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弘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弘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02民初6229号
原告:赣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琴江路5号华润中心C2区华润大厦C座2202办公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309193162E。
法定代表人:黄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婷,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流泉,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系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4年8月9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男,1980年7月13日生,住赣州市宁都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敖福祥,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系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9月2日生,住赣州市信丰县。
原告赣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诉被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婷、谢流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敖福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4日,**公司原股东***转让**公司股权给黄强、李利红时隐瞒其名下还有隐名股东***的事实。同时,***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未经合法程序私自授权***私刻**公司公章。***未经合法程序私自于2017年4月24日以原告**公司的名义承接信丰县油山镇老屋下村双合坵小组新农村建设点工程(以下简称“双合坵工程”),案外人朱红生在双合坵工程工作过程中死亡,这导致原告**公司承担了案外人朱红生的工伤赔偿责任,造成**公司赔偿朱红生家属80万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及***三人存在故意损害原告**公司利益的行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被告***以公司名义承建的双合坵工程项目工伤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损失应全部由被告***承担:一、答辩人在股权转让前的职务行为并无不妥,没有损害公司利益;二、本案诉争的损失系***承包双合坵工程建设项目造成,根据***与公司的《合伙经营协议》,应由被告***全部承担;三、本案原告的主张的损失80万元未全部实际发生,原告现支付了40万元的赔偿费用,暂无权对未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主张权利;四、原告的损失应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向其主张,本案的案由定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不妥,应该是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纠纷。
被告***辩称,被告***未将转让股权给黄强、李利红之事告知与我,***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黄小红(***妻子)经依法注册登记成立**公司,***是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12日,***与***签订《合伙经营协议》约定:***持有**公司5%股份,负责信丰县范围内的业务;工程中标区域所在地合伙人有监督的责任,如对公司产生不良影响诸如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等,追究相关合伙的法律责任。2017年1月4日,***与李利红签订《**公司转让协议》,约定:***将**公司所有权转让给李利红。同日,**公司登记股东由黄小红、***变更为黄强、李利红。2017年4月24日,***与油山镇老屋下村民委员会签订《油山镇老屋下双合坵小组新农村建设点工程施工合同》,并加盖了私刻的**公司的印章,合同约定:油山镇老屋下村民委员会同意将双合坵工程发包给***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10月30日。在诉讼过程中,***认可:***未将承包双合坵工程一事告知**公司,也未告知***、***;双合坵工程由***实际施工、管理,自负盈亏、自筹资金、自担风险。2020年6月18日,信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0722民初1435号生效判决,判决:一、由**公司向郭秀兰等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费276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由**公司向被告朱恩金,自2018年1月起,逐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381.2元至符合停止享受待遇条件止;向被告郭秀兰自2018年1月起,逐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381.2元至符合停止享受待遇条件止(停止享受待遇条件,是指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中查明:“2017年12月15日,被告郭秀兰等人近亲属朱红生在双合坵工程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后被送往油山镇卫生院治疗,后在送往信丰县人民医院抢救途中,因脑血管意外经现场急救无效死亡。被告郭秀兰等人为此向信丰县人社局申请了工伤认定,信丰县人社局对朱红生的死亡认定为工伤后,原告**公司不服,向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该案经过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驳回了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西省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了原告**公司的上诉,维持了原判。2020年3月30日,被告郭秀兰等人向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劳动仲裁。信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依法审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做出了裁决。”2020年7月13日,**公司与案外人朱红生家属郭秀兰等人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由**公司赔偿案外人朱红生家属郭秀兰等人80万元,签订协议之日支付40万元,剩余40万元在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同日,**公司向案外人朱红生家属朱兰萍支付了40万元。
另查明,信丰县公安局向***、吴美华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载明:“***与***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后,***刻制了一枚公司印章(未经备案)及一枚***的私章交给***使用”。***在询问笔录中称:“***未将股权转让给黄强、李利红一事告知***。”;信丰县公安局向***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载明:“***出资了3万元,负责信丰县的业务,并同意***刻制公司业务章(比如用于竞标报名材料、复印件等不大重要,不损害公司利益,不违法违规的事务),并告知***签正式的施工合同一定要到公司里面来签,工程款要走公账,后面***弄了一个公司印章,我们也知道。2016年11月、12月份就告诉***计划把公司卖给别人,2017年1月***还来了公司,当时他知道公司卖了,并告知***,公司转让后不要再以公司的名义去接项目了”。信丰县公安局向黄强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在2018年1月22日才由***变更为黄强,但***自2017年1月4日以后不再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事务,只是暂借了***的资质;在办理公司股东变更手续时,***、黄小红、***没有说公司有其他挂靠公司和其他持股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公司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表,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变更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公安局询问笔录、合伙经营协议书,工程施工合同,(2020)赣0722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支付凭证,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合伙经营协议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以**公司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管理人,对工程自负盈亏、自筹资金、自担风险,且未按法律规定给案外人工程施工人员朱红生购买工伤保险,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承担。**公司向案外人朱红生家属承担工伤赔偿,虽然依据(2020)赣0722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以及**公司与朱红生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已明确了**公司的赔偿责任为80万元,但目前**公司仅支付了40万元给朱红生家属,剩余40万元的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公司可以依法向***追偿,故**公司有权向***主张承担已实际发生的工伤损失赔偿40万元。
关于***是否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虽被告***在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默许***持有并使用私刻的公司印章,以**公司的名义在信丰县范围内承接项目工程,但自**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将股东变更为黄强、李利红后,***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且***于2017年4月24日承包的案涉工程并未告知***,***亦对此并不知情,***无法告知**公司的股东黄强、李利红需代***为案涉工程所雇请的人员购买工伤保险以降低风险。同时,实际施工人挂靠建筑公司承揽工程是建筑领域常见的经营模式,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也是常见的经营风险,**公司作为经营建设工程领域的公司,其自身对于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属于正常的经营风险。而且如***对**公司的管理未尽审慎义务,导致**公司存在损失,该损失也应是在**公司向实际责任人***主张赔偿责任之后无法全部清偿方可向***主张,在前述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公司不能直接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公司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在诉讼过程中,**公司明确表示: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因***在股权转让时,隐瞒相关事实,***应承担相应的瑕疵担保责任。因此,如认为被告***转让股权时的隐瞒行为造成了公司的损失,应由股权受让人黄强、李利红向被告***主张承担股权转让时的瑕疵担保责任,**公司无权以前述理由向***主张权利,故**公司要求被告***对本案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赣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付款人民币40万元;
二、驳回原告赣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按照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迪驰
人民陪审员  黄振庸
人民陪审员  张德斌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钟君
书记员钟观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