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子公路管理段

某某诉长子县社会养老保险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城行初字第1号
原告***,男,汉族,1953年7月6日出生,山西省长子县人。
被告长子县社会养老保险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晋刚,职务主任。
地址山西省长子县漳源南路。
委托代理人赵峰,该单位退休管理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滨,山西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西省长子公路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王天培,职务段长。
地址山西省长子县漳源南路。
委托代理人杨建斌,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长子县社会养老保险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长法立字第0004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山西省长子公路管理段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山西省长子公路管理段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长子县社会养老保险中心特别授权代理人赵峰、委托代理人王滨,第三人山西省长子公路管理段特别授权代理人杨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子县社会养老保险中心于2014年7月7日作出退款催缴单,通知长子县公路段:“你段退休人员***2013年7月退休,经审核本人参加工作时间应为参保时间1989年4月,应退还重新核定养老金差额,月差为719元,截止2014年6月已领取11个月,应退还7909元。望你单位见通知后,于2014年7月10日前通知本人到社保中心退还所领款项。”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被告长子县社会养老保险中心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长子县社会养老保险中心是法定社保机构,具有对退休待遇法定的核准权;2、晋人社厅函(2011)659号《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份,该文件第二问题中第(四)项规定不得用事后追补缴费的办法接续视同缴费年限,事后追补只能计算实际缴费年限,不能计算视同缴费年限;3、山西省长子公路管理段单位职工一览表、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申报表、企业职工缴纳养老金代扣代缴明细表,证明2008年12月22日第三人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八人养老保险关系转入被告单位,2009年1月开始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补交手续;4、社会保险费征收票据,证明2009.3.10山西省长子公路管理段向被告补缴***等十八人的养老保险费,补缴时间为1989年4月-1994年12月,***等十八人1995年-2008年的养老保险费也是补缴的,但不在同一支票上;5、原告***的退休审批表及职工退休通知一份,证明2013年6月山西省长子公路管理段向被告申请办理原告***的退休手续,2013年7月26日长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退休,从2013年8月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6、原告***退休养老金核定审批表,证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核定原告享受的退休金为1089元;7、第三人长子公路管理段出具的证明、原告***的退休人员更改工龄审批表及原告***更改工龄重新核算工资审批表,证明2014年2月1日被告重新核定原告养老金为1768元;8、退款催缴单一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长子公路段下达过该催缴单。
原告诉称,原告在1970年经大队、公社推荐,成为长子县公路管理段(原称长子县公路交通管理站)一名农民代表工,参加公路养护工作。1979年4月,经原长子县劳动局同意,原告被录用为长子县公路管理段公路养护协议工。1989年4月4日,原告与长子县公路管理段签订了《山西省国营企业农民合同制工人农民轮换工人劳动合同书》,并经长子县劳动局认可,原告成为长子县公路管理段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限从1989年1月31日起至1993年12月31日止。1989年8月10日长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鉴证,原告成为长治市劳动合同制工人计划内用工。1994年1月12日,原告与长子县公路管理段签订了《山西省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并经长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鉴证,合同期限从1994年1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1999年1月原告与长子公路段的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原告一直在工作岗位,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11月10日经长子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长子县公路管理段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为原告补办退休养老保险,长子县公路管理段不服提起上诉,该判决经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予以维持。2008年12月22日长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日期是1989年4月,缴费前连续工龄是10年,即视同原告***缴费年限开始时间为原告***参加工作时间即1979年。原告***从参加工作至退休,一直在工作岗位。退休时,经长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批准,原告的缴费年限为34年8个月,其中视同缴费年限10年1个月,实际缴费年限为24年7个月。被告给原告核发工资为每月1768元。2014年7月7日被告让长子公路段通知原告,要求原告退还多领取的11个月工资差额共计7909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7日为长子公路段作出的退款催缴单,恢复原告的养老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经长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的单位职工花名表一份,证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79年5月,原告是长子公路管理段合同制工人,缴费前连续工龄10年,开始缴费日期为1989年4月;2、原告***的职工退休(退职)审批表一份,证明长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原告的实际缴费年限为24年7个月,视同缴费年限为10年1个月,合计缴费年限为34年8个月;3、山西省长子公路管理段出具的证明,证明上班情况及退休时间、缴费情况。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函(2002)323号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2号关于转制科研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函,国务院国发(1995)6号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证明可以进行补缴养老保险。原告缴费前的连续工龄属于视同缴费年限;5、事业单位工人工资套改审批表,证明原告是山西省长子公路管理段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工作时间为1979年5月。
被告辩称,被告是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原告***系长子县公路管理段于1979年5月招用的计划内临时工。2009年1月,长子县公路管理段将原告在内的18名职工的养老保险补缴到被告处,并从1989年开始补缴养老保险,被告办理了相应的补缴手续。2013年7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后,被告依据原告从1989年补缴养老保险金的年限及缴费数额核定原告退休工资为1089元。之后,原告称其为正式招工,不是临时工,应当自1979年5月参加工作时开始计算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第三人长子县公路管理段也出具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经核实后按照原告属于正式招工重新核定其缴费年限,增加视同缴费工龄十年,重新核定退休工资为1768元及增加视同缴费工龄工资40元,并从退休之日补齐。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1年8月22日发布的晋人社厅函(2011)659号《关于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该《意见》第二部分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中第(四)项规定“1991年底以前企业按照规定招用的原计划内临时工,如1992年1月1日(原行业统筹企业从本行业统一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时间)起,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1991年12月31日前在本单位最后一次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可以视同缴费年限,如1992年1月1日前起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1991年12月31日前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视同缴费年限。不得用事后追补缴费的办法接续视同缴费年限,事后追补只能计算实际缴费年限,不能计算视同缴费年限。”原告属于单位事后补缴的养老保险,只能从1989.4实际缴费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未缴费的前十年(1979.4-1989.4)不能视同缴费年限,根据该规定被告依法纠正原告的退休工资待遇,按规定原告***每月多享受退休工资待遇,故被告依法核减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待遇每月719元,并要求原告***退还已经多领取的11个月退休工资待遇共计7909元,综上,被告核减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待遇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
第三人的参诉意见,长子县公路管理段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在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过程中不存在任何瑕疵,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原告的起诉理由比较充分,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本案被告长子县养老保险中心下达的催款通知书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适用的晋人社厅函(2011)659号文件所规定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文件明显是对统筹企业内临时工有效的,但原告是合同制工人,所以不适用该文件。依据劳社厅函(2002)323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前的十年工龄应当为视同缴费年限。被告在审核原告的退休工资时存在任意性,程序、法律不当,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与文件证明其核减原告退休金待遇合法,被告作出的催缴单程序不当。第三人支持原告诉请,请法庭依法判决。
第三人山西省长子公路管理段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被告长子县社会养老保险中心、第三人山西省长子公路管理段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6、7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法律应是公开公正,但该文件明确写明“此文不公开”,该文件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对证据3认可,该证据证明原告是从1989年开始缴纳养老保险,缴费前连续工龄为10年;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相应的费用是原告所交纳,该票据没有原告的名字;对证据8不认可,认为该证据违法,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不得随意更改原告的退休待遇。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6、7无异议;对证据2晋人社厅函(2011)659号文件的存在性无异议,该文件所规定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该文件是对统筹企业内临时工有效,原告是合同制工人,不适用该文件;对证据8不发表意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的养老保险是补缴,补交期间自1989年4月-2008年12月;对于证据4认为原告存在补缴养老保险情形,不适用劳社厅函(2002)323号、(2001)122号及国务院国发(1995)6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对证据5审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事业单位计划内临时工。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长子县社保中心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山西省长子公路管理段初建于1961年5月1日,原名长子秦家庄公路交通管理站;1979年更名为山西省长子公路交通管理站;1980年8月更名为山西省长子公路养护段;1996年3月更名为山西省长子公路管理段。
原告***1953年7月出生;1979年4月经原长子县劳动局批准,原告***被录用为山西省长子公路管理段公路养护协议工,直至1989年1月;1989年2月原告***成为山西省长子公路管理段合同制工人直至2013年7月退休。2008年12月22日长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原告***缴费前连续工龄为10年,开始缴费日期为1989年4月。2009年3月山西省长子公路管理段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补缴养老保险期间为1989年4月至2008年12月。2009年1月至2013年7月为原告***养老保险正常缴费。2013年6月26日山西省长子公路管理段向长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办理原告***的退休手续,载明:原告***视同缴费年限为10年1个月,实际缴费年限为24年7个月,合计缴费年限为34年8个月。经长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认为原告***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准予从2013年7月起办理退休手续。2013年7月26日长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批准原告***退休,从2013年8月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3年9月16日长子县社会养老保险中心审批核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89年4月,退休时间为2013年7月,享受养老保险金为每月1089元。2014年2月11日长子县社会养老保险中心审核批准更改原告***的参加工作时间由1989年4月更正为1979年4月,并重新核算原告***养老金为每月1768元,并补发养老金差额。2014年4月长子县社会养老保险中心补增原告***视同缴费年限10年的工龄养老金每月40元。2014年7月7日长子县社会养老保险中心向长子县公路段下发退款催缴单,认为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89年4月,应退还重新核定养老金差额,月差为719元,截止2014年6月已领取11个月,应退还7909元。原告***不服于2014年10月30日向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14年7月7日长子县社会养老保险中心向长子县公路段下发退款催缴单,恢复原告的养老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11月20日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第十五条规定“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1995年3月1日国务院国发(1995)6号《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明确规定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可以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发放基本养老保险金。2002年9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厅函〔2002〕323号《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当地实行劳动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要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计算缴费年限,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能计算视同缴费年限或缴费年限。”职工的累积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是指职工实际缴纳保险的年数;视同缴费年限是指实行统账结合的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在此期间职工并未实际缴纳保费,但仍将该期间视为有效的缴费期间,目的是顺利实现制度的对接,最大限度地保护职工权益。本案,原告***从1979年4月参加工作至2013年7月退休,一直在山西省长子公路管理段工作,其中1979年4月至1989年1月为临时工期间,1989年2月至2013年为劳动合同制期间。原告被招用为临时工期间(1979年4月至1989年1月)属于实行社会养老保险统账结合个人缴费制度前原告***的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实际缴纳保费,但仍将该期间视为有效的缴费期间即视同缴费年限。原告***在山西省长子公路管理段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被告在为原告办理退休养老金待遇时,应当将原告***的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发放基本养老保险金,但被告只计算原告***的实际缴费年限,而没有计算其视同缴费年限不符合上述规定,故被告于2014年7月7日为长子县公路段作出的退款催缴单,要求原告***退还其按视同缴费年限应享有养老金待遇行政行为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长子县社会养老保险中心于2014年7月7日为长子县公路段作出的退款催缴单。
二、限被告长子县社会养老保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办理原告***合法享有的退休养老金待遇。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子县社会养老保险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  陈 荣
人民陪审员  姚建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