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子公路管理段

上诉人长子县社会养老保险中心与被上诉人某某、原审第三人山西省长子公路管理段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给付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行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子县社会养老保险中心,所在地址山西省长子县漳源南路。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退休管理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山西省长子公路管理段,所在地址山西省长子县漳源南路。
法定代表人***,段长。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法律顾问。
上诉人长子县社会养老保险中心因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给付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子县社会养老保险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及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西省长子公路管理段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山西省长子公路管理段初建于1961年5月1日,原名长子秦家庄公路交通管理站;1979年更名为山西省长子公路交通管理站;1980年8月更名为山西省长子公路养护段;1996年3月更名为山西省长子公路管理段。
*根宝于1979年4月经原长子县劳动局批准,被录用为山西省长子公路管理段公路养护协议工,直至1989年1月;1989年2月***成为山西省长子公路管理段合同制工人直至2013年7月退休。2008年12月22日长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缴费前连续工龄为10年,开始缴费日期为1989年4月。2009年3月山西省长子公路管理段为***补缴养老保险,补缴养老保险期间为1989年4月至2008年12月。2009年1月至2013年7月为***养老保险正常缴费。2013年6月26日山西省长子公路管理段向长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办理***的退休手续,载明:***视同缴费年限为10年1个月,实际缴费年限为24年7个月,合计缴费年限为34年8个月。经长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认为***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准予从2013年7月起办理退休手续。2013年7月26日长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批准***退休,从2013年8月起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3年9月16日长子县社会养老保险中心审批核定***参加工作时间为1989年4月,退休时间为2013年7月,享受养老保险金为每月1089元。2014年2月11日长子县社会养老保险中心审核批准更改韩根宝的参加工作时间由1989年4月更正为1979年4月,并重新核算***养老金为每月1768元,并补发养老金差额。2014年4月长子县社会养老保险中心补增韩根宝视同缴费年限10年的工龄养老金每月40元。2014年7月7日长子县社会养老保险中心向长子县公路段下发退款催缴单,认为***参加工作时间为1989年4月,应退还重新核定养老金差额,月差为719元,截止2014年6月已领取11个月,应退还7909元。***不服于2014年10月30日向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14年7月7日长子县社会养老保险中心向长子县公路段下发退款催缴单,恢复其养老金;案件受理费由长子县社会养老保险中心承担。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第十五条规定“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1995年3月1日国务院国发(1995)6号《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明确规定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可以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发放基本养老保险金。2002年9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厅函(2002)323号《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当地实行劳动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要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计算缴费年限,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能计算视同缴费年限或缴费年限。”职工的累积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是指职工实际缴纳保险的年数;视同缴费年限是指实行统账结合的个人缴费制度职工的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在此期间职工并未实际缴纳保费,但仍将该期间视为有效的缴费期间,目的是顺利实现制度的对接,最大限度地保护职工权益。本案,*根宝从1979年4月参加工作至2013年7月退休,一直在山西省长子公路管理段工作,其中1979年4月至1989年1月为临时工期间,1989年2月至2013年为劳动合同制期间。***被招用为临时工期间(1979年4月至1989年1月)属于实行社会养老保险统账结合个人缴费制度前***的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在此期间***并未实际缴纳保费,但仍将该期间视为有效的缴费期间即视同缴费年限。***在山西省长子公路管理段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长子县社会养老保险中心在为***办理退休养老金待遇时,应当将韩根宝的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发放基本养老保险金,但长子县社会养老保险中心只计算***的实际缴费年限,而没有计算其视同缴费年限不符合上述规定。故长子县社会养老保险中心于2014年7月7日为长子县公路段作出的退款催缴单,要求***退还其按视同缴费年限应享有养老金待遇行政行为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长子县社会养老保险中心于2014年7月7日为长子县公路段作出的退款催缴单;限长子县社会养老保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办理***合法享有的退休养老金待遇。
上诉人长子县社会养老保险中心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通过长子县劳动局办理了录用手续,不是原审第三人通过合法程序招用的合同制工人,不得享受合同制工人的待遇。根据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晋人社厅函(2011)659号,事后补缴只能计算实际缴费年限,不能计算视同缴费年限。***事后补缴养老保险,不得接续视同缴费年限,不得享受视同缴费年限的养老待遇。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维持上诉人于2014年7月7日为长子县公路段作出的退款催缴单。
被上诉人***答辩称,其是合同制工人,2008年长子县原劳动局单位职工审批表中,参加工作时间为1979年,用工形式合同制工人;省人力资源保障厅(659)号意见是意见而非文件,不适用其的情况;2013年6月25日职工退休审批表由长子县人社局审批,属行政确认行为,社保中心按行政审批手续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工龄问题不能更改。上诉人作出的退款催缴单,属滥用职权超越职权范围,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长子县公路管理段当庭口头陈述,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也十分充分,希望法庭予以支持。
各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各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故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长子县社会养老保险中心2013年9月16日为***核定基本养老金的起至时间为1989年4月至2013年7月,基本养老金为1089元。2014年2月11日,长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韩根宝的工作起至年限变更为1979年4月至2013年7月,之后,长子县社会养老保险中心为***核定基本养老金为1768元。7月7日,该中心向长子县公路段下达“退款催缴单”,认为***的基本养老金的核定起至年限仍为1989年4月至2013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根据上述规定,长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其辖区内社会保险的职能部门,负责包括审查退休在内的起至时间等管理工作。长子县社会养老保险中心是依法成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包括核定基本养老金在内的经办事宜。在本案中,长子县社会养老保险中心对韩根宝的基本养老金的核定由1089元变更为1768元,是根据长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更改工龄审批花名表”。之后,由1768元变更为1089元,无类似的审批依据。长子县社会养老保险中心,在没有长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相关审批依据的前提下,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属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撤销长子县社会养老保险中心的退款催缴单,判令其重新核定***基本养老金正确,应予以维持。长子县社会养老保险中心要求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退款催缴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子县社会养老保险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学成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