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公力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湖北公力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博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5民初31128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公力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宇,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江,男,该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博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刘**。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淑媚,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壁芸,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公力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博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受理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宇、于海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淑媚、唐壁芸,均到庭参加了庭审。诉讼中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署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2.确认原被告签署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中合同专用条款第三十九条第3-2项无效;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监理服务费损失8925938.5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事实过程。
原被告于2014年签署《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狮山镇博爱湖片区道路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提供施工监理服务工作,监理服务期为900日历天,监理服务费为7438282.43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筹建监理工作所需的办公、住宅、设施及安排工作人员等,并应被告要求于2014年2月18日开始提供监理服务。但由于被告的原因,涉讼工程施工极其缓慢,至今尚未交工验收,由此导致原告持续不断地提供了长达69个月的监理服务。
2017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署《狮山镇博爱湖片区道路建设工程施工监理的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确认:涉讼工程于2014年2月份开工,按照涉讼合同应当在2016年8月5日完工,但是由于用地手续等原因导致大幅度延期;基于2016年8月5日至2017年11月6日之间15个月的延期工程,由被告向原告补偿600000元。
根据涉讼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期、监理服务费金额,平均每个月监理费为247943元。原告自2014年2月18日开始提供监理服务,监理服务期应当到2016年8月5日结束。但至起诉日,原告已经累计提供了69个月的监理服务,却仅收到被告支付的监理费4462969.45元及补偿费600000元,合共5062969.45元,平均每个月仅为73376元,原告亏损极其严重。
施工过程中,原告一直为涉讼工程提供优质的监理服务,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监理服务费及损失,但至今未得到有效解决,同时基于监理工作的特殊性及主管机关的要求,非经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不能自行退场拒绝提供监理服务,原告只得提起本案诉讼。
二、被告应当承担工程延期的责任。
导致本案监理服务超长延期的原因包括:1.未能解决涉讼工程用地手续报批,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工程项目土地批复及建设用地批准等等;2.事先未能妥善设计,由此导致施工过程中存在大量设计变更;3.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且因停复工引起的工程变更手续不能落实,以致施工单位无法推进施工。这些均属于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对工程延期承担全部责任。
三、由于被告的原因,涉讼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当解除。
根据涉讼合同的约定,平均每月的监理费为247943元,这一金额可以基本涵盖原告租赁场地、支付监理人员工资、提供监理服务所需要的费用及基本利润。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已经提供监理服务69个月,至今只收到5062969.45元,由此导致原告陷入巨大财务危机,根本无法开展工作。更为严重的是,目前涉讼工程仍无法预料完工日期,而被告拒绝给原告任何补偿,合同目的已完全不能实现。
四、涉讼合同专用条款第三十九条第3-2项属于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条款,为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期监理服务费、损失及违约金。
涉讼合同通用条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约定,基于任何非监理单位原因导致监理服务期限延长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均应增加延期监理服务费,这与专用条款第三十九条第3-2项的约定相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专用条款第三十九条第3-2项无效。另,我国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27条规定,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合理划分双方风险,不得设置将应由招标人承担的风险转嫁给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投标人的不合理条款,投标文件应当设置合理的价格调整条款,确保双方主体地位平等。
涉讼工程大幅度延期,是因为工程发包方未能在工程施工前办妥相关用地报批手续及由此引起的一系列事务所导致,这些均属于被告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却在合同中却强行要求最多补偿12个月。若本案工程延期十年以上,原告也不得不免费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这显然不符合公平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专用条款第三十九条第3-2项免除了被告积极推进工程进度及向原告支付延期监理费的义务,加重了原告的责任,应认定无效。
五、原告诉请支付监理服务费及损失的依据。
根据涉讼合同通用条款第九条、专用条款第九条的约定,为涉讼工程按时完成用地报批手续、提供妥善设计方案、征地拆迁以及管线迁移等工作,属于被告的合同义务。
涉讼合同专用条款第四条约定,原告提供监理服务需要进行施工图纸会审、审查施工组织技术、参与工程质量核验、现场监督检查等工作,并承担完成本项目监理服务需缴纳的一切税费和各种公司费用。自原告进场提供监理服务起,上述费用每天都在发生。根据涉讼合同通用条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
我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三条规定“委托人应当为监理人完成监理与相关服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及委托人应负责协调工程建设中所有外部关系,为监理人履行本合同提供必要的外部条件”,第六条规定“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
六、原告诉请赔偿金额的依据及计算方法。
2014年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补偿的15个月监理服务期间,原告已持续提供监理服务54个月,平均每月监理费为247943元,截至2019年11月被告应支付的监理服务费用及损失为7438282.43元÷900天×30天×54个月=1338890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监理费4462969.45元,被告还应支付监理费及损失8925938.55元。
被告辩称:一、涉讼合同专用条款第三十九条第3-2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1、专用条款第三十九条第3-2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也不存在免除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的情形,该条款合法有效。第一,涉讼合同的合同条款是项目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原告作为专业的监理单位,应当对合同条款的内容以及合同风险有充分的预期。第二,原告举证的《关于监理服务延期及相应补偿申请》,恰恰反映原告在签订监理合同前,“对本项目监理招标文件中有关监理服务期的风险进行仔细研判”,正指专用条款第三十九条第3-2项的内容,由此可见原告对该条款是明知、清楚的,更是已“仔细研判”并愿意接受的,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该条款无效,有违诚信原则。
2、原告以涉讼合同通用条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与专用条款第三十九条3-2项存在冲突为由,认为应依据通用条款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一条的约定增加监理服务费、专用条款第三十九条第3-2项无效,于法无据。
首先,通用条款(即涉讼合同第二部分)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建设工程的需要订立,通用于建设工程的条款;专用条款(即涉讼合同第三部分)是发包人与监理人结合具体工程实际,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条款,是对通用条款的具体化、补充或修正。专用条款与通用条款出现矛盾或者不一致的情况,专用条款约定优先,效力优先于通用条款。
其次,根据涉讼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的约定,专用条款第三十九条第3-2项效力优先,该条款与通用条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约定不一致的,应以专用条款第三十九条第3-2项的约定为准。
3、原告关于上述条款无效的主张与其实际行为相矛盾。
原告主张专用条款第三十九条第3-2项属无效格式条款,却在补充协议中明确依据该条款计算补偿金,原告收取了600000元补偿金,且原告主动依据该条款扣减监理费,原告在收取了补偿款后又主张该条款无效,前后矛盾,有违诚实信用。
综上,专用条款第三十九条第3-2项不仅具有法律效力,更优先于通用条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法律效力,应作为本案认定被告无需对原告进行补偿的依据。
二、退一步说,一方面,根据专用条款第三十九条第3-2项的约定,原告已获取足额补偿,被告无需再支付任何补偿。另一方面,涉讼合同约定“本项目监理费用(报酬)包干价共7438282.43元,包括完成约定监理所涉及的一切监理报酬和相关费用”,原告无需再支付任何补偿。再者,涉讼工程因规划等原因产生多个甩项,工程投资总额不增反降,截止至2019年10月18日,实际投资额减少51105899.83元。在正常提供监理服务的情况下,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的工作量必然相应减少,如仍需对原告进行补偿,不但没有依据,甚至原告会因此获益,违反契约精神,于情不合,于法无据。
三、再退一步说,即使需要对原告进行补偿,也应扣除相应的时段并大幅降低监理费的支付标准。
第一,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共16个月,为各方确认的工程停工期间,原告未为被告提供任何监理服务。
第二,2016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6日期间,被告已根据补充协议对原告进行补偿,共15个月,被告无权另行主张任何补偿。
第三,2019年至今,因施工单位未能完成剩余工程,涉讼工程尚处于收尾阶段。施工单位在2018年12月至2020年4月期间单方停工,原告对工程监理服务的投入大幅减少、提供服务的标准也大幅降低。原告既无证据证明工期延期的原因在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产生的损失和投入的成本,原告仍按涉讼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监理费(损失),明显不合理。
四、原告对项目计量未尽监督、审查义务,导致项目产生“超前计量”,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
五、被告不同意解除涉讼合同。
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没有合同依据,也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涉讼工程已完成超过80%产值,且部分工程已做甩项处理,工程已进入尾声,在此情况下解除涉讼合同不符合经济原则。涉讼合同第一部分第6条约定,监理期限从施工准备期起到保修期结束,并最终签发保修期责任终止证书后,现未达到合同终止的条件,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涉讼工程为政府投资项目,具有特殊性,若合同解除将面临巨大重置成本,也不符合政府项目后期的维保工作。2020年5月,施工单位节后复工,原告也在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已以实际行动继续履行合同,涉讼合同有继续履行的条件和基础。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向被告赔偿损失5062969.49元,并自反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62969.46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2.原告向被告支付因原告过失导致被告提前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6625849.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初,原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涉讼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涉讼工程施工监理服务。2017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监理服务费4462969.46元、补偿款600000元。
2017年12月,被告发现施工单位第七期中间计量申报数量与实际完成产值严重不符,存在超前计量情况。随后,涉讼工程咨询单位广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涉讼工程第1-7期的计量情况进行核实,并出具《狮山镇博爱湖片区道路建设工程一至七期计量统计汇总表》,确认涉讼工程第1-7期超前支付数额合计42058071.01元。
此外,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广东**工程事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狮山镇博爱湖片区道路建设工程-第01—08期中间计量中间计量审核报告》,确认第一至七期未满足支付条件错误计量产值为5257.26万元,超前计量多支付的金额为4205.81万元。2019年1月,施工单位申报第八期中间计量产值,并对第一至第七期的超期计量进行抵扣,抵扣后累计计量多支付的金额为1219.81万元。该审核报告第五部分“计量审核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载明:经现场查勘,发现如下问题:①警示桩现场均未见实施,但已有上报工程量;②交通工程,现场大部分只做了标志杆没有放置标志牌,标志牌、标志杆进度上报数量与现场实际存在偏差;③排水检查井总数差140个;④道路工程,车止石上报数量4683个,现场实际统计793个;⑦其他超量上报工程量及偏差。
被告认为,原告作为监理单位,对涉讼工程的计量未尽监督、审查义务,存在过失,导致超前计量,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第1项反诉请求,赔偿损失是根据涉讼合同通用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按照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监理费4462969.46元及补偿款600000元,要求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第2项反诉请求,根据第1-7期工程款的实际支付数额及支付时间,从支付的次日起算至2019年1月22日止,标准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1月1日是被告支付第8期工程款的日期,由于第1-7期工程款存在超前计量,至第8期止,剩余未抵扣金额为12198100元,故以该金额从2019年1月23日起计至2020年5月20日。该两时间段相加即为被告主张的超前计量工程款。
原告对被告反诉答辩称:原告在履约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反诉所涉事项的责任均在被告,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一、依照涉讼合同,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
涉讼合同约定施工阶段监理服务期为900日历天,原告自2014年2月18日开始提供监理服务,按约应当在2016年8月5日完工,该日期之前原告应收到监理费7438282.43元。
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已提供了69个月的监理服务,却仅收到被告支付的监理费4462969.45元以及补偿费600000元。
导致工期延误的原因在被告。开工之后,被告未能解决涉讼工程用地手续报批、事先未能妥善设计导致施工过程中存在大量的设计变更以及大量设计变更迟迟无法落实,以致施工单位无法推进工作。
原告举证的《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狮山镇博爱调蓄湖项目建设重启相关事项的请示》,以及施工单位出具的《湖南建工对于博爱湖路网项目变更计量情况的说明函》,均明确由于被告未能为涉讼工程施工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工作条件,导致工程大幅度延期,正是由于被告的上述违约事实,导致原告陷入巨大财务危机,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二、被告反诉所述的问题,原告不应承担责任。
(一)工程款计量调整是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
1、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断提出大量设计变更。
**公司出具的《关于狮山博爱湖片区道路建设工程计量情况汇报》载明,计量调整的原因是“因工程复杂,规划调整次数较多,变更工程多且涉及面广,变更审批流程时间长,施工单位错误申报”、“因变更原因导致计量错误引起的计量差额约为910.968万元”。
根据被告与施工单位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附件2《工程变更审批表》,截至2017年4月,被告仍提出13项重大工程变更。
正是由于被告前期未能妥善设计且在施工过程中不断提出重大的设计变更,导致工程计量调整,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2、被告未能及时落实变更审批手续,直接导致工程计量调整发生。
以案涉的“人行道铺装6cm变更为3cm”变更项目为例,被告最早于2014年12月31日提出设计变更,直至2018年8月21日才将相应的变更设计方案、造价预算等呈批主管部门进行审核,期间足足近4年时间,但在此期间被告一直要求施工单位“未批先施工”,造成该期间一直没有有效签证依据可循。
鉴于设计变更项目迟迟未能落实,为了积极推进工程,在没有有效变更签证可循,又无类似项目造价可以参照的情况下,原告暂按原投标清单造价进行工程款计量审核,待有依据可循后在后期的计量予以相应调整,符合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以及行业计量规范的规定。
(二)工程款计量调整符合《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规定。
《施工承包合同》第81.6条约定以及《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10.3.13条规定,“发现已签发的任何支付证书有错、漏或重复的数额,发包人有权予以修正,承包人也有权提出修正申请。经发承包双方复核同意修正的,应在本次到期的进度款中支付或扣除。”上述条款内容允许工程款计量在后期计量过程中或工程结算时进行调整,且涉讼工程属于大型工程,计量调整更是行业常规情况。因此工程计量调整符合合同约定以及行业规范的规定,原告对此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向原告主张损失缺乏合同以及法律依据。
(三)原告没有审核工程计量等财务情况的合同义务,被告才是审查义务主体。
根据涉讼合同通用条款第四条关于监理人的义务约定,监理人负责“工程质量控制和安全控制”方面工作,原告监理工作的范围是针对工程质量控制、审查施工图纸等工作。
另外,从《计量支付证书》的附件《工程月支付确认表》可以看出,实际上每一期工程款的计量与支付,都需要先后经过全过程专职造价咨询单位**公司、被告的工程部、分管领导、总工室、总工室分管领导、法定代表人层层审批同意。
由此可见,原告的合同义务并不包括对施工方申报的工程量造价、计量进行审查。实际施工过程中关于工程计量及造价审查,被告已委托本项目的全过程造价咨询单位**公司实施,同时被告也有专业的财务部门对工程财务情况进行审查,被告才是工程计量的审查义务主体,若被告认为工程计量存在过错,则责任在被告自身。
(四)工程计量超额支付的款项已经在第八期工程款计量支付中调整扣除,被告没有任何损失。
根据第八期《计量支付证书》以及被告在《民事反诉状》的自认,工程款计量多支付的金额已在第八期工程款计量中抵扣完毕。
因此,被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已经统一在第八期计量支付中结算完毕,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损失,其无权向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同时对于被告主张的多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原告并非该笔超前计量款及所孳生利息的接受方,施工单位才是该笔超前计量款及所孳生利息的接受方,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及其他相关规定向施工单位追回,如被告未依据合同约定及其他相关规定向施工单位追回,属于被告自行放弃追偿权利,与原告无关,应由被告承担相应后果。
三、尽管涉讼工程存在种种困难,原告仍一直依约积极、妥善的提供施工监理服务。
原告自进场后一直依约提供施工监理服务,即便是在涉讼工程大幅度延期的情况下,依然保障施工高质量、安全有序进行,正是如此,原告付了巨额的成本、费用支出,该些成本、费用均属于因被告严重违约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向原告进行支付。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
2.《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原件1份。
3.《狮山镇博爱湖片区道路建设工程施工监理的补充协议》原件1份。
4.《开工报告》原件1份。
5.《关于监理服务延期申请》(2017年12月8日)及其《文件发文登记表》原件各1份。
6.《关于再次申请办监理服务延期的报告》(2018年2月6日)及其《文件发文登记表》原件各1份。
7.《关于监理服务延期补偿申请》(2018年7月26日)及其《文件发文登记表》原件各1份。
8.《关于申请解决监理服务延期的报告》(2018年12月3日)原件各1份。
9.《关于监理服务工作的报告》(2018年12月26日)及其《文件发文登记表》原件各1份。
10.《关于监理服务延期及相应补偿申请》(2019年4月25日)及其《文件发文登记表》原件各1份。
11.《关于博爱湖片区道路建设工程施工监理项目延期补偿的诉求》(2019年6月30日)及其《文件发文登记表》原件各1份。
12.《狮山镇博爱湖片区道路建设工程会议纪要》(【2017】28-32、34-38、40、41号)原件1组。
13.《狮山镇博爱湖片区道路建设工程会议纪要》(【2018】02-05、07-09、11、13、16、23、28、29、36、39号)原件1组。
14.《狮山镇博爱湖片区道路建设工程会议纪要》(【2019】1、3、5、6、9、11、13号)原件1组。
15.《狮山镇博爱湖片区道路的补充协议一》原件1份。
16.《狮山镇博爱湖片区道路的补充协议一任务书2》原件1份。
17.《狮山镇博爱湖片区道路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
18.《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复印件1份。
19.《路面工程数量表》原件1份。
20.《路网道路工程人行道铺装试验段现场会议纪要》原件1份。
21.《设计变更意向审查表》复印件1份。
22.《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狮山镇博爱调蓄湖项目建设重启相关事项的请示》【狮政(2017)62号】原件1份。
23.《湖南建工对于博爱湖路网项目变更计量情况的说明函》【湖南建总(2018)16号】原件1份。
24.《计量支付证书》(第8期)原件1份。
25.《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12-0202复印件1份。
26.2019年《狮山镇博爱湖片区道路建设工程施工日记》复印件一组。
被告举证如下:
1.《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原件1份。
2.《狮山镇博爱湖片区道路建设工程施工监理的补充协议书》原件1份。
3.电子汇款凭证原件2份,单位结算业务申请凭证原件2份、复印件1份。
4.《工程暂停令》原件1份。
5.《工程复工报审表》原件1份。
6.《工程复工令》原件1份。
7.《博爱湖路网工程错误计算量数据表》复印件1份。
8.《关于狮山博爱湖片区道路建设工程计量情况汇报》复印件1份。
9.《狮山镇博爱湖片区道路建设工程一至七期计量统计汇总表》原件1份。
10.《质询函》原件2份。
11.《关于质询函的回复》原件2份。
13.第1-7期工程款支付凭证、项目用款支付申请表及第8期结算业务委托书原件1组。
14.路网图打印件1组,用以证明路网工程的具体位置。
15.《狮山镇博爱湖片区道路建设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公告》、《项目说明》复印件各1份。
16.招标文件第三篇《合同协议书及标准条件》复印件1份。
17.《投标函》、《承诺书》复印件1份。
经审查,对当事人就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举证25,被告举证7、8,均为复印件,原告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2.原告举证26,被告举证9、13,相对方有异议,本院将综合案件审理情况进行认定。
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具备工程监理市政公用工程专业甲级监理资质。
2013年12月,被告作为招标人就狮山镇博爱湖片区道路建设工程(即涉讼工程)的施工监理发出《狮山镇博爱湖片区道路建设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公告》,载明:服务期限从施工准备期起(工程开工日期最终以招标人发出书面通知为准)至保修期结束并最终签发保修期责任终止证书后止,施工准备阶段监理服务期1个月,施工阶段监理服务期预计900日历天,保修期监理12个月;本工程因征地拆迁问题,由此引起工期延长等原因而增加附加监理工作的,招标人将不作费用补偿。
招标文件“第四篇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第(1).3-2)点,载明:对于正在施工的工程①因委托人原因(除征地拆迁原因)导致工期延误3个月(含3个月)以内,将延长监理合同工期,但不予其他任何补偿;②因委托人原因(除征地拆迁原因)导致工期延误3个月以上的,超出3个月的部分,监理人每月最多可获补偿50000元,最多补偿12个月。
2014年,原告(监理人)与被告(委托人)签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其中:
“第一部分监理合同协议书”约定:
(第三条)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1)监理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中标通知书,3)专用条件,4)标准条件,5)招标文件,6)投标文件,7)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上述文件将互相补充,若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上列次序在先者为准。
(第六条)本合同监理服务期限:从施工准备期起至保修期结束并最终签发保修期责任终止证书后止;施工准备阶段监理服务期1个月,施工阶段监理服务期预计900日历天(工程开工日期最终以委托人发出书面通知为准)保修期监理12个月;本工程因征地拆迁问题,由此引起工期延长等原因而增加附加监理工作的,招标人将不作费用补偿。
(第七条)本项目监理费用(报酬)包干价共7438282.43元,包括完成约定监理所涉及的一切监理报酬和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监理人派驻现场所有监理人员费用、现场费用、交通工具及使用费、住宿费、水电费、通讯费、试验设备、测量仪器费及相关费用、法定税金等与履行监理合同有关的一切费用。
“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约定:
(第九条)委托人应当负责工程建设的所有外部关系的协调,为监理工作提供外部条件。
(第二十六条)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除本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
(第二十九条)委托人应当履行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监理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监理人处理委托业务时,因非监理人原因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补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
“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约定:
(第九条)……(2)委托人负责本工程的各项前期报建工作(如开工许可证),协调与当地部门的关系,并办理各种批文(如占用道路、人防报批等);(3)委托人负责委托方案设计与建筑设计及报批,组织设计方案与扩初设计会审;……(8)委托人应提供工程的有关技术资料,包括勘察资料、建材及设备资料、设计图纸文件、设计概算、施工承包合同或协议给监理方。
(第十条)双方约定的委托人应提供的工程资料及提供时间:签订监理合同时。
(第三十九条)[第(1).3-2)点]对于正在施工的工程①因委托人原因(除征地拆迁原因)导致工期延误3个月(含3个月)以内,将延长监理合同工期,但不予其他任何补偿,②因委托人原因(除征地拆迁原因)导致工期延误3个月以上的,超出3个月的部分,监理人每月最多可获补偿50000元,最多补偿12个月。
[第(1).5)点]在合同实施期间,不论施工合同段发生变化或其它因素,监理费总价将不予调整,投标人应已在投标时充分考虑这一因素。
[第(2)点]监理服务合同价作为监理进度价款按照如下约定的办法支付:①双方签订监理合同后,支付监理服务合同价的10%预付款;②当工程进度达到50%时,支付至监理服务合同价的30%;③当工程进度达到80%时,支付至监理服务合同价的60%;④工程交工验收合格,支付至监理服务结算价的95%;⑤监理服务结算价的5%作为保留金(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
2014年2月18日,涉讼工程开工,《开工报告》载明“计划完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
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湖南省**总公司出具《工程暂停令》,载明:由于目前项目受到征地拆迁、用地手续、高压电塔阻碍等因素的影响的原因,现通知项目部于2016年1月1日起,暂停涉讼工程的施工。
2017年4月21日,被告(甲方)与湖南省**总公司(乙方)签订《狮山镇博爱湖片区道路建设工程的补充协议书一》,约定:涉讼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由于用地手续及拆迁等原因,工程从2015年至今有部分时段停工;甲乙双方同意确定涉讼工程的新的建设期限为自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在工程开工建设至停工之前的期间,本工程有部分工程变更已得到工程各方的确认……有部分工程变更尚未完善法定程序,由甲乙双方及双方经办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全过程核算单位等各方核对确认,按照工程变更程序报上级管理部门审批确定。
2017年4月28日,湖南省**总公司出具《工程复工报审表》,载明:涉讼工程虽征地拆迁、用地手续及高压电塔阻碍仍未能全面完成,但部分道路已满足复工条件,该司申请于2017年5月1日复工。原被告均在该表审批“同意”。
2017年4月30日,原告出具《工程复工令》,通知涉讼工程于2017年5月1日起恢复施工。
2017年7月,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狮山镇博爱蓄湖项目建设重启相关事项的请示》,载明:2015年博爱蓄湖项目各项工程陆续停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①项目部分施工图设计未完成,尤其是水利工程的初步设计迟迟得不到审批通过,②工程预算及审核需时较长,也制约了施工合同的签订,③局部施工用地征地工作未完成,④因土地规划、城市规划调整需时较长,而且用地指标有限导致施工用地办证难,出现大面积的“两违”用地,⑤高压线塔多,严重影响了施工工作面;景观工程、水利工程、路网工程均于2014年2月份开始施工,后因用地指标及征地拆迁等问题于2015年3月份至2015年12月分别停工,三项工程的停工原因主要是业主方面造成的,故适当的合理的停工补偿是应该考虑的。
2017年10月10日,原告(监理人)与被告(委托人)签订《狮山镇博爱湖片区道路建设工程施工监理的补充协议书》(即补充协议),约定:涉讼工程于2014年2月开工建设,按照涉讼合同约定的最终监理服务期应止于2016年8月5日;在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由于用地手续等原因,工程从2015年至今有部分时段处于暂缓施工状态,以致本工程发生工期延误;关于工期延误监理服务费补偿执行涉讼合同专用条款第三十九条第(1)点中第3-2)②点;根据复工后的施工进度计划及实际施工进度情况,本工程截至2017年11月6日仍不能完成,至此工期已延期15个月,按涉讼合同相关条款计算延期补偿监理费为(15个月-3个月)×50000元/月=600000元;本补充协议签订生效后30日内,支付已实际发生的延期补偿费用(2016年11月6日至2017年8月6日)为9个月×50000元/月=450000元;2017年11月6日后30日内,支付继续发生的延期补偿费用(2017年8月6日至2017年11月6日)为3个月×50000元/月=150000元。
被告于2017年11月16日支付了450000元,于2017年12月13日支付了150000元予原告,合共600000元。
2017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监理服务延期申请》,载明:施工阶段监理服务延期时间,参照原告与湖南省**总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1中约定的2018年12月31日止的工程建设期限。
2018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再次申请办理监理服务延期的报告》,称:鉴于原告所投入的监理服务已处于严重超期状态,建议在涉讼合同约定监理服务期限到达后3个月内,被告能与原告洽商签订监理服务延期协议书。
2018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质询函》,称:施工单位没有按图施工人行道铺装的石材,原告没有及时上报并督促整改。次日,原告出具《关于质询函的回复》,称:上述施工是根据2014年12月31日收到的路面工程变更设计初稿进行施工的。
2018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质询函》,称:施工单位按照变更白图进行铺装,但原告在计量审核时却同意施工单位按照投标图纸进行计量。同月5日,原告出具《关于质询函的回复》,称:上述变更未办理有效的《工程变更签证》,后续因项目停工时间跨度大而暂时搁置,复工后施工单位对已完人行道铺装工程量的计量支付申报,在既无变更后清单造价和有效变更签证可循,又无本工程类似项目造价可参照的情况下,原告分析认为施工单位申报的人行道铺装工程量与该项合同清单总量的占比较小,可在完善施工图设计变更、变更清单造价及变更签证等有据可循后,在后期的计量中给予相应扣减,或按惯例在工程竣工结算书中予以扣减。
2018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监理服务延期补偿申请》,称:原告处于长时间垫资开展监理工作的状态,其原因一是进度缓慢不能按时完成工程量,原因二是部分工程因高压线杆不能拆改等原因不能施工或甩项而进度款支付基数仍按原施工合同价,因而导致监理费进度款支付严重滞后,请被告对收费基数或收款条款予以适当调整。
2018年11月14日,《狮山镇博爱湖片区道路建设工程会议纪要纪要[2018]36号》载明:累计完成产值40588万元,占合同总造价的83.51%。
2018年11月22日,涉讼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湖南建工对于博爱湖路网项目变更及计量情况的说明函》,载明:第1-7期计量,核算已完成施工尚未计量的金额(4321万元,因部分变更尚未得到镇级审批),因计量失误造成工程量误计的情况(约2948万元,主要是人行道和斑马线石材铺装),两者相互抵消后仍有1373万元可计量;主要原因是第一本项目变更太多,且存在变更后再进行变更的情况,双方统计和审核人员在统计工程量时容易出现错漏造成,第二是由于“三边”工程、多次停工及管理人员多次更替等客观原因造成的;项目部出现了错误,现场的其他专业协管工作人员也因人员更替、工作衔接不上而没有及时核对和纠正,项目部主观上不存在任何恶意超计的意图;申请对第1期至第7期的错计在第8期计量中进行纠正,请尽快完成存在分歧的变更审批;出现计量错误,项目部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
2018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申请解决监理服务延期的报告》,称:被告在项目复工后于2017年4月21日同施工单位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约定“本工程新的建设期限为自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据此原告项目监理部负责人亦向被告原路网项目负责人交涉,初步达成监理服务期延期至于施工单位建设期限一致的意向,但迟迟未能落实到实处。
2018年12月4日,《狮山镇博爱湖片区道路建设工程会议纪要纪要[2018]36号》载明:上周完成产值0万元,施工单位暂无下周施工计划与进度安排,上周施工现场处于全面停工状态;施工单位对于2018年12月31日完工的目标暂无具体计划安排;虽然项目处于停工状态,但每周安全生产检查工作持续开展,通过检查未发现安全生产、消防事故,环境保护工作保持了良好的管理态势。
2018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监理服务工作的报告》,称:原告在涉讼工程所开展的监理服务工作处于严重超期状态,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监理服务延期申请报告给予回复,使得原告难以再履行监理职责;鉴于本年12月31日时间节点将至及施工单位已于本年12月17日非正常放假停工,且复工无期,本年12月31日后原告驻地监理人员将撤出本工程并停止履行监理职责,直至达成监理服务延期协议或其他合理解决方式止。
诉讼中,原被告确认:施工单位此次停工延续至2020年4月,2020年5月复工。被告陈述:此次停工,原告撤走了大部分的监理人员,仅留下一人留守在现场。
被告于2014年8月5日支付了743828.24元,于2015年2月3日支付了1487656.49元,于2019年2月1日支付了2231484.72元予原告,合共4462969.46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经招投标竞得涉讼监理项目,原被告签订的涉讼合同、补充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在招标时已公示了拟签订的合同条款,现原告以涉讼合同第三部分第三十九条第(1).3-2)点为格式条款为由,要求确认该条款无效,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该条款有违公平为由主张其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工程是经过招投标的监理项目,原被告对于监理服务费的支付进度有明确约定,现涉讼工程施工进度达80%以上,但尚未完工,被告已支付了合同价60%的监理费用4462969.46元、支付了补充协议约定的补偿款600000元,被告的付款进度符合双方的约定。
涉讼工程于2014年2月18日开工,后因工程停工,被告与施工单位重新约定建设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止,之后涉讼工程复工,原被告在此情况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延期补偿监理费用600000元,根据涉讼合同第一部分第六条、第七条及第三部分第三十九条第(1).3-2)点的约定,结合原告在2017年12月8日出具的《关于监理服务延期申请》、2018年12月3日出具的《关于申请解决监理服务延期的报告》中关于“施工阶段监理服务延期时间”的陈述,原告主张被告按247943元/月的标准支付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监理费用差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施工单位在2018年12月已停工,原告于2018年12月26日书面通知被告将于2018年12月31日后撤出监理人员,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在2019年1-11月期间具体提供监理服务的情况,但根据被告的陈述,原告仍留有一名监理人员在现场,即原告仍有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故此,本院参照涉讼合同第三部分第三十九条第(1).3-2)点约定的标准,酌定被告应按500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9年1-11月期间的监理费用550000元予原告,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监理费用属于涉讼合同第一部分第七条约定的包干价以外的费用,原被告并未就该款的支付期限作约定,现原告以被告拖欠监理费用为由要求解除涉讼合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确认涉讼工程第1-7期的工程计量存在超前计量的情况,根据本案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对此均存在过错,施工单位在《湖南建工对于博爱湖路网项目变更及计量情况的说明函》亦确认其对此存在过错,现被告主张原告就超前计量赔偿损失并赔偿提前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博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监理费550000元予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公力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公力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博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以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140.79元(原告已预交),反诉受理费45966.46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2140.79元,被告负担50966.46元;经比对,被告负担的5000元(50966.46-45966.46)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惠妍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程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