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02民初552号
原告:江西**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新区星海天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309230066K。
法定代表人:刘北方,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廷廷,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3年10月19日生,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亭,广东浩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廷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深劳人仲案[2019]第12022号仲裁裁决书,改判原告不承担停工留薪期工资454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51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2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9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12.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关于劳动关系,已经有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经生效;2、关于鉴定结论,经过深圳市劳动能力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情为九级;3、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而该工资是作为劳动报酬的一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拖欠劳动报酬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因此原告主张另案处理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4日,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人仲案[2018]120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与**公司自2018年8月28日至2018年10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查明:**经沈新松介绍于2018年8月28日到**公司承建的深圳市南山区方大城鹭溪客家菜工地工作,任油漆工,2018年9月4日在工作中从木梯上摔下受伤治疗,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未曾发放过工资。前述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前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住院治疗时间为2018年9月4日至2018年9月28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深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深劳鉴初字【2019】第1134079号),并载明:1.工作单位为**公司;2.申请人为九级伤残;3.医疗终结时间和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9月4日至2019年3月4日。2019年4月17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深人社工认决定(2019)050000325号《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用工单位为**公司,职工为**,认定**于2018年9月4日在深圳市南山区方大城鹭溪客家菜工地因日常工作受伤的情形为工伤。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5月7日作出《深圳市工伤职工(15日内)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深劳鉴复审字【2020】第1168384号),并载明:1.工作单位为**公司;2.申请人为九级伤残;3.医疗终结时间和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9月4日至2019年3月4日;4.原深劳鉴初字【2019】第1134079号废止。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粤劳鉴再字[2020]第0522号),并载明:1.工作单位为**公司;2.申请人为九级伤残。**主张其日薪为350元/天,折合月工资为7612.5元/月。2019年7月17日,**公司收到**邮寄的《被迫辞工书》,载明:“**自2018年8月28日进入**公司工作,2018年9月4日遭受工伤,**公司一直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工伤待遇。因此**被迫向公司提出辞工,并要求**公司在2019年7月22日18时前支付拖欠的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等损失。2019年10月8日,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人仲案[2019]120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公司支付**2018年9月4日至2019年3月4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5412.5元;二、**公司支付**2018年9月4日至2018年9月28日住院期限伙食补助费1680元;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512.5元;四、**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225元;五、**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900元;六、**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612.5元;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2019年10月14日,**公司收到前述仲裁裁决书。2019年10月25日,**公司不服前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深劳人仲案(2019)第1202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邮件、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入院记录等病例、深劳人仲案(2018)12029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病历、被迫辞工书、邮寄单、邮寄查询单、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情况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因深劳人仲案[2018]12029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裁决:确认**与**公司自2018年8月28日至2018年10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等事项按劳动合同履行地有关规定执行,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的工资标准,而**主张的月工资标准(7612.5元/月)未超过**受伤时(2018年)深圳市上年度社会职工的平均工资(8348元/月),故应以7612.5元/月作为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其他工伤待遇的计发基数。因**公司未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9月4日至2019年3月4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5412.5元(7612.5元/月÷21.75×19天+7612.5元/月×5月+7612.5元/月÷21.75×2天)。**在**公司工作时受伤,且经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定**为伤残九级,应认定**构成伤残九级。因**向**公司邮寄了《被迫辞工书》,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17日因**提出而解除。因**公司未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612.5元(7612.5元/月×1月)。按照《2018年深圳市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70元/天),**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9月4日至2018年9月28日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80元(70元/天×24天)。因**公司未缴纳工伤保险,且**受伤的情形已认定为工伤,故**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512.5元(7612.5元/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225元(7612.5元/月×2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900元(7612.5元/月×8月)。综上,原告**公司要求撤销深劳人仲案[2019]第12022号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江西**建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由原告江西**建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512.5元;
三、由原告江西**建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225元;
四、由原告江西**建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900元;
五、由原告江西**建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5412.5元;
六、由原告江西**建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612.5元;
七、由原告江西**建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西**建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迪驰
人民陪审员 俞永花
人民陪审员 陈燕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钟君
书记员钟观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