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弘润建造有限公司

江西某某建造有限公司、崇义合一山居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25民初545号
原告:江西**建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新区星海天城1栋1212室。
法定代表人:刘北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诣博,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松,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崇义合一山居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横水镇中营村(锦绣华府1号楼205室)。
法定代表人:何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彬,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坚,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江西**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崇义合一山居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一山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5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1年8月5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诣博、刘应松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被告合一山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彬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合一山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7324.85元及违约金126704.46元(暂算至2021年3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487324.8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0.01%天计算);2.判令原告对其承建的精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11日签订《崇义合一山居一期合院样板房(A户型、C户型、D户型)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崇义合一山居一期合院样板房(A户型、C户型、D户型)精装修工程,工程计价方式为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合同暂定总价为1964710.01(不含税)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2020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结算报告,但被告置之不理。根据原告的结算报告,工程总造价为2157328.41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70003.56元,剩余工程款487324.85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合一山居公司辩称,工程竣工验收表没有加盖公司的章,结算资料不完整,不符合办理工程结算的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日,原告**公司进场建设崇义合一山居一期合院样板房精装工程。2019年4月11日,被告合一山居公司为发包方(甲方),原告**公司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了《崇义合一山居一期合院样板房(A户型、C户型、D户型)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合同工期、双方权利义务、工程承办方式及质量标准等。其中,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2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28日;合同约定价款及计价方式为:“……5.2.1本项目实行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佰玖拾陆万肆仟柒佰壹拾元零柒分,小写¥1964710.07元。其中;不含税价款¥1802486.30元,增值税税额¥162223.77元。……。”;工程款支付及工程结算约定为:“……6.1.3本装修工程全部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并正式移交甲方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5%;工程移交甲方后3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结算资料,双方开始办理结算,在双方对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后的30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6.1.4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在本工程保修期起算日起满两年后30日内,如无任何遗留质量问题,甲方将保修金余款(扣减保修期内的保修费用)无息支付给乙方。……。6.2.2.1合同总价“甲乙双方按第五条规定的固定综合单价*实际完成项目及工程量。……。”;6.2工程结算约定:“……6.2.2.1合同总价:甲乙双方按第五条规定的固定综合单价*实际完成项目及工程量;……6.2.2.4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增减工程造价……。6.2.3工程完工全部验收合格后30天内乙方应向甲方报送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自签收之日起/天内(含乙方与甲方的核对时间)将结算审核完毕,审定后的结算书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证据。若乙方所报工程的质量达不到验收规范要求或资料不齐全,甲方有权拒绝结算。……6.2.5乙方须保证其所报送结算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并基于同一计算范围及口径,乙方在其预结算书中所编报的造价金额,均不得高出由甲方所最终确认的其审定造价的3%(含本数)。”违约责任约定为:“……12.1甲方须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期支付工程款,如因甲方原因造成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按逾期支付金额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公司依约施工,被告合一山居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1670003.56元。2019年6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0年1月5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合一山居公司邮寄了《关于请求办理结算的函》。2021年3月10日,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合一山居公司邮寄了《律师函》。经原告**初步核算,被告合一山居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157328.41元。被告合一山居公司多次拒绝结算后,原告**公司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被告合一山居公司在合理时限内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告知被告合一山居公司逾期不予结算的法律后果,但直至本判决作出之日,被告合一山居公司仍未予以结算。
以上事实,由原告**公司提供的《崇义合一山居一期合院样板房(A户型、C户型、D户型)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进场通知单》、《工程竣工验收表》、《现场施工交接记录单》、《工程签证单》、《签证原始记录单》、《工程指令单》、《崇义合一山居一期合院样板房(A户型、C户型、D户型)精装修工程结算书》、《关于请求办理结算的函》、《律师函》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崇义合一山居一期合院样板房(A户型、C户型、D户型)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9年6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合一山居公司使用。《工程竣工验收表》中,在工程部验收意见上签名的为被告合一山居公司的主管工程师和工程部经理;监理单位为被告合一山居公司所委托,监理意见为“验收合格”并盖有监理部印章。该验收表虽无被告合一山居公司的印章,但有被告合一山居公司指定的员工及委托的监理公司签名或盖章,且案涉工程已使用长达两年多之久,被告合一山居公司并未对案涉工程质量等提出异议,根据有关保修金的约定,也理应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公司。现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被告合一山居公司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487324.85元,而被告合一山居公司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否认,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合一山居公司支付工程款487324.8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合一山居公司一直不予结算给原告**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合一山居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告**公司诉请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但因双方一直未结算,违约金起算时间本院酌定为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对原告**公司要求合一山居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崇义合一山居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西**建造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7324.85元;
二、被告崇义合一山居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西**建造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487324.8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日利率0.01%计算);
三、驳回原告江西**建造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0元(原告江西**建造有限公司已预交4970元),由被告崇义合一山居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玉华
审判员  钟素芳
审判员  邓方定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世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