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公力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湖北公力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7民初5861号
原告:湖北公力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风汽车大道新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446313583。
法定代表人:鲁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雯,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健力宝北路**西南边**自编号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946257739。
法定代表人:吴卓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冬晓,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迪尧,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公力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力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雯和被告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迪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附加工作酬金人民币2576340.4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力公司与被告交投公司于20l4年12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三水区三达路南延道路工程(不含广茂铁路跨线桥主桥)项目的施工准备期、施工期、竣工结算期、质量保修期全过程监理服务及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及协调等相关监理工作,内容包括道路、桥梁、给排水、交通、绿化以及通信、电力等工程的监理,监理期限为450日历天(以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准),监理酬金为1465680.39元,双方对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底正式进场开展监理工作,涉案工程项目在2015年1月26日开工。由于案涉工程与三水区三达路南延道路工程(上跨广茂铁路跨线桥主桥)(以下简称主桥工程)分别进行招投标,而主桥工程的监理招标连续四次流标,在2016年3月才以直接委托的方式签署监理合同,严重拖延了工程开始建设的时间,主桥工程直至2016年4月才开始施工,当时案涉工程已开工l5个月。由于主桥范围内的路灯、路缘石、沥青路面、绿化、交通标线、通讯、电力管道及8号墩处的掉头匝道路面基层和沥青路面、路缘石、人行道、绿化工程是属于案涉工程的工作内容,而主桥工程迟延开工,在主桥工程未完成主体工程前,案涉工程根本无法开展上述工作内容,所以完成案涉工程项目的关键控制节点在于主桥工程施工进展情况,另外受到主桥工程施工相关手续办理艰难、审批缓慢,施工场地限制等因素影响,严重拖延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进度,导致涉案项目工程在2018年6月20日才竣工验收。按合同工期计划,涉案项目工程完工时间应为2O16年4月20日,所以共延期79l天。原告一直根据合同约定提供监理服务工作。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附加工作酬金,无奈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案涉工程的基本情况如下:三达路南延道路工程由于部分跨广茂铁路,所以分为两个标段建设,其中跨广茂铁路的主桥部分为一个标段,主桥工程标段由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华南铁路建设监理公司作为代建单位。另一标段即案涉工程标段,经公开招标由绿宝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建设,原告担任监理。案涉工程标段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于20l4年12月25日签订。合同约定需要提供监理服务的工程内容包括:道路、桥梁、给排水、交通、绿化、通信、电力等工程,其中确实包含了主桥范围内的路灯、沥青路面、绿化、路缘石、人行道等工程的监理服务。《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工期为450日历天,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完工日期为2018年1月25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6月20日。另双方于2017年9月1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增加了8#桥墩下部结构工程(包含桩基础、承台及墩柱)的施工监理工作,并相应增加了监理费用。主桥工程标段于2014年12月25日已经签订了代建合同,但由于监理招标流标等各种原因,直至2016年4月5日才正式开工,2018年1月25日完工(其中主桥桥梁的主体是2017年12月完工)。
二、原告关于附加工作酬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附加工作酬金的请求不符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经公开招投标选定原告为中标单位后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本签约酬金包含监理人派驻现场所有人员的住宿费、水电费、交通费、通讯费等一切因监理本工程产生的全部费用及监理企业利润(包括因委托人原因对工程进度需要暂停和额外工作、附加工作及工期拖延等),不论何种原因导致施工工期或工程投资变化,监理费均不予调整”。虽然《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6.2.2款约定了附加工作酬金的计算方法,但按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1.2.2款所约定的合同文件解释顺序,第一部分《协议书》的解释顺序是优于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的。因此,关于本案监理费用的确定,应当优先适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即:“不论何种原因导致施工工期或工程投资变化,监理费均不予调整”,而非第三部分《专用条件》6.2.2款的约定。(二)工期延误受多种因素影响,主桥建设延误不是案涉工程延误的唯一因素。众所周知,工期延误受多种因素影响,例如天气原因、工程变更、施工单位延误等等,由此可能造成的监理成本增加也属于常见现象,不属于原告无法预见的情况。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期的延长完全是由于主桥建设延误所造成的。而且,从被告提供的原告单方制作的案涉工程监理日志也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基本没有长时间停工的记录,偶尔的停工大部分都是假期及天气原因造成的,完全看不出与主桥建设延误相关。(三)即使案涉工程延误存在主桥建设延误的因素,原告也是在订立合同前已明确知悉案涉工程包括了主桥范围的部分工程,且从未提出过异议,理应风险自担。案涉工程标段监理服务是经过公开招投标选定监理服务机构,无论是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还是最终签证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均详细列明了各项工程内容并附有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原告是专业的工程咨询公司,具有合法的监理服务资质,完全有相应的专业能力可以通过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知悉案涉工程包含了主桥范围内的路灯、沥青路面、绿化、路缘石、人行道等工程,原告从未就此提出过任何质询、质疑,继续参与投标,即表明其在明知监理工程范围包括部分主桥工程的情况下仍然自愿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相关风险。(四)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相关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合情理。主桥由于跨广茂铁路,由华南铁路建设监理公司代建,具体的建设进度并不由被告控制,后续由于监理招标流标等各种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确实是因第三方客观原因造成的,双方均无法预见,也无法控制,不可归责于被告。(五)原告主张的附加工作报酬计算方式不合理。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可以看出,案涉工程标段的监理费只是与所监理工程的预算造价相关,而与监理服务时长无关,原告主张通过简单计算工程竣工时间与计划完工时间差的方式折算附加工作报酬不合理。而且,退一万步说,即使需要计算,也应该计算到完工日期,而非竣工验收日期,延期天数仅为645日历天,而非原告主张的791日历天。案涉工程标段涉及主桥部分的工程造价仅为约18O万元,占该标段合同价约6227万元的2.89%(详见附表),而且涉及主桥部分的工程量都属于后续工序,主桥建设延误对其它不涉及主桥部分工程量的施工基本没有影响。因此,就算要计算主桥建设延误期间的监理费报酬,也不应按总监理费折算,而必须考虑主桥建设延误所影响的工程量比例。(六)原告主张增加的监理费远超原告方因主桥建设延误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就算因主桥建设延误造成案涉工程部分时间停工,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因主桥建设延误所产生的合理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1、对于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监理合同》(GF-2012-0202)、工程开工令、开工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建设监理日记、工程洽商记录、交通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月报表、工程变更项目申请审核表、会议纪要及附件、项目执行报告、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移交清单,原告虽未提供原件核对,但原告提出以上资料已作为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移交给建设单位(即本案被告),被告亦确认有收到原告移交的档案资料,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对于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GF-2012-0202)、《补充协议书》、案涉工程引桥标段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桥工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主桥主体完工照片、主桥工程两阶段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案涉工程标段两阶段施工图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工程监理日记、案涉工程监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原告对涉及案涉工程引桥标段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案涉工程主桥标段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交投公司发布了三水区三达路南延道路工程(不含广茂铁路跨线桥主桥)监理工程的招标文件,其中招标公告明确规定:承包方式以固定总价方式承包,包括完成本工程项目监理的一切费用,不论何种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加、施工工期延长、工程规格调整、监理费均不予调整。原告公力公司参与竞标,并在其提交的投标函上明确:监理费投标报价为1465680.39元,监理服务期从监理合同生效之日起算至三达路南延道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办妥竣工结算、资料归档、质保期满两年付清工程尾款止,同时在权利义务栏明确同意接受“合同条款及格式”的所有规定。其后原告以1465680.39元的价格中标。2014年12月25日,原告公力公司与被告公投公司签订编号为GF-2012-0202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其中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三水区三达路南延道路工程(不含广茂铁路跨线桥主桥)监理。主要工作内容包括:道路、桥梁、给排水、交通、绿化、通信、电力等工程的监理。签约酬金为中标价人民币1465680.39元,由监理人总价包干。签约酬金包含监理人派驻现场所有人员的住宿、水电费、交通费、通讯费等一切因监理本工程产生的全部费用及监理企业利润(包括因委托人原因对工程进度需要暂停和额外工作、附加工作及工期拖延等费用),不论何种原因导致施工工期或工程投资变化,监理费均不予调整。监理期限计划为450日历天(以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准)。另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约定:本合同文件的解释顺序如下:⒈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达成的书面补充和修正文件,⒉本合同第一部分即《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⒊中标通知书,⒋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⒌招标文件及答疑纪要、修正文件等。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付款方式为:施工完成至总工程量的50%时,支付至合同监理费的30%;施工完成至总工程量的90%时,支付至合同监理费的50%;整个项目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并经相关财政部门审定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监理费的95%;余下5%的监理费在满两年保修期后30天内一次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三达路南延道路工程(不含广茂铁路跨线桥主桥)于2015年1月26日开工。工程施工期间,由于天气原因、原有泵房迁改、主桥标施工制约、设计图纸变更等因素影响,原告提出无法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450日历天进度控制目标内完成监理工作。2017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三水区三达路南延道路工程(不含广茂铁路跨线桥主桥)监理合同》的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即交投公司)负责建设的三水区三达路南延道路工程分为主桥标与引桥标两个标段,乙方(即公力公司)中标引道引桥标监理,8#墩作为主桥与引桥的过渡墩划归为主桥标的工作内容,因主桥标代建单位华南铁路建设监理公司招标问题,迟迟未能确定主桥标监理单位,致使主桥标工程无法按计划正常启动施工。根据甲方与华南铁路建设监理公司签订的《佛山市三水区三达路南延道路工程(上跨广茂铁路立交桥工程)项目委托代建合同》生效确认书未包含8#墩下部结构工程的监理服务费,华南铁路建设监理公司与甲方讨论后明确由乙方负责8#墩下部结构的施工监理工作,甲方向乙方支付8#墩所产生的监理费34294元,该费用由乙方包干使用。
2018年1月25日,三达路南延道路工程(不含广茂铁路跨线桥主桥)完工,2018年6月20日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就三水区三达路南延道路工程项目(不含广茂铁路跨线桥主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和《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为:案涉工程监理费如何确定,被告应否支付原告附加工作酬金。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GF-2012-0202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建设的三达路南延道路工程(不含广茂铁路跨线桥主桥)的监理工作,监理费总价包干为1465680.39元,合同明确该监理费含监理人派驻现场所有人员的住宿费、水电费、交通费、通讯费等一切因监理本工程产生的全部费用及监理企业利润(包括因被告原因对工程进度需要暂停和额外工作、附加工作及工期拖延等费用),不论何种原因导致施工工期或工程投资变化,监理费均不予调整。因此,原告即使主张案涉工程因被告原因导致施工工期延长,但因双方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的监理费不作调整,故原告认为其除可向被告主张正常工作时间的监理费用外还可要求被告支付因监理期限延长而产生的附加工作酬金,原告该主张违反了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上述合同条款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存在免除被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的情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一部分约定的工程名称、监理工作内容、监理目标、监理费用等均为案涉合同履行的主要条款,上述条款明确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是经双方协商一致而确定的内容,并不属于格式条款,故该条款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至于案涉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与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中,有关工作酬金的约定存在冲突,应当如何适用的问题。原告认为应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中约定的计算附加工作酬金,即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以下方法确定,即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本院认为,根据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内容的约定,本合同文件的解释顺序为,第一是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达成的书面补充和修正文件,第二是本合同第一部分即《协议书》,第三是中标通知书,第四是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由此可见有关合同条款的解释,应优先适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的约定,其次为中标通知书的约定。无论是监理合同的第一部分协议书的约定,或是中标通知书所反映的招标文件或投标文件的内容,均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以固定总价方式承包,不论何种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加、施工工期延长、工程规模调整,监理费均不予调整。原告向被告递交的投标文件亦明确同意接受“合同条款及格式”的所有规定。由此可见,原告对于案涉工程监理费采用总价包干形式,且原告同意以投标价1465680.39元承接案涉工程是十分清晰、明确的,不存在对合同条款理解错误或有分歧的情形。基于上述分析,监理合同第一部分与第三部分的条款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适用第一部分条款的约定,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附加工作酬金,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于本案中并未主张监理合同约定的签约酬金,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公力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705元,由原告湖北公力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月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成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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