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终28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公力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鲁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雯,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吴卓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冬晓,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迪尧,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公力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7民初5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交投公司向公力公司支付附加工作酬金人民币2576340.4元(计算方式:791天*1465680.39元/450天=2576340.4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2.交投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虽然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未能客观、全面查清整个案件的事实,存在错误。1、一审法院虽然认定监理期限计划为450日历天(以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准),亦确认完工日期、竣工日期,但却未认定案涉工程延期天数。案涉工程从开工日起至竣工验收日总天数为1241天,减去原计划工期450天,监理期延期791天。2、公力公司提交的第三至第六组证据以及交投公司提交的监理日志足以证明(1)案涉工程从开工日起至竣工验收日期间并未停工;(2)无论是在计划工期的450日历天,还是在延期的791天,公力公司一直根据招标文件、合同要求派全部相关监理人员为交投公司提供正常的、符合质量要求的监理服务,监理延期期间并未减少工作量或者降低工作服务质量;(3)因监理期延期的天数远远超过合同计划天数,公力公司实际的工作量大幅度增加。3、履行监理合同过程中,交投公司从未对公力公司的工作提出任何异议,也未根据合同条款对公力公司进行处罚,案涉工程亦无出现安全事故,在其出具的《三水区某工程项目执行报告》中对监理单位的评价为“监理单位规章制度基本健全,监理人员岗位职责明确,能满足现场监理需要,能按监理规范履行监理职责。”足以证明其对公力公司提供的监理服务的质量、效果是满意的。4、根据招标文件,案涉工程在竣工验收前,总监理工程师必须全职、专职监理案涉项目,其他相关监理人员也要一直坚守现场岗位,为此,公力公司需一直向全部监理人员支付正常工作的工资。另外,派驻现场的所有人员的住宿费、伙食费、办公室租金、办公设备费用、水电费、交通费、通讯费、工程设备等一切因监理案涉工程产生的全部费用亦由公力公司承担,由于延期天数已远远超出预期,所以上述费用的支出已造成公力公司损失严重。5、一审法院未查清案涉工程延期的主要原因。根据公力公司一审提交的2017-2-11工作联系单、会议纪要、交投公司出具的项目执行报告,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监理工期的延期主要原因是交投公司严重拖延主桥标段开工时间、以及主桥标段施工进度缓慢,审批手续缓慢、施工场地制约等因素造成的。
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的总价包干及该条第二款合法有效错误,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依法为无效条款,自始无效。1、交投公司是多个基础设施、商业、工业、公路、站场建设项目和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业主方,上述条款由其提供,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未与公力公司协商,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格式条款的定义,属于格式条款。2、交投公司提供上述条款时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首先,该条款是交投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制定的不公平条款;其次,该条款在形式上亦未采用足够引起公力公司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示,交投公司更未履行对该条款进行说明的义务;最后,交投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3、上述条款的内容,完全从保护交投公司权利的角度考虑,排除了公力公司的主要权利,免除了交投公司积极推进涉案工程的进度及向公力公司支付延期监理费的义务,符合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综上,上述条款依法为无效格式条款,自始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三、本案监理合同是交投公司提供,属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若双方对同一条款理解不一致的,依照通常解释该格式条款仍有两种以上含义的,依法作出不利于交投公司的解释。
四、招标文件及监理合同中关于总价包干等相关条款,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为无效条款。案涉招标文件、监理合同中关于监理费总价包干、监理费不作调整等相关条款,严重违反了《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合理划分双方风险,不得设置将应由招标人承担的风险转嫁给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投标人的不合理条款。招标文件应当设置合理的价格调整条款,明确约定合同价款支付期限、利息计付标准和日期,确保双方主体地位平等”,总价包干、监理费不作调整等相关条款是交投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全部风险转嫁给公力公司,明显不合理,权利义务不对等,依法为无效条款。
五、退一步,即使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的总价包干及该条第二款有效,公力公司因案涉监理期限延期导致产生的附加工作,要求交投公司支付附加工作酬金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公力公司可依据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6.2.2条款要求交投公司支付附加工作酬金。1、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的总价包干及该条第二款与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6.2.2条款不冲突,可同时存在,只是两条款的适用范围、调整情形不同,为此无需根据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1.2.2款解释顺序选择适用。公力公司是基于交投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中明确的工程规模确定的监理工期(450日历天),经分析后认为招标工程量完全可以在计划监理期限内完工,即在投标时,公力公司对于需要提供监理工作的期限有一个相应合理的期待时间,结合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评估,即使延期也不会超出计划工期太多,才参加投标。试想,若《招标文件》未列明工作内容、工程量、计划工期450个日历天,只列出总价包干1465680.39元及监理费不作任何调整的条款,试问还有哪个单位敢参与投标?但一审法院忽略了公力公司是根据《招标文件》中明确的工程量、计划工期450日历天这两个关键的因素才决定投标的,也忽略了公力公司在投标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才导致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所以在适用总价包干等相关条款时,不能扩大总价包干等相关条款的适用范围,要结合公力公司投标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若出现了投标时根本无法预计到的情形,不能再适用总价包干等条款,否则就严重违背了当事人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此,总价包干等条款的适用范围应在计划的监理期内以及公力公司在投标时可预计到的合理延期范围内适用。由于双方考虑到可能会出现无法预计的情况,结合《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为平衡各方权益,在第二部分1.1.7、1.1.8明确定义正常工作、附加工作,而1.1.13则是对附加工作酬金的定义,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6.2.2条款则是约定适用情形及明确计算公式,该条款的适用范围就是延期天数超出合理期待时间的情形。公力公司为交投公司在延期期间提供正常监理工作,属于附加工作,而延期期限是计划监理期限的1.75倍,延期幅度超出了公力公司在投标时通常合理预期,即本案情形应适用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6.2.2条。2、本案监理期延期791天有事实依据,亦符合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6.2.2条的情形。(1)根据监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1.1.18条款,案涉工程从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之日止,未出现自然灾害和社会突发性事件,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2)监理合同的监理期限延长亦并非公力公司原因导致。公力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延期是由于交投公司原因使主桥工程迟延开工以及施工进度缓慢、工程变更等因素影响导致,为此,监理期限亦随之延期。从公力公司提供的2017年2月11日工作联系单以及交投公司出具的《三水区某工程项目执行报告》第10页-第13页:4、进度管理第三段“进度滞后的原因分析……”5、工程变更“本项目工程变更情况如下……”足以证明。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交投公司也承认案涉工程的监理期限的延期并非公力公司原因造成,公力公司不存在过错。3、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6.2.2条款是交投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该条款确定方法向公力公司支付附加工作酬金。(1)交投公司系合同的提供方,同时也是多个工程项目的业主方,对合同条款十分熟悉,该条款根据公平原则制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受其意思表示约束,根据该条款确定的计算公式向公力公司支付附加工作酬金。(2)第6.2.2的计算方式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公力公司在正常监理期内及延期期间,一直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为交投公司提供正常的监理服务,并不因延期而减少服务或者降低质量,为此,公力公司按该计算方式计算出附加工作酬金有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二)公力公司向交投公司主张附加工作酬金有法律依据。1、由于本案客观情形发生了巨大变化,且交投公司存在全部过错,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监理合同中关于监理费总价包干、不作调整等相关条款,严重违反民法的公平合理原则,公力公司有权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要求调整监理费。(1)交投公司存在过错在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在《招标文件》中将三水区某工程(某铁路跨线桥主桥)(下统称主桥工程)的相关情况及风险明确告知,公力公司无法预算到主桥标段对案涉标段影响的风险。所以不能将交投公司未如实告知的过错责任,全部由公力公司承担。(2)交投公司明知主桥标段要找代建单位,亦明知主桥标段涉及铁路营业线,将受到审批缓慢、施工时间限制等诸多不定因素影响,但交投公司未提前统筹、协调两个标段的招投标时间,未能保证两个标段在差不多的时间开工,即使主桥标段委托了代建单位,但交投公司仍是业主方,但其未依照法律规定、代建合同约定督促代建单位落实工作,存在过错,导致施工进度缓慢,严重影响案涉工程施工进度;交投公司未按《监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3.3.2条款履行协调案涉标段与主桥标段的关系,一直未告知公力公司主桥标段需委托代建单位,更未告知主桥标段监理招标流标4次的情形,主桥标段施工审批手续缓慢等情况,根本没有为公力公司履行案涉合同提供必要的外部条件。(3)虽然案涉工程是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但招投标方式也只是双方订立合同所采取的具体方式,双方间的合同行为仍应受合同法的调整。案涉工程监理期为450日历天,由于受到主桥标段等因素影响,监理期共延期791天,已明显超出公力公司投标和签订合同时的合理预期,公力公司产生了巨大的损失,该损失亦非商业风险所导致的。公平合理原则是当事人订立、履行民事合同所应遵守的基本原则,若在该情况下仍适用总价包干、不作调整等相关条款,对于公力公司非因其原因超长期提供监理服务工作但得不到任何监理报酬的情况,必然导致交投公司无偿取得合同的全部利益,公力公司自行承担合同的全部损失,对公力公司是极不公平的,公力公司仍有权主张调整监理费。2、双方签订合同后,发生了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客观原因导致案涉工程的监理期限延期791天,即本案监理期限比计划工期发生了重大变化,且该重大变化并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也不属于商业风险,本案情形符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情势变更的情形,若本案继续按原合同约定包干价等条款履行,将明显对交投公司有利,公力公司明显受损,对公力公司显失公平,为维护公力公司利益,可适用情事变更规定,公力公司依法可请求对总价包干等条款进行变更,以平衡双方的利益。
交投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案涉工程的基本情况如下:某工程由于部分跨某铁路,所以分为两个标段建设:其中跨某铁路的主桥部分为一个标段,是由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某铁路建设监理公司(现更名为广东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代建单位;而另一标段即案涉的工程标段,经公开招标由绿宝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建设、公力公司担任监理。案涉工程标段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合同约定需要提供监理服务的工程内容包括:道路、桥梁、给排水、交通、绿化、通信、电力等工程,其中确实包含了主桥范围内的路灯、沥青路面、绿化、路缘石、人行道等工程的监理服务(工程量清单所列工程量结合设计图纸可以清晰反映)。《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工期为450日历天,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完工日期为2018年1月25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6月20日。另双方于2017年9月1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增加了8#桥墩下部结构工程(包含桩基础、承台及墩柱)的施工监理工作,并相应增加了监理费用。主桥工程标段2014年12月25日已经签订了代建合同,但由于监理招标流标等各种原因,直至2016年4月5日才正式开工,2018年1月25日完工(其中主桥桥梁的主体是2017年12月完工)。二、公力公司关于附加工作酬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不属于格式条款,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公力公司主张附加工作酬金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经公开招投标选定公力公司为中标单位后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了合同履行的主要条款,明确了合同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是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并不属于格式条款,应当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本签约酬金包含监理人派驻现场所有人员的住宿费、水电费、交通费、通讯费等一切因监理本工程产生的全部费用及监理企业利润(包括因委托人原因对工程进度需要暂停和额外工作、附加工作及工期拖延等)、包括完成本工程项目监理的一切费用,不论何种原因导致施工工期或工程投资变化,监理费均不予调整”。虽然《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6.2.2款约定了附加工作酬金的计算方法,但按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1.2.2款所约定的合同文件解释顺序,第一部分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即《协议书》)的解释顺序是优于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的。因此,关于本案监理费用的调整,应当优先适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即:“不论何种原因导致施工工期或工程投资变化,监理费均不予调整”,而非第三部分《专用条件》6.2.2款的约定。而且无论是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还是案涉工程监理招标文件、上诉人投标文件,均有多处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监理以固定总价包干,不论何种原因导致施工工期或工程投标变化等,监理费均不予调整,公力公司向交投公司递交的投标文件亦明确同意接受“合同条款及格式”的所有规定,可见公力公司由此至终均非常清楚案涉工程监理费采用总价包干形式,不存在对合同条款理解有分歧的情形。(二)工期延误受多种因素影响,主桥建设延误不是案涉工程延误的唯一因素。众所周知,工期延误受多种因素影响,例如天气原因、工程变更、施工单位延误等,由此可能造成的监理成本增加也属于常见现象,公力公司作为专业的监理机构应有更深的体会,不属于公力公司无法预见的情况。公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期的延长完全是由于主桥建设延误所造成的,而且,从公力公司提供的、其单方制作的案涉工程监理日志也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基本没有长时间停工的记录,偶尔的停工大部分都是假期及天气原因造成的,完全看不出与主桥建设延误相关。(三)即使案涉工程延误存在主桥建设延误的因素,公力公司也是在订立合同前已明确知悉案涉工程包括了主桥范围的部分工程,且从未提出过异议,理应自担风险。案涉工程标段监理服务是经过公开招投标选定监理服务机构,无论是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还是最终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均详细列明了各项工程内容并附有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公力公司是一家专业的工程咨询公司,完全有相应的专业能力可以通过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知悉案涉工程包含了主桥范围内的沥青路面、人行道等工程,若有疑问或者异议,可以提出质询、质疑,甚至退出投标,但其并未就此提出过任何质询、质疑,继续参与投标,即表明其在明知监理工程范围包括部分主桥工程的情况下仍然自愿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相关风险。(四)主桥工期延误是因第三方客观原因造成的,双方均无法预见,也无法控制,属于不可抗力,不可归责于交投公司,公力公司主张由交投公司承担相关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合情理。主桥由于跨某铁路,由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华南铁路建设监理公司(现更名为广东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代建,具体的建设进度并不由交投公司控制,后续由于监理招标流标等各种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确实是因第三方客观原因造成的,双方均无法预见,也无法控制,属于不可抗力,不可归责于答辩人,公力公司主张由交投公司承担相关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合情理。(五)案涉工程标段的监理费与监理服务时长无关,公力公司主张的附加工作报酬计算方式不合理。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可以看出,案涉工程标段的监理费只是与所监理工程的预算造价相关,而与监理服务时长无关,公力公司主张通过简单计算工程竣工时间与计划完工时间差的方式折算附加工作报酬不合理。而且,退一万步说,即使真的计算,也应计算至完工日期,而非竣工验收日期,延期天数仅为645日历天,而非公力公司主张的791日历天。案涉工程标段涉及主桥部分的工程造价仅为月180万元,占该标段合同价约6227万元的2.89%(详见附表),而且涉及主桥部分的工程量都属于后续工序,主桥建设延误对其它不涉及主桥部分工程量的施工基本没有影响。因此,就算要计算主桥建设延误期间的监理费报酬,也不应按总监理费折算,而必须考虑主桥建设延误所影响的工程量比例。(六)公力公司主张增加的监理费远超因主桥建设延误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就算因主桥建设延误造成案涉工程部分时间停工,公力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因主桥建设延误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而根据一般情况,停工期间公力公司所产生损失无非是停工期间的人工成本。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据此计算的损失数额也远低于公力公司主张增加的监理费。
公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交投公司向公力公司支付附加工作酬金人民币2576340.4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2、交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4日,交投公司发布了三水区某工程(不含某铁路跨线桥主桥)监理工程的招标文件,其中招标公告明确规定:承包方式以固定总价方式承包,包括完成本工程项目监理的一切费用,不论何种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加、施工工期延长、工程规格调整、监理费均不予调整。公力公司参与竞标,并在其提交的投标函上明确:监理费投标报价为1465680.39元,监理服务期从监理合同生效之日起算至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办妥竣工结算、资料归档、质保期满两年付清工程尾款止,同时在权利义务栏明确同意接受“合同条款及格式”的所有规定。其后公力公司以1465680.39元的价格中标。2014年12月25日,公力公司与交投公司签订编号为GF-2012-0202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其中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三水区某工程(不含某铁路跨线桥主桥)监理。主要工作内容包括:道路、桥梁、给排水、交通、绿化、通信、电力等工程的监理。签约酬金为中标价人民币1465680.39元,由监理人总价包干。签约酬金包含监理人派驻现场所有人员的住宿、水电费、交通费、通讯费等一切因监理本工程产生的全部费用及监理企业利润(包括因委托人原因对工程进度需要暂停和额外工作、附加工作及工期拖延等费用),不论何种原因导致施工工期或工程投资变化,监理费均不予调整。监理期限计划为450日历天(以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准)。另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约定:本合同文件的解释顺序如下:⒈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达成的书面补充和修正文件,⒉本合同第一部分即《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⒊中标通知书,⒋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⒌招标文件及答疑纪要、修正文件等。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付款方式为:施工完成至总工程量的50%时,支付至合同监理费的30%;施工完成至总工程量的90%时,支付至合同监理费的50%;整个项目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并经相关财政部门审定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监理费的95%;余下5%的监理费在满两年保修期后30天内一次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某工程(不含某铁路跨线桥主桥)于2015年1月26日开工。工程施工期间,由于天气原因、原有泵房迁改、主桥标施工制约、设计图纸变更等因素影响,公力公司提出无法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450日历天进度控制目标内完成监理工作。2017年9月13日,公力公司、交投公司签订《三水区某工程(不含某铁路跨线桥主桥)监理合同》的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即交投公司)负责建设的三水区某工程分为主桥标与引桥标两个标段,乙方(即公力公司)中标引道引桥标监理,8#墩作为主桥与引桥的过渡墩划归为主桥标的工作内容,因主桥标代建单位华南铁路建设监理公司招标问题,迟迟未能确定主桥标监理单位,致使主桥标工程无法按计划正常启动施工。根据甲方与华南铁路建设监理公司签订的《佛山市三水区某工程(上跨某铁路立交桥工程)项目委托代建合同》生效确认书未包含8#墩下部结构工程的监理服务费,华南铁路建设监理公司与甲方讨论后明确由乙方负责8#墩下部结构的施工监理工作,甲方向乙方支付8#墩所产生的监理费34294元,该费用由乙方包干使用。
2018年1月25日,某工程(不含某铁路跨线桥主桥)完工,2018年6月20日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公力公司、交投公司之间就三水区某工程项目(不含某铁路跨线桥主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和《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确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为:案涉工程监理费如何确定,交投公司应否支付公力公司附加工作酬金。
根据公力公司、交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的约定,公力公司承包交投公司建设的某工程(不含某铁路跨线桥主桥)的监理工作,监理费总价包干为1465680.39元,合同明确该监理费含监理人派驻现场所有人员的住宿费、水电费、交通费、通讯费等一切因监理本工程产生的全部费用及监理企业利润(包括因交投公司原因对工程进度需要暂停和额外工作、附加工作及工期拖延等费用),不论何种原因导致施工工期或工程投资变化,监理费均不予调整。因此,公力公司即使主张案涉工程因交投公司原因导致施工工期延长,但因双方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的监理费不作调整,故公力公司认为其除可向交投公司主张正常工作时间的监理费用外还可要求交投公司支付因监理期限延长而产生的附加工作酬金,公力公司该主张违反了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公力公司提出上述合同条款为交投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存在免除交投公司责任,排除公力公司主要权利的情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一部分约定的工程名称、监理工作内容、监理目标、监理费用等均为案涉合同履行的主要条款,上述条款明确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是经双方协商一致而确定的内容,并不属于格式条款,故该条款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至于案涉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与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中,有关工作酬金的约定存在冲突,应当如何适用的问题。公力公司认为应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中约定的计算附加工作酬金,即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以下方法确定,即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内容的约定,本合同文件的解释顺序为,第一是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达成的书面补充和修正文件,第二是本合同第一部分即《协议书》,第三是中标通知书,第四是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由此可见有关合同条款的解释,应优先适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的约定,其次为中标通知书的约定。无论是监理合同的第一部分协议书的约定,或是中标通知书所反映的招标文件或投标文件的内容,均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以固定总价方式承包,不论何种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加、施工工期延长、工程规模调整,监理费均不予调整。公力公司向交投公司递交的投标文件亦明确同意接受“合同条款及格式”的所有规定。由此可见,公力公司对于案涉工程监理费采用总价包干形式,且公力公司同意以投标价1465680.39元承接案涉工程是十分清晰、明确的,不存在对合同条款理解错误或有分歧的情形。基于上述分析,监理合同第一部分与第三部分的条款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适用第一部分条款的约定,故公力公司向交投公司主张支付附加工作酬金,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公力公司于本案中并未主张监理合同约定的签约酬金,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公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705元,由公力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交投公司是否应向公力公司支付附加工作酬金。
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专用条件、通用条件、附录、补充协议均是组成该合同的文件。虽协议书中约定涉案工程的签约酬金不论基于何种原因均不予调整,但通用条件支付一节5.3条约定“支付的酬金包括正常工作酬金、附加工作酬金、合理化建议奖励金额及费用”,变更一节6.2.2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应视为附加工作。附加工作酬金的确定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专用条件变更一节6.2.2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前述通用条件、专用条件中对酬金的支付内容、附加工作酬金的支付条件及确定方法进行了约定,应理解为对协议书中签约酬金条款的变更、补充,而双方对协议书关于签约酬金不予调整的条款理解没有争议,争议的是本案是否还应适用通用条件及专用条件中对附加工作酬金部分的约定,故本案不适用合同解释的规则,不应根据通用条件中关于合同文件解释顺序的约定,优先适用协议书关于签约酬金不予调整的约定。《建设工程监理规范》规定,工程监理服务是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质量、进度、造价进行控制,相关服务指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保修等阶段提供的服务活动,故工程监理期限与相关服务期限是不同的。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亦约定监理期限为计划工期450日历天,监理服务期从监理人收到中标通知书或参加由委托人组织的第一次进场会之日起算,至所有工程保修期结束且办妥竣工结算审核止,故交投公司辩称不应以计划工期认定监理期限依据不足。综上,公力公司根据合同确定的附加工作酬金计算方法计算所得的附加工作酬金2576340.4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专用条件5.2条约定,整个项目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并经相关财政部门审定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至该工程监理费的95%,余下5%的监理费在满两年保修期后30天内一次付清,公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交投公司对监理费用的结算存在拖延的事实,故本院对公力公司请求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情况之日止的利息,不予支持。另根据合同的约定,5%的监理费在保修期满后30天内付清,故该附加工作酬金中的5%的金额未至付款期限,应予扣除。
综上所述,公力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7民初586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湖北公力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附加工作酬金2447523.38元;
三、驳回上诉人湖北公力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佛山市三水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05元,由佛山市三水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2334.5元,由湖北公力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7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410元,由佛山市三水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4669元,由湖北公力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7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万民
审 判 员 李 虹
审 判 员 徐允贤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陈敏仪
书 记 员 赵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