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30民初2564号
原告:***,男,195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生,宁都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余桂林(曾用名余伟),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被告:江西长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沙河镇五龙一路10号恒升华庭B栋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399036450F。
法定代表人:刘泽林,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余桂林、被告江西长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长溢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生、被告余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长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安排人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事项: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余桂林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人工资31900元;2、被告江西长溢建筑公司对被告余桂林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被告江西长溢建筑公司通过竞标承包了宁都县钓峰乡中罗村芦源、罗坑贫困村新农村建设点工程,而后便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无任何资质的被告余桂林,余桂林便雇请原告***带领七个民工为其施工。2018年8月3日工程完工验收,原告与被告余桂林结算,被告余桂林总欠原告工人工资31900元。于是,被告余桂林便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注明欠到原告中罗村砌石方档砖墙工程款31900元整,并口头约定过二个月付清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余桂林却未支付原告分文。被告江西长溢建筑公司违法将该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余桂林,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
余桂林辩称,欠原告31900元工程款无异议,该欠条是答辩人自己出具的,自己是公司的员工,但欠款与江西长溢建筑公司无关。诉讼费用的问题由法院依法裁判。
江西长溢建筑公司未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被告江西长溢建筑公司通过竞标承包了宁都县钓峰乡中罗村芦源、罗坑贫困村新农村建设点工程,而后余桂林负责其中部分工程的施工,余桂林便雇请原告***带领七个民工为其施工。2018年8月3日工程完工验收,原告与被告余桂林结算,被告余桂林总欠原告工人工资31900元。于是,被告余桂林便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注明欠到原告中罗村砌石方档砖墙工程款31900元整。至目前被告余桂林未向原告支付完成所欠的工资款。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江西长溢建筑公司通过竞标承包了宁都县钓峰乡中罗村芦源、罗坑贫困村新农村建设点工程,而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没有任何用工主体资质的余桂林,余桂林便雇请原告***带领七个民工为其施工。被告余桂林答辩称自己是公司的员工,是在工地为公司管理部分工程,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审过程中被告余桂林也承认工人的工资都是公司汇入余桂林的名下,再由余桂林进行分配,因此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余桂林尚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和余桂林互为债权债务人,余桂林应依照欠条记载的金额向***给付工程款。被告江西长溢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用式主体资质的余桂林,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31900元;
二、被告江西长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减半收取计298元,由被告余桂林和被告江西长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斌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敏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