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弘润建造有限公司

江西某某建造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31民初1898号
原告江西**建造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30923066K.
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新区星海天城1栋1212室。
法定代表人刘北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强,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被告***,男,1974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原告江西**建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建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455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室内装修水电工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二被告承包施工于都沃尔顿天城名都店室内装修水电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含辅料);合同金额约194700元(含强、弱点);开工时间:2018年7月25日,竣工时间:2018年12月5日;工程单价为每平米44元;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质量和工艺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二被告提出因无能力完成项目施工,请求解除承包合同。2018年9月2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确认二被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应付49334元,扣除质保金1000元、2018年8月28日已付30000元款项后,剩余工程款18334元。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领取到尾款后将所有工人工资发放到位,绝不拖欠工人工资,若出现工人劳资纠纷,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日,原告转账支付二被告剩余工程款18300元,至此原告已付清二被告于都沃尔顿天城名都店室内装修项目工程款。
2018年10月15日,因二被告在领取工程款后未支付工人工资,其雇请的23位工人在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为此,原告迫于无奈下于2018年11月13日替二被告代付工人工资455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向二被告支付完毕工程款,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替被告代付工人工资,使二被告获取利益,且其获得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原告返还。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无法正常施工。本人与原告未签订解除合同的协议。另外,工人的工资本人已付清,原告还欠本人赣州希尔顿酒店的工程款。
被告***辩称:本人只是借用身份证给被告***开了张银行卡以方便其结算,并未参与室内装修水电工程。本人与原告签订的工程量统计单及出具的承诺书均是受到被告***的委托。原告打入本人银行卡的钱48300元已全部给了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8年8月6日,以被告***、***为乙方,原告江西**建造有限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室内装修水电工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施工于都沃尔顿天城名都店室内装修水电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含辅料);合同金额约194700元(含强、弱点);开工时间为2018年7月25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12月5日;工程单价为每平米44元;…”。合同签订后的2018年8月20日,以被告***出具借条方式向原告预支了工程款30000元,原告于同年8月28日将该笔工程进度款打入被告***的银行帐户。后双方因故协商解除合同,2018年9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天城名都酒店水电***工程量统计》,确认总工程价款49859.3元。2018年9月20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结算签证单》,确认“工程核定结算总价49334元,扣除已付30000元和工衣、桶装水等525元及质量保证金1000元后,剩余工程款18300元”。2018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本人409253217,承包江西**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沃尔顿于都天城名都店项目21楼水电工程,现公司已经对本人工程量完成结算,双方均无异议,现支付尾款,本人承诺领取到公司的工程尾款后,将所有的工人工资发放到位,绝不拖欠工人工资,保证不出现工人到公司及项目部闹事的情况。若出现工人劳资纠纷,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与江西**建造有限公司无关,同时对江西**建造有限公司声誉造成影响本人愿做出相应的赔偿。”同日,原告通过转账给被告***银行帐户方式支付了18300元。后钟明生等23人以拖欠工资为由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反映,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0月15日向原告发出了(于)人社监询字【2018】88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同年10月30日,原告发放了钟明生等20人工资共计45500元。原告遂向被告提起追偿之诉。
庭审中,被告***认可被告***的陈述,即被告***并未参与合伙承包该装修工程,仅是向被告***借用银行卡以方便结算(即被告***已被法院列为被执行人,***因怕自己的银行帐户被法院冻结扣划而借用***的银行卡)。对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天城名都酒店水电***工程量统计》、《工程施工结算签证单》及被告***出具《承诺书》亦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江西**建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室内装修水电工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室内装修水电工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即相关工人由被告雇请并负责支付工资。在被告施工不久后,双方就协商解除了《室内装修水电工施工承包合同》,双方进行了工程量统计和工程款的结算。被告***虽然否认双方解除了《室内装修水电工施工承包合同》,但庭审中又自认被告***系受自己的授意与原告签订《天城名都酒店水电***工程量统计》、《工程施工结算签证单》及出具《承诺书》。因此,对于被告***的该辩解依法不予采信。
钟明生等20人系被告承包于都沃尔顿天城名都店室内装修水电工程后雇请的工人,并且被告***出具《承诺书》亦明确“本人承诺领取到公司的工程尾款后,将所有的工人工资发放到位,绝不拖欠工人工资,保证不出现工人到公司及项目部闹事的情况。若出现工人劳资纠纷,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与江西**建造有限公司无关,同时对江西**建造有限公司声誉造成影响本人愿做出相应的赔偿。”因此,对于原告在劳动监察部门的要求下垫付的钟明生等20人的工资45500元理应由被告***、***返还。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因无合同约定,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结算签证单》,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总工程价款为49859元,原告已支付了工程款48300元,并代被告垫付了工衣、桶装水费用525元,还应当支付被告1034元(49859元-48300元-525元,即质量保证金1000元退还被告),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抗辩称自己并未与被告***共同承包于都沃尔顿天城名都店室内装修水电工程,自己仅是为了帮***工程款的方便结算而出借银行卡。被告***对被告***的该辩解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在《室内装修水电工施工承包合同》、《天城名都酒店水电***工程量统计》、《工程施工结算签证单》均签了字,并且还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这足以说明被告***是上述合同的当事人,相对于原告而言,被告***为共同承包人之一,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即对内而言,被告***承担返还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93条,、第9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西**建造有限公司人民币45500元;
二、原告江西**建造有限公司应当退还被告***、***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尚欠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034元,该款可以直接抵减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债务;
三、驳回原告江西**建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38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凭证寄回于都县人民法院民二庭,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99×××88905710888。]
审 判 长  易忠东
人民陪审员  曾庆婷
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刘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