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清徐公路管理段

山西省清徐公路管理段与清徐县西谷乡西罗白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清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121民初660号
原告:山西省清徐公路管理段,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
负责人:***,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徐县西谷乡西罗白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西谷乡西罗白村。
法定代表人:岳长春,主任。
原告山西省清徐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清徐公路段)与被告清徐县西谷乡西罗白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罗白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徐公路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岳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徐公路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西罗白村委会支付清徐公路段工程款191823.67元。事实与理由:清徐公路段与西罗白村委会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清徐公路段以成本价硬化美化西罗白村通村道路,硬化道路施工量约3300平方米,施工所需要的机械、人工由清徐公路段负责解决,西罗白村委会负责材料成本费。协议签订后,清徐公路段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91823.67元。西罗白村委会一直称其村集体财力有限,等宽裕时付款。西罗白村委会的道路已使用多年,但至今未付款。清徐公路段于2017年2月20日向其邮寄催收通知,西罗白村委会已签收且无异议。综上,西罗白村委会拖欠清徐公路段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违约,为维护清徐公路段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西罗白村委会辩称,(1)这份合同是上一届村长签的,我们不了解。(2)协议上应该是三方签字,但乡政府没有签字盖章。(3)这是2010年的事情,我方认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4)清徐公路段开办有个草料场,在柳弯村附近,柳湾村和我们村是地邻,草料场经常出料和进料,把我们村已经修好的路给压坏了,我们认为这是清徐公路段草料场的拉料车辆把我们村的道路压坏才补偿修的路。
清徐公路段围绕其诉讼请求所提交证据及其证明的内容:(1)2010年10月20日出具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清徐公路段与西罗白村委会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的成本价款预估是190000元,人工机械费由清徐公路段负责,完工后,西罗白村委会应该支付工程成本费。(2)西罗白村工程的账单一份,证明双方经过最后的成本核算,工程款为191823.67元。(3)工程款催收通知,证明清徐公路段于2017年2月19日向西罗白村委会发出催款通知。(4)催款通知函特快专递的回执,证明西罗白村委会已经收到清徐公路段的催款通知。
西罗白村委会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不认可,我们认为清徐公路段的草料场的拉料车辆压坏了我们村的路,是给我们村补偿修的路。(2)对证据二不认可,我们村里的财务帐上没有这笔钱的记载。(3)证据三我们收到了,但是没有签收,因为这是上一届村主任的事,我们不知道。(4)对证据四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山西省清徐公路管理段提交的(1)2010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西罗白村工程的账单一份,仅有清徐公路段的印章,无其它证据佐证以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3)工程款催收通知,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西罗白村委会也明确表示收到此催收通知,本院予以确认。
西罗白村委会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清徐公路段作为甲方与西罗白村委会作为乙方、清徐县西谷乡政府作为丙方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了硬化、美化西罗白村通村道路《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清徐公路段以成本价帮助西罗白村硬化美化通村路,硬化道路约3300平方米,西罗白村委会在工程完工后支付给清徐公路段修路材料成本费190000元,其它施工所需要的一切机械、人工等均由清徐公路段负责解决。《协议书》上有西罗白村委会在甲方处盖章及签字,有清徐公路段在乙方处盖章及签字,清徐县西谷乡政府未盖章也未签字。协议签订后,清徐公路段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西罗白村委会一直未付此工程款。清徐公路段于2017年2月20日向其邮寄催收通知,西罗白村委会签收未提出异议。
经本院审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西罗白村委会主体是否适格;(2)工程价款如何确定;(3)是否超越诉讼时效;(4)工程是否属于补偿性工程。
本院认为,(一)关于西罗白村委会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清徐公路段与西罗白村委会签订的硬化、美化西罗白村通村道路《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对清徐公路段与西罗白村委会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协议书》上没有西谷乡政府的签字盖章,表明此协议对西谷乡政府未发生法律效力,没有法律约束力。《协议书》约定,由清徐公路段硬化道路约3300平方米。西罗白村委会辩称清徐公路段在柳弯村附近有个草料场,***和西罗白村相邻,草料场经常出料进料的拉料车辆,把西罗白村已经修好的路压坏才修的路。但是从《协议书》约定的第三条:”甲方必须在工程完工后支付给乙方材料成本费:190000元(壹拾玖万元整)”来看,双方约定了工程价款,不论当初是否是因为将路压坏而修路,都不影响西罗白村委会作为乙方所承诺的在工程完工后支付190000元的价款。在《协议书》签订后,清徐公路段已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施工。庭审中,西罗白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还辩称,此《协议书》为上一任村长所签,其不知情。但是协议有西罗白村委会的盖章以及上一任村长的签名,此协议不因村长换届而失去对西罗白村委会的法律约束力。(二)关于工程价款如何确定问题。《协议书》约定工程材料成本费为190000元。清徐公路段虽提供了西罗白村工程多栏账,但此账目只有山西省清徐公路管理段的盖章,难以证明清徐公路段与西罗白村委会就本案所涉工程进行的最后成本核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此,应当按照《协议书》中约定的由西罗白村委会支付清徐公路段修路材料成本费190000元。(三)关于是否超越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所涉建设工程项目为西罗白村3300平方米的硬化道路,该路已于2010年11月实际交付并使用多年。清徐公路段于2017年2月20日向西罗白村委会发出工程款催收通知,西罗白村委会收到该催收通知后未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时,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清徐公路段与西罗白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方必须在工程完工后支付给乙方材料成本费:190000元(壹拾玖万元整)。”双方对履行期限约定为”工程完工后”,视为约定不明。因此,清徐公路段有权随时要求西罗白村委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未超越诉讼时效。(四)关于工程是否属于补偿性工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工程于2010年11月完工,协议约定的工程为3300平方米,西罗白村委会在工程完工后支付给清徐公路段修路材料成本费190000元,并非为西罗白村委会无偿修建道路。
综上所述,西罗白村委会应当支付清徐公路段工程款19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清徐县西谷乡西罗白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山西省清徐公路管理段工程款190000元。
二.驳回山西省清徐公路管理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清徐县西谷乡西罗白村村民委员会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8元,由山西省清徐公路管理段承担20元,由清徐县西谷乡西罗白村村民委员会承担20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