支付工程款416,161.24元;现被告已付工程款及劳务费共2,217,561.24元,仍欠付工程尾款及劳务费971,042.88元。现被告浩艺公司、被告杨淑全与被告交投云岭公司已形成结算多日,但至今仍未清偿欠付原告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无果,现特诉至人民法院以维护自身及下辖工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认为,其已严格按照《劳务施工合作协议》之约定,对该合同项下的建设施工义务全面履行完毕,但被告浩艺公司、被告杨淑、被告交投云岭公司拒不履行其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浩艺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浩艺公司、杨淑全及云岭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71,042.88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被告浩艺公司不予认可。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杨淑全承担。理由是:(1)《劳务施工合作协议》的合同真实相对人、实际履行主体系被告杨淑全,并非浩艺公司。杨淑全因借用浩艺公司名义承揽建设案涉整个工程项目,杨淑全与浩艺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对原告主张支付的工程款991,950.90元,应由被告杨淑全来承担;(2)被告杨淑全于2021年12月23日出具的《***》中,已经明确表明其愿意以债务人的身份,独立对包括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在内债务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的工程尾款须由被告杨淑全独立承担责任。2.被告涔德公司、拓路公司应在被告杨淑全未付的工程款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理由是:(1)在被告拓路公司于2021年12月21日与被告杨淑全以及浩艺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协议》中约定拓路公司自愿对本案涉案建设项目项下所欠第三方的任何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约定,故被告拓路公司作为本案的债务人加入应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义务。(2)被告涔德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出具的《协议》中已经明确表明,其愿意在被告杨淑全无法完全承担上述费用的支付责任时,对包括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在内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另根据被告涔德公司于2021年12月21日向浩艺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可以证实,被告涔德公司已经按照《协议》中的约定,承担了部分代被告杨淑全支付的《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临沧市国道G219线二级公路南撒至岗***段建设项目经理部劳务作业合同》项下所欠第三方工程款的付款责任。而在本案中,被告杨淑全已经在《***》中承诺作为债务人对包括原告主张的工程材料款在内债务承担付款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债务加入行为,故在被告杨淑全未偿还债务时,涔德公司应当继续履行自己《协议》中承诺的连带付款责任,对因案涉工程所欠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淑全全部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991,950.90元,由被告涔德公司、拓路公司根据《协议》《保证担保协议》对杨淑全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云岭公司辩称,云岭公司仅与浩艺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未与原告建立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云岭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在本案中云岭公司不存在欠付浩艺公司工程款的情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杨淑全、拓路公司、涔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涔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杨淑全、拓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对于原告**公司、被告浩艺公司、云岭公司、第三人**公司的举证及**,被告杨淑全、拓路公司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
被告涔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告的诉讼内容并非被告涔德公司的施工项目,只是属于被告浩艺公司的项目,管理人是被告杨淑全,涔德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由于该项目的管理人杨淑全在未征得涔德公司同意的前提下,私自用涔德公司承诺该项目的债务,杨淑全超出授权范围,涔德公司不予认可;2.涔德公司与浩艺公司的借款190万元已全部归还,但现在浩艺公司还欠涔德公司的借款110万元;3.根据上述内容及证据涔德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涔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督促浩艺公司归还涔德公司借款110万元。
针对到庭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浩艺公司、杨淑全、云岭公司对原告**公司剩余工程款及其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2.被告涔德公司、拓路公司对欠付原告**公司的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授权委托书》《劳务施工合作协议》《甲供材料清单》《不拖欠农民工工资保证书》《安全生产责任书》及《职业健康安全及环境保护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1)案外人***代原告**公司与被告浩艺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作协议》系具有合法授权委托;(2)《劳务施工合作协议》经双方加盖公章,并经双方授权代理人签名确认,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3)原告**公司与被告浩艺公司另就材料供应、民工工资、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等方面达成约定并作出保证承诺;
3.《人员借用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因劳务人员不足,原告与第三人**公司达成《人员借用协议》,从**公司借用劳务人员进场施工;
4.《国道G219线沧源南撒至岗***段公路改造工程建设项目(K34+363.50-K35+980.00)劳务施工结算报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截止2021年8月15日,经原告**公司与被告浩艺公司结算,原告完成的劳务分包工程应得的工程款为6,666,286元;
5.《委托代付函》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浩艺公司委托道**司代其向第三人**公司拨付工程款416,161.24元;
6.《协议》《保证担保协议》及《***》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1)《协议》经被告杨淑全、浩艺公司与被告涔德公司签字**生效,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涔德公司对杨淑全、浩艺公司因承包G219公路工程项目花费的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劳务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保证担保协议》经被告杨淑全、浩艺公司与被告拓路公司签字**生效,被告拓路公司对杨淑全、浩艺公司承包G219公路工程项目花费的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劳务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履行期为期两年;(3)2021年12月23日,被告杨淑全向各工程队作出承诺,经其与被告浩艺公司达成一致协议工程尾款5,219,354.09元,由被告杨淑全个人于2022年1月30日前全额付清;
7.《付款汇总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浩艺公司已付工程款及劳务费(含委托代付部分)共2,217,561.24元,仍欠付原告工程款971,042.88元;
8.对账确认函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浩艺公司、杨淑全经与第三人**公司对账确认案涉剩余工程款的事实经过。
经质证,被告浩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第2组证据《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因该《授权委托书》是原告单方制作;《劳务施工合作协议》等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该合作协议形式上是原告和浩艺公司签订,但实际上是原告和杨淑全签订,该协议的签订和实际履行是原告和杨淑全完成,被告浩艺公司没有参与;第3组证据与浩艺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4组证据劳务施工结算报表是杨淑全签字确认的,杨淑全不是浩艺公司工作人员,无权代表公司签字,浩艺公司没有参与认可过,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委托代付函》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委托函已经明确记载,系涔德公司委托道**司代杨淑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6,161.24元,并非代浩艺公司支付的,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的是杨淑全而非浩艺公司;对第6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保证担保协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拓路公司系以债务人加入的形式对G219线二级公路工程项目的所有债务承担付款义务;对第7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第8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经质证,被告云岭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均予以认可;对第2、3、4、5、6、7、8组证据,认为以上证据与云岭公司无关,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质证,第三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8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浩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云南浩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项目内部经营承包管理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杨淑全与云南浩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杨淑全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临沧市国道G219线二级公路南撒至岗莫山段建设项目,该项目全部建设与管理均由杨淑全负责;
3.《***》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杨淑全承诺:本案涉案工程未支付第三方的工程款共计5,219,354.09元由杨淑全负责支付,并于2022年1月30日前全部付款;
4.《保证担保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拓路公司自愿对《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临沧市国道G219线二级公路南撒至岗***段建设项目经理部劳务作业合同》项下所欠第三方工程款(包括但不限于施工班组劳务费、机械设备租赁费、材料费、其他合作人员应付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5.《协议》《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1)涔德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出具的《协议》中已经明确表明,其愿意在杨淑全无法完全承担上述费用的支付责任时,以债务人身份对包括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在内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涔德公司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按照《协议》中的约定内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且实际承担了部分代杨淑全支付的《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临沧市国道219线二级公路南撒至岗***段建设项目经理部劳务作业合同》项下所欠第三方工程款的付款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浩艺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第2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协议是内部承包协议,杨淑全系借用其公司资质,合同系浩艺公司和**公司签订,但依据合同相对性,浩艺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的公司,仍应当依据合同承担相应责任;对第3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并非如浩艺公司所要证明的待证目的,本案杨淑全并非是替换的新债务人,浩艺公司并未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对第4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第5组证据协议三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情况说明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情况说明只能证***公司和道**司存在一定的债务往来,与原告和本案事实无关联性。
经质证,被告云岭公司对被告浩艺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2、3、4、5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以上证据与其公司无关。
经质证,第三人**公司对被告浩艺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第2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第4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第5组证据协议三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情况说明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情况说明只能证***公司和道**司存在一定的债务往来,但与原告和本案事实无关联性。
被告涔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授权***和云南交投(云岭公司)路面项目无其他;2.涔德公司红头文件,欲证明***无权超出权限;3.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归还浩艺借款和浩艺支付的工程款;4.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收据内***公司未欠浩艺公司款项;5.委托代付函,欲证***公司请道**司将承担工程款打至浩艺账户。
经质证,原告**公司对被告涔德公司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因该组证据与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存在矛盾,授权委托书载明***有权限执行与本项目有关的事宜,故不予认可;对证据3、4、5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证据仅能证***公司和浩艺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浩艺公司对涔德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予以认可,但对授权委托书不予认可;对证据2、3、4、5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云岭公司对第1、2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第4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第3、5、6、7组证据与云岭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公司对涔德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和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云岭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9年12月10日,临沧市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岭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由被告云岭公司对国道G219线沧源南撒至岗***公路工程标段进行施工,临沧市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发包人,而云岭公司仅系案涉项目总承包人的事实;
2.《劳务作业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云岭公司与浩艺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签订《劳务作业合同》,合同第10.1约定,被告浩艺公司对承担施工的工程项目,不得再行转包、分包,否则云岭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被告浩艺公司支付再行转包、分包协议价款的30%作为合同违约金;
3.《云南浩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自愿放弃剩余工程施工的函》《关于云南浩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自愿放弃剩余工程施工的函>的回函》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浩艺公司于2021年8月8日向云岭公司致函表明因浩艺公司资金链断裂,无力完成施工任务自愿放弃剩余工程的施工。云岭公司于2021年8月15日在回函中同意被告浩艺公司退场,此后再无新工程量产生;
4.《劳务结算报表》《拨款审批单》《收据》《付款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云岭公司与被告浩艺公司工程款结算为17,991,097.85元,已支付17,628,655.08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云岭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认为与原告无关联,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3组证据第一项、第二项两份函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第4组证据有无证明力,请求本院查实予以认定。
被告浩艺公司对被告云岭公司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第三人**公司对被告云岭公司提交的以上4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可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
2.《授权委托书》《劳务施工合作协议》《甲供材料清单》《不拖欠农民工工资保证书》《安全生产责任书》及《职业健康安全及环境保护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可以证明:(1)案外人***受原告委托代原告**公司与被告浩艺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作协议》的事实;(2)《劳务施工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浩艺公司于2020年3月1日签署劳务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对国道G219线沧源南撒至岗***段公路改造工程建设项目(K34+363.50-K35+980)***工程进行施工;(3)原告**公司与被告浩艺公司另就材料供应、民工工资、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等方面达成约定并作出保证承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3.《人员借用协议》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因案涉工程劳务人员不足,原告与第三人**公司达成了《人员借用协议》,向**公司借用劳务人员进场施工,本院予以采信;
4.《国道G219线沧源南撒至岗***段公路改造工程建设项目(K34+363.50-K35+980.00)劳务施工结算报表》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截止2021年8月15日,经原告**公司与被告浩艺公司、杨淑全结算,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应得的工程款为6,666,286元,本院予以采信;
5.《委托代付函》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被告浩艺公司委托道**司代其向第三人**公司拨付工人劳务费416,161.24元,本院予以采信;
6.《协议》《保证担保协议》及《***》复印件各一份,(1)《协议》能证明经被告杨淑全、浩艺公司与被告涔德公司签字**确认,约定在被告杨淑全无法完全承担因承包G219公路工程项目所支出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劳务费)的支付责任时,同意用被告涔德公司资产及其他工程项目所得款项承担上述费用的补足责任的事实存在,被告杨淑全***公司对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和保证支付责任,本院予以采信;(2)《保证担保协议》能证明被告浩艺公司、杨淑全、拓路公司通过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拓路公司对被告浩艺公司承包工程项目所产生的所有费用支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杨淑全、拓路公司是本案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本院予以采信;(3)《***》能证明2021年12月23日,被告杨淑全向各工程队作出承诺,对欠付的案涉工程款5,219,354.09元,定于2022年1月30日前全额付清,被告杨淑全对本案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予以采信;
7.《付款汇总表》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被告浩艺公司已付工程款(含委托代付部分)共2,217,561.24元,仍欠付原告工程款971,042.8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8.对账确认函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被告浩艺公司、杨淑全经与第三人**公司通过共同对账确认案涉剩余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浩艺公司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可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
2.《云南浩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项目内部经营承包管理协议》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被告杨淑全与云南浩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杨淑全借用浩艺公司资质承揽临沧市国道G219线二级公路南撒至岗***段建设项目工程,被告浩艺公司与杨淑全之间为挂靠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3.《***》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被告杨淑全承诺于2022年1月30日前全部付清欠付的第三方工程款共计5,219,354.09元,被告杨淑全是本案支付责任的主体,本院予以采信;
4.《保证担保协议》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拓路公司自愿对《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临沧市国道G219线二级公路南撒至岗***段建设项目经理部劳务作业合同》项下所欠第三方工程款(包括但不限于施工班组劳务费、机械设备租赁费、材料费、其他合作人员应付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予以采信;
5.《协议》《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能证明被告杨淑全、涔德公司是本案支付责任的主体,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涔德公司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可以证***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以及证明被告涔德公司委托***作为其代理人在临沧市国道G219线二级公路南撒至岗***段工程建设中,代表涔德公司与浩艺公司签订承担付款补足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收款收据及情况说明各一份,可以证***公司于2021年12月21日付给浩艺公司路基工程款300万元,该款项均系云岭公司在临沧市国道G219线二级公路南撒至岗***段建设项目部路基工程款,本院予以采信;
3.涔德(2021)2号文件,可以证***公司于2021年10月30日至函云岭公司的事实存在,***公司对代理人***以涔德公司名义签订的《协议》不予认可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4.委托代付函,可以证明被告涔德公司委托案外人云南道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浩艺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云岭公司提交的证据:1.《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案涉项目系发包人临沧市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被告云岭公司施工建设,被告云岭公司系该项目的承包人,本院予以采信;
2.《劳务作业合同》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被告云岭公司与被告浩艺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签订《劳务作业合同》,合同第10.1约定,被告浩艺公司对承担施工的工程项目,不得再行转包、分包,本院予以采信;
3.《云南浩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自愿放弃剩余工程施工的函》《关于的回函》复印件各一份,可以证明被告浩艺公司于2021年8月8日向被告云岭公司致函表明因浩艺公司资金链断裂,无力完成施工任务自愿放弃剩余工程的施工。被告云岭公司于2021年8月15日回函同意被告浩艺公司放弃对剩余工程的施工,本院予以采信;
4.《劳务结算报表》《拨款审批单》《收据》《付款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可以证明被告云岭公司与被告浩艺公司工程款结算为17,991,097.85元,已支付17,628,655.08元,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和举证、质证,并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12月10日,临沧市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云岭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由被告云岭公司对国道G219线沧源南撒至岗***公路工程标段进行承包建设。2020年4月24日,被告云岭公司项目经理部与被告浩艺公司签订《劳务作业合同》,将临沧市国道G219线二级公路南撒至岗***段建设项目中的K31+003-K35+980***及涵洞工程及K31+955东丁河4号大桥、K33+950格浪欧加河1号桥、K33+840格浪欧加河2号桥、K36+320永边浓中桥、K37+300格浪标河大桥、K42+950岗***中桥梁工程交由被告浩艺公司进行建设施工,被告浩艺公司又将该项工程交予被告杨淑全组织施工。2020年3月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浩艺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公司负责对临沧市国道G219线二级公路南撒至岗***段建设项目中的K31+003-K35+980***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并就材料供应、民工工资、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等方面达成书面协议和保证承诺后,原告即组织了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量较大,劳务人员不足,原告与第三人**公司签订《人员借用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公司向原告派遣部分劳务人员进场施工。2021年8月8日,被告浩艺公司向被告云岭公司项目经理部发函称,因其资金链断裂,无力完成剩余施工任务,自愿放弃劳务施工合同范围内剩余工程的施工。2021年8月15日,被告云岭公司项目部向被告浩艺公司回函同意浩艺公司放弃对剩余工程的施工。后由于被告杨淑全在案涉工程建设中未能支付该承包项目所产生的费用及工程款项,于2021年10月28日,由被告杨淑全、浩艺公司、涔德公司三方签订《协议》,协议中杨淑全承诺按照被告浩艺公司要求妥善处理该承包项目所产生的所有费用支出责任,并承诺杨淑全无法完全承担上述费用的支付责任时,同意用被告涔德公司资产及其他工程项目所得款项承担上述费用的补足责任,2021年12月21日,被告浩艺公司、杨淑全、拓路公司三方又签订《保证担保协议》,约定:拓路公司自愿对《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临沧市国道G219线二级公路南撒至岗***段建设项目经理部劳务作业合同》项下所欠第三方的任何工程款(包括但不限于施工班组劳务费、机械设备租赁费、材料款、其他合作人员应付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021年8月15日,原告**公司完成国道G219线沧源南撒至岗***段公路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并交付给被告浩艺公司、杨淑全,2021年8月15日,经原告、第三人与被告浩艺公司、杨淑全共同结算,并在《对账确认函》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浩艺公司应付给原告**公司和第三人**公司的工程款和劳务费共计6,666,286元,扣除被告已付给原告和第三人的款项后,被告浩艺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971,042.88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双方之间签订的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本案中,原告**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完成了全部工程量,交付给被告浩艺公司,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浩艺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971,042.88元。但对于被告浩艺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利息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浩艺公司提出的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被告杨淑全,杨淑全负责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与管理,浩艺公司并不参与该项目施工,原告主张支付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杨淑全个人承担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浩艺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故确定被告浩艺公司为本案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
关于被告杨淑全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从浩艺公司与杨淑全签订的《云南浩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项目内部经营承包管理协议》约定内容上看,被告杨淑全实质为借用浩艺公司资质承揽工程,作为借用资质的承包人,并根据其出具的《***》载明的内容,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构成有效的债务加入行为,故被告杨淑全应对原告**公司主张的案涉款项与浩艺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被告涔德公司、拓路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和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杨淑全在该工程项目中未能支付该承包项目所产生的费用及工程款项,被告涔德公司与被告杨淑全、浩艺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杨淑全承诺按照浩艺公司要求妥善处理该承包项目所产生的所有费用支出责任,并承诺杨淑全无法完全承担上述费用的支付责任时,同意用涔德公司资产及其他工程项目所得款项承担上述费用的补足责任,对于杨淑全的上述特别承诺,涔德公司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按照杨淑全的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涔德公司应对案涉工程款在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拓路公司与被告浩艺公司、杨淑全签订《保证担保协议》,约定由被告拓路公司自愿对《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临沧市国道G219线二级公路南撒至岗***段建设项目经理部劳务作业合同》项下所欠第三方的任何工程款(包括但不限于施工班组劳务费、机械设备租赁费、材料款、其他合作人员应付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该约定虽无明确债权人,但包含了被告浩艺公司与原告**公司所签《劳务施工合作协议》,原告作为与该《劳务施工合作协议》有关的债权人,现以该《保证担保协议》作为要求被告拓路公司在未付的款项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证明其知晓该协议且对协议内容并未表示明确拒绝。被告拓路公司对被告浩艺公司所欠债务构成债务加入,被告拓路公司应对被告浩艺公司所欠案涉工程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被告云岭公司是否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临沧市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云岭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本案基础合同,发包方系临沧市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为云岭公司,原告在明知该事实的情况下,表示不予追加临沧市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现原告要求云岭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浩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71,042.88元;
二、被告杨淑全、云南拓路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浩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上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被告云南涔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浩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在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20元,减半收取6860元,由被告云南浩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淑全、云南拓路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