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弘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弘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赣07行终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弘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南桥村西二区239号。
法定代表人:黄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信丰县嘉定镇府前路56号县政中心B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邱晓轩,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石林,该局仲裁院干部。
原审第三人:郭秀兰,女,汉族,1943年7月5日出生,住信丰县。
原审第三人:游某,女,汉族,1972年1月11日出生,住信丰县。
原审第三人:朱兰萍,女,汉族,1992年6月10日出生,住信丰县。
原审第三人:朱恩金,男,汉族,2002年6月7日出生,住信丰县。
法定代理人:游某,女,汉族,1972年1月11日生,住信丰县。
上诉人赣州弘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弘川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0727行初1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7年4月24日,张书盛以原告赣州弘川公司名义与信丰县××山镇老屋下村委会签订《油山镇老屋下村双合坵小组新农村建设点工程施工合同》并加盖原告公章,约定由原告承包油山镇老屋下村双合坵小组新农村建设点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等。2017年12月15日11时至12时许,朱红生在上述新农村建设点工地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脑血管意外。2018年5月10日,第三人郭秀兰、朱兰萍、朱恩金、游某以原告赣州弘川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被告信丰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信丰县人社局受理后,于2018年6月2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十日内提出答复意见并提交证据。2018年6月28日,原告以其公司印章被伪造为由向信丰县公安局报案,信丰县公安局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被告信丰县人社局于2018年7月10日以需要司法机关的结论为依据为由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19年1月4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9年3月18日,被告信丰县人社局作出信人社伤认字[2019]第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朱红生在上述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同意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故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第三人郭秀兰、朱兰萍、朱恩金、游某分别系朱红生的母亲、女儿、儿子、妻子。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本案中,朱红生于2017年12月15日11时至12时许在上述新农村建设点工地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否属于工伤,关键在于朱红生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被告信丰县人社局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工程施工合同、调查笔录以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询问笔录、合伙经营协议、转账凭证等,可以证实张书盛系原告的小股东,其持有和使用原告涉案公章的行为是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云南许可的。因此,张书盛以原告名义与信丰县××山镇老屋下村委会签订《油山镇老屋下村双合坵小组新农村建设点工程施工合同》以及雇请朱红生等人的行为,应视为原告授权行为,即朱红生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信丰县人社局认定该事故伤害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目的。综上,被告信丰县人社局作出信人社伤认字[2019]第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赣州弘川公司要求撤销信人社伤认字[2019]第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赣州弘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赣州弘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赣州弘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信丰县人社局作出的信人社字[2019]第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为上诉人授权承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项目应当认定为张书盛个人承建的工程项目。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信丰县人社局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工程施工合同、调查笔录及一审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询问笔录、合伙经营协议、转账凭证等,认定张书盛系上诉人的小股东,其持有和使用上诉人涉案公章的行为是经原法定代表人张云南许可的,张书盛签订本案涉及工程项目的行为为授权行为,该事实认定明显错误。理由:1.案外人张书盛2018年7月26日在信丰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P3至P5)中,张书盛均陈述案涉工程项目是其个人承建,只是项目不能由个人承包,其擅自使用上诉人赣州弘川公司的公章与业主签订了施工合同,上诉人赣州弘川公司对项目从头到尾均不知情。且案外人张书盛承认其参与投标的介绍信和委托书都是其伪造的。本项目应当认定为张书盛个人所承建的项目。2.通过上诉人原法人张云南在信丰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案外人张书盛所使用的公章不是公司交付的,公司也没有授权其私刻公章。案外人张书盛没有权利以赣州弘川公司名义私接工程。二、上诉人股东在购买赣州弘川公司时,不知晓张书盛为股东也不知晓张书盛持有赣州弘川公司公章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根本无法采取任何措施来防止事故的发生。且案涉项目根本未经过招投标公示,项目工程款也未进入公司账户,上诉人根本无法获取任何项目信息,从中未获得任何利益,现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获利者张书盛不承担责任,这明显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对上诉人实属不公。三、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上诉人到信丰县公安局报案,案件材料信丰县公安局拒绝给上诉人及信丰县人社局调取(该事实已在庭审查明),行政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查令申请书,一审法院未予以通过。现一审法院依申请调取信丰县公安局张书盛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能够证实,张书盛在未告知公司及公司未声权的情况下,擅自以公司名义承建工程,此工程就是张书盛个人承建的工程与上诉人赣州弘川公司无关。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意见,1.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本案事实之一:2017年12月15日11时至12时许,本案第三人亲属朱红生在信丰县××山镇老屋下村双合坻小组新农村建设点工程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当日被送往信丰县××山镇卫生院治疗,之后在送往信丰县人民医院抢救途中,经现场采取急救措施无效确认死亡,死亡原因为脑血管意外,上诉人是没有异议的。对于本案事实之二:油山镇老屋下村双合圯小组新农村建设点工程是否与上诉人有关、朱红生是否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认为是肯定的。根据本案中信丰县××山镇老屋下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油山镇老屋下村双合坦小组新农村建设点工程施工合同》、朱祚荣等5人调查笔录以及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来看,涉案人张书盛所持有的“赣州弘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不属于伪造公章,而是经过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云南授意许可,所持有和使用的法人公章,且其对于上诉人的转让、股东变更,以至于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原先均不知情。在此情形下,本案所涉相互关系人信丰县××山镇老屋下村、信丰县××山镇人民政府、朱红生,均有理由相信张书盛是有权签订《油山镇老屋下村双合坦小组新农村建设点工程施工合同》的,张书盛签订合同的行为可视为经得上诉人的授权,代表着上诉人的签订意志,更何况该合同签订时,上诉人处法定代表人尚未完成依法变更(仍是张云南)。综上,朱红生已经与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所受死亡伤害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被上诉人作出决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在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上诉人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上诉人亦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之后本案经依法中止和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被上诉人作出了“信人社伤认字[2019]第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朱红生同志所涉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为视同工伤,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原审第三人郭秀兰、游某、朱兰萍、朱恩金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随卷移送的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本案中,朱红生于2017年12月15日11时至12时许在信丰县××山镇老屋下村双合坵小组新农村建设点工地工作时,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涉案工程系案外人张书盛以上诉人赣州弘川公司名义与信丰县××山镇老屋下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并雇请朱红生等人施工。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系张书盛个人承建,与公司无关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信丰县人社局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工程施工合同、调查笔录以及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询问笔录、合伙经营协议、转账凭证等,可以证实张书盛系上诉人的小股东,其持有和使用上诉人涉案公章的行为是经上诉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云南许可的,应视为上诉人的授权行为,进而朱红生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由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上诉人信丰县人社局认定朱红生伤亡事故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赣州弘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洋发
审判员  刘定丰
审判员  陈煜龙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海洋
书记员郭燕华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