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价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瑞金市拔英乡赤沙村民委员会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81民初2147号
原告欧阳春香,女,汉族。
原告***,男,汉族。
原告***,女,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绳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瑞金市拔英乡赤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瑞金市拔英乡赤沙村。
法定代表人刘修华,男,汉族,系该村村主任。
被告江西价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叶坪乡谢排村路口建华超市三楼。
法定代表人谢宝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建军,男,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海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庆,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志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欧阳春香、***、***与被告瑞金市拔英乡赤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会)、江西价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价设公司)、***、刘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春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绳州,被告会的法定代表人刘修华、被告价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建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明、被告刘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春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四个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陪护租床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和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59860.07元,扣除已支付的55000元,仍需支付804860.0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个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10618.07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会需新建一座桥梁,工程名称为会对面平板桥建设工程(以下简称“赤沙平板桥建设工程”),被告会将该项工程发包给被告价设公司。被告价设公司承包后将该工程劳务转包给被告***和被告刘庆。被告***和被告刘庆在修建桥梁时雇佣了刘永涛(原告一的丈夫,原告二和原告三的父亲)做事。2019年6月4日上午,被告安排刘永涛长时间做事,中午12时30分,被告要求刘永涛继续做事,导致刘永涛中暑倒地受伤。刘永涛倒地后,送到赤沙村卫生计生服务室治疗,未见好转,后转至瑞金市人民医院治疗,再后转至瑞金市中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刘永涛的伤情为:1.中暑;2.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3.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额顶骨骨折;5.额部头皮血肿。经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刘永涛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2.刘永涛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3.刘永涛后续治疗费一共为98800元;4.刘永涛的护理期、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刘永涛于2020年2月14日不幸去世,被告仅支付了55000元。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会辩称,村委会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公司施工,经过公开公示,发包程序合法,村委会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价设公司辩称,一、本公司于2014年5月核准设立,具有建筑资质,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及水利水电工程等。2019年2月27日,我司与签订《施工合同》,依法取得赤沙村平板桥施工项目施工权。赤沙村平板桥建设工程虽然是我市扶贫工程,必须保证施工质量和进度,但该桥梁工程施工难度不大,为了方便工程施工,联系组织相关施工辅助人员,同意居住在当地的***为工程施工管理人员。具体负责为我司挑选当地有相应技术的建筑工人,即“小工”。我司让***具体安排施工辅助工人工作,同时记录施工人员施工天数,由他经手支付施工人员工资报酬。我司在赤沙村平板桥施工项目中没有将劳务进行分包。二、2019年6月4日,赤沙村平板桥施工工程进入桥面水泥浇捣,水泥浇捣、水泥面抹平在上午11时左右已经结束,虽然有些扫尾工作需要辅助工人完成,但在下午13时,扫尾工作已经完成,刘永涛等人也已经下班回家。刘永涛在15点时左右跌倒受伤是在下班时间,并且当时没有再安排刘永涛做事,刘永涛跌倒的地方也不在施工现场,而是在空坪。并且桥面水泥浇捣、抹平工作不是高风险作业,施工现场安全,进场施工前我司对主要施工人员进行过安全警示,以防事故发生。刘永涛摔倒属于意外事件,是刘永涛自身原因导致,任何人无法预见。刘永涛倒地后,我司陪同刘永涛家属将其送至当地医院进行诊疗救治,采取了积极的救助措施。综上,答辩人没有导致刘永涛受伤的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辩称,一、案涉“拔英乡赤沙村平板桥建设工程”系被告价设公司承包施工,该公司没有将工程劳务分包。2019年2月27日,价设公司与会签订《扶贫资金项目施工合同》,价设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施工。答辩人系拔英乡居民,为了便于工程施工人员组织安排,价设公司委托答辩人***对工程进行实际管理,同时委托答辩人选任工程施工人员,涉案工程劳务部分价设公司并未另行分包。原告诉称“价设公司将工程劳务转包***”与客观事实不符。赤沙平板桥工程建设施工内容有模板安装、水泥搅拌、桥体(桥墩、桥板)钢筋捆扎等,其中桥墩定位放线、桥面及护栏水泥抹平、浇捣震动等泥工部分的施工系通过答辩人联系被告刘庆来完成,经与被告刘庆协商,赤沙村平板桥泥工部分以总价9000元包干给刘庆,刘庆自行雇请包括刘永涛在内的泥工完成上述内容的施工,刘永涛等人每天工作由刘庆具体安排,由刘庆指示完成工作内容,刘庆按200元每天向刘永涛等人支付劳务报酬。刘庆在雇请刘永涛等人进行提供劳务过程中明显有利润差额,刘庆是刘永涛的实际雇主。二、原告的亲属并非在提供劳务过错中遭受伤害,其损害后果与提供劳务没有关联。2019年6月4日上午,涉案平板桥建设工程进行桥面水泥浇捣抹平,但浇捣抹平在当天上午11时许已经完成,在下午13时包括刘永涛在内的相关施工人员当天工作已经结束,施工人员已经下班回家。原告亲属刘永涛是在下午15时许倒地受伤,该时间已经距离工作结束二小时左后,并非是在其提供劳务过程之中倒地受伤。涉案工程具体地点位于办公楼斜对面,虽与相邻不远,但原告亲属刘永涛当天倒地受伤系在办公楼空坪,而并非是在工程施工区域,并非是施工场所存有安全隐患导致刘永涛倒地。另外,刘永涛从村委步行外出空坪的行为,也非是工程管理人员指示并催促其外出的结果,是刘永涛自身的个人行为。刘永涛倒地受伤因受伤时间及受伤场所均非在施工场所发生,损害原因及损害后果与其事发前提供个人劳务没有任何关联。原告诉状当中诉称“中午12点30分,被告要求刘永涛继续做事,导致刘永涛中暑倒地受伤”,该诉称没有完整陈述事情发生实际过程,刻意隐瞒了刘永涛倒地受伤的时间节点及倒地时的地点,从主观上讲刘永涛倒地受伤与此前的劳务活动相关联。三、原告亲属刘永涛倒地受伤的实质原因系其自身特殊体质差异导致,答辩人并非系本案适格的赔偿义务人。2019年6月4日,虽正是夏季,天气确实炎热,假设是天气炎热导致刘永涛中暑倒地,其倒地受伤致颅脑损伤最终发生死亡的后果,但致其倒地的原因“中暑”明显是刘永涛本人特殊体质差异引发的后果。刘永涛中暑倒地受伤因与提供劳务无任何关联,答辩人不存有致使其倒地受伤的任何过错。况且,答辩人也不知晓其存在不宜进行室外作业或者高温作业的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不存在选任上的主管过错。四、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当中相关计算标准不合理合法,主张的赔偿数额依据不足。1.医疗费必须凭医疗机构相关有效票据进行计算,其中有通过医疗机构保险报销部分必须予以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计算天数与实际住院天数不吻合。刘永涛前后四次住院,其中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天数69天,后瑞金市中医院住院三次的住院天数合计49天,共计住院天数为118天。3.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18日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日期及护理期为255日与客观事实不符,误工费计算标准按农、林、牧、渔业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81.64元/日,原告诉请200元/日明显不合法。护理费计算标准按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102.5元/日,原告诉请按230元/日及150元/日为计算标准不合法。4.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根据,原告亲属居住地并非系城镇规划范围,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均非在城镇。虽然现在已经实现统一赔偿标准,但本案受伤发生时间及死亡时间均在2020年4月1日之前,依法应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0元明显偏高,与相关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行为方式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不相当。6.交通费主张3000元与受害人实际住院情况所需发生的交通费并不合理、客观。五、原告欧阳春香诉请其本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刘永涛作为配偶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有扶助义务,但欧阳春香已满55周岁,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属被赡养人对象,必须有证据证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
被告刘庆辩称,一、原告诉状部分不是事实,本案客观事实是:1.答辩人与死者刘永涛系兄弟关系。2019年***承包了拔英乡赤沙村三座桥梁建设,***忙不过来雇请答辩人参与施工,因人手不够在***的授意下答辩人邀请兄长刘永涛参与施工,***同意按200元/天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给刘永涛,若只做了一上午或一下午按100元/天计算。2.答辩人与***在施工过程中是做泥水工作,2019年6月4日上午11时20分许就完成了共做,完成工作后***安排工人在赤沙村刘志豪家用餐,用餐时***还提供了白酒给我们饮用,答辩人当时没有饮酒,刘永涛大概饮了三两白酒。在用餐快结束时,***说桥面需要再平整一下,吃完午饭不久答辩人同刘永涛一起完成了平整。因当日只需上午作业,完成平整后我们到村委会休息了片刻,休息期间***说下午引道路需要我们一同与机械工人平整。3.刘永涛在村委休息(未上班时)出来后晕倒在地,我们发现刘永涛晕倒在地立即将刘永涛送到赤沙村卫生计生服务室治疗,在赤沙村卫生计生服务室未见好转,因***还要负责施工,下午4时许由答辩人和原告欧阳春香、***送往瑞金市人民医院治疗,雇主***当时就拿出5000元给刘永涛办理入院手续。在2019年6月4日晚上8时许,***向答辩人微信转账5000元,用于刘永涛治疗。4.刘永涛住院治疗期间,***在2019年6月5日向答辩人银行转账20000元用于刘永涛治疗。2019年6月8日,***从答辩人处要到刘永涛之子***的联系电话,后续的医疗费就由***直接付给原告方。5.2019年7月6日答辩人要求***再垫付刘永涛的医疗费,***称已垫付了医疗费50000元,资金周转不开。经答辩人与***协商,***同意预先借支了5000元给答辩人,此款可以抵扣答辩人等的工资。答辩人在2019年7月6日当晚将5000元存到兄长刘永涛的住院账户。6.***施工的工人有部分是答辩人联系的,也是由答辩人负责计工时,因本案事故的发生,一直未与***结算工资。二、答辩人也是受雇于***,并不是与***合伙,答辩人在本案工程中没有承包、转包关系。答辩人仅介绍刘永涛一起在该工地做事,答辩人与刘永涛是工友关系,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本案实际施工人是***,也是最后的承包人,其参与桥梁建设的所有施工工人的工资都由***支付。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分包、转包关系。从本案的用餐也可以看出,每次作业完成都是***安排用餐并提供酒水饮料,瑞金的建筑行业都是如此,是老板即雇主安排。虽然刘永涛是答辩人叫去的,但答辩人与刘永涛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一切工作安排均要听从***的指挥。综上,答辩人与刘永涛仅为工友关系,原告把答辩人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7日,被告会(发包方)与被告价设公司(承包方)签订一份《瑞金市财政扶贫资金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价设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建设赤沙村平板桥建设工程,工期自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4月27日,工程预算价款为29.3715万元,其中财政扶贫资金26万元。为方便工程管理,被告价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宝辉与赤沙村村民即被告***签订一份《临时用工合同》,约定***为该项目的临时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项目材料的调度及采购,各工种师傅的用工及选聘,材料款和各工种师傅的工资发放,同时负责与业主及有关政府部门的项目程序对接。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模板、钢筋、泥工部分分别承包给个人施工,其中泥工部分承包给被告刘庆。被告刘庆叫来其兄刘永涛及嫂子欧阳春香以及赖娇娇等人一起施工,双方约定刘永涛大工工资200元/天,欧阳春香、赖娇娇小工工资100元/天。2019年6月4日上午,赤沙村平板桥浇捣桥面,11时30分左右,被告刘庆、刘永涛等人上午完工后一起聚餐吃饭,吃饭时被告刘永涛喝了白酒。饭后,因为下午有领导要来检查,被告***叫刘庆、刘永涛两个大工要把桥面抹平来。12时30分许,被告刘庆、刘永涛两人回到平板桥进行桥面抹平,大约工作半小时至13时许,两人完工后回到会休息,因天气较热,被告刘庆、刘永涛两人每人还喝了一瓶啤酒。下午15时左右,刘永涛走出村委会大门不久便摔倒在村委会门口水泥坪上。被告刘庆、***发现刘永涛倒地后,立即将刘永涛送到村委会的旁边的赤沙村卫生计生服务室进行救治,经门诊诊断为1.中暑;2.颅脑外伤。因未见好转,下午16时左右,刘永涛转至瑞金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双侧额颞顶叶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脑内血肿;2.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额骨骨折;5.顶骨骨折;6.头皮血肿,原告在该院住院69天,于2019年8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增加了:7.肺部感染;8.肝功能异常;9.低蛋白血症;10.低钠血症;11.低钾血症7。出院医嘱:1.若有不适,请随诊;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加强功能康复锻炼;4.根据恢复情况,择期行颅骨修补术。出院后,刘永涛于同日转入瑞金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该院入院诊断为:1.脑出血后遗(恢复期);2.顽固性呃逆;3.肺部感染;4.电解质紊乱;5.低钠血症;6.低氯血症;7.脑瘫积液;8.额骨骨折术后;9.顶骨骨折术后;10.肝功能异常;11.低蛋白血症,刘永涛住院28天,于2019年9月9日出院。2019年9月24日,刘永涛入瑞金市中医院住院10天。2019年10月27日,因刘永涛病情加重再次入瑞金市中医院住院11天,于2019年11月7日。刘永涛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于2019年6月4日向被告刘庆给付现金5000元、微信转账5000元,于2019年6月5日通过银行卡转账20000元,被告刘庆收款后,将上述30000元交给原告***用于支付刘永涛住院的医疗费用。另外,被告***还向瑞金市人民医院垫付了医药费20000元。被告刘庆于2019年7月6日支付了刘永涛医疗费5000元。
2019年12月11日,原告委托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刘永涛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伤残;2.刘永涛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3.刘永涛的后续治疗费用为:①后续颅骨修补费永评定为35000元;②脑积水分流费用约为35000元;③瘫痪(伤残三级以上、三个月以上)后续费用两年内1200元/月;4.刘永涛的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为止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2020年2月14日,刘永涛在家去世。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说明:被鉴定人刘永涛颅脑损伤后存在长期意识模糊,肢体瘫痪、长期卧床,可引起营养摄入及吸收障碍,免疫力降低,故颅脑损伤是引起刘永涛恶病质及支气管××的根本原因。被鉴定人刘永涛自身存在冠心病、高血压××变等自身基础疾病,在其死亡过程中起一定的辅助作用。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永涛符合颅脑损伤并继发恶病质、支气管××,导致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2019年6月4日颅脑损伤与刘永涛死亡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建议外伤参与度为70%-80%;2.依据现有材料,刘永涛劳务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
另查明,被告刘庆叫的工人,由刘庆负责计工及支付报酬。因鉴定需要,刘永涛的尸体自2020年2月15日起冰冻在瑞金市殡仪馆,至2020年8月14日,已产生冰冻等费用3551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价设公司工商信息表、瑞金市财政扶贫资金项目施工合同、天气证明书、询问笔录,被告刘庆开具的工资单、刘永涛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处方笺、收款收据、营养品小票和发票、门诊费发票、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份、瑞金市殡仪馆服务收费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刘永涛是否因劳务受到损害;二、各当事人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三、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及如何承担;四、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
一、刘永涛是否因劳务受到损害。对于刘永涛的受伤经过,原告主张刘永涛是在为被告做事过程中中暑晕倒受伤。被告***认为刘永涛系在下班后倒地,且倒地地点空坪也不属于工作场所,刘永涛受伤与提供劳务没有关联。被告刘庆认为刘永涛是在午饭加完班后至下午开工前的休息期间晕倒在地。本院认为,刘永涛是否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事关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被告刘庆的陈述,以及刘永涛的妻子欧阳春香(小工)事发时正在做工的实际情况来看,刘永涛之所以中午13时结束工作后并未回家,是因为根据工作安排,下午还需要继续做引桥。受害人刘永涛于2019年6月4日下午15时左右在会门口水泥坪上晕倒而头部受伤,就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而言,并不属于直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但是,刘永涛晕倒当天天气最高温度为35℃,上午其一直在提供劳务,且午饭后根据工作安排,自中午12点半加班至13时许。同时,根据瑞金市拔英乡卫生院的病例资料,刘永涛受伤后的初步诊断为中暑和颅脑外伤。刘永涛之所以中暑晕倒受伤与其上午、中午提供劳务以及其年龄、健康状况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亲属刘永涛中暑晕倒受伤属于因劳务而自身受到伤害。
二、各当事人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1.被告会与被告价设公司的关系。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瑞金市财政扶贫资金项目施工合同》,两被告应为发包与承包关系不存异议。2.被告***与被告价设公司的关系。根据被告价设公司、***提交的《临时用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价设公司安排被告***作为赤沙平板桥建设工程项目的临时负责人,具体负责该项目的材料采购及调度,各工种师傅的用工与选聘并发放工资,负责该项目与业主及政府部门的程序对接;被告价设公司在项目竣工验收后按项目利润的15%支付劳动报酬给被告***。从合同内容来看,被告***系被告价设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或委托的代理人,属于劳动关系或委托关系。3.刘永涛与被告刘庆、价设公司、***之间的相互关系。原告认为刘永涛受雇于被告***、刘庆。被告***认为,包括涉案桥梁在内的三座桥梁,泥水施工部分以“包干价”28000元承包给了被告刘庆,刘庆是刘永涛的雇主。被告刘庆认为,其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分包、转包关系,其也是受雇于被告***。因被告刘庆与价设公司、***,刘庆与刘永涛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对此各方各执一词。根据原告提交计工及结算单、被告***提交的邱坑桥预算单、被告刘庆提交工码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价设公司(***)与被告刘庆应为承揽关系,被告刘庆与刘永涛、欧阳春香等系劳务关系,理由如下:首先,从做工人员安排上来看,刘永涛、欧阳春香等系被告刘庆叫来做事,被告***之前并不认识刘永涛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委托被告刘庆叫人来参与施工;其次,从刘庆与其叫来工人的工资约定、计工、工资发放等来看,刘永涛、欧阳春香等工人的工资系与被告刘庆约定,做工天数也是由被告刘庆进行记录,工资也是找刘庆进行结算,被告刘庆庭审过程中也承认已支付了香香、兰兰的工资;再次,从被告刘庆与***之前协商邱坑桥承包事宜来看,被告刘庆曾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邱坑桥的承包价预算为12000元,说明被告刘庆与被告***曾就桥梁施工达成过承包意向;最后,从事故发生后被告***向被告刘庆共支付了30000元的事实来看,如果该款项系支付给刘永涛的医疗费,被告***完全可以直接支付给原告或打入医院账户(另外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直接支付至医院账户),而没有必要支付给被告刘庆。被告***支付的30000元与其陈述被告刘庆承包赤沙2座、邱坑1座共3座桥梁的承包款28000元以及因发生事故后双方约定多加2000元承包费相吻合。综上,本院据此认定被告价设公司(***)将赤沙桥泥工部分承包给了被告刘庆,被告价设公司(***)与被告刘庆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刘庆叫来刘永涛一起做事,并支付报酬,被告刘庆与刘永涛形成个人劳务关系。
三、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上述分析,原告的亲属刘永涛系因劳务而自身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程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庆明知原告的亲属刘永涛年纪较大,仍然邀请其从事户外体力劳动,且事发当天天气较热,其未能采取防暑降温的相应措施,导致刘永涛中暑晕倒受伤并最终医治无效死亡,被告刘庆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亲属刘永涛明知自己年龄已近69周岁,仍然接受被告刘庆的邀请从事户外体力劳动,其未能根据自己的身体条件和健康状况提供合理的劳务,且事发当天饭前和饭后饮酒,从而导致中暑晕倒受伤,另外根据鉴定意见,刘永涛自身存在基础性疾病,其自身基础性疾病对死亡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刘永涛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价设公司承包涉案桥梁后,将泥工部分再承包给被告刘庆,被告***作为工程的管理人员,明知天气炎热,还要求被告刘庆、刘永涛加班作业,并且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条件,导致刘永涛中暑晕倒受伤并最终医治无效死亡的结果,存在指示过错,应当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与被告价设公司系劳动或委托关系,***的过错,应由被告价设公司承担。被告会将涉案桥梁发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价设公司施工,对于刘永涛中暑受伤致死不存在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其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大小,结合刘永涛自身基础疾病的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价设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25%,由被告刘庆承担原告损失的25%,刘永涛自身承担50%的责任。
四、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原告的病例资料及疾病证明书,认定医疗费(含外购药品费、营养品、辅助器具费)共计173235.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认定3540元(30元/天×118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伤情、出院医嘱,认定7650元(30元/天×255天);4.误工费,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长期从事泥工工作,结合其伤情,认定34389元(49223元/年÷365天×255天);5.护理费,原告受伤至死亡前无生活自理能力,需要他人护理,故认定护理费35451元(50744元/年÷365天×255天);6.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刘永涛年龄、户口簿、谢坊镇鑫龙居委会证明,认定死亡赔偿金402006元(36546元/年×11年×100%);7.丧葬费,本院认定38065.5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欧阳春香并未满60周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无其他收入来源,故对主张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认定17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发生的过错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11.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12.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酌情支持5000元。13.遗体保存费,刘永涛于2020年2月14日死亡,因死亡原因鉴定需要尸体保存在殡仪馆,江西省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进行了开庭并对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对鉴定意见质证后,原告即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对尸体进行火化处理,故本院酌情认定冰冻费19000元(190元/天×100天)。对于原告提交的票据中的其它费用,因已支持丧葬费,故不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陪护床费,并非法定赔偿项目,也未提交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检查、化验、救护车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复印费118元,为原告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767837元。
对于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价设公司赔偿原告25%计191959元,扣减其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71959元;被告刘庆应赔偿原告损失的25%计191959元,扣减其已支付的3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56959元;其余损失由刘永涛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价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欧阳春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1959元,扣减其已先行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171959元;
二、被告刘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欧阳春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1959元,扣减其已支付的3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56959元;
三、驳回原告欧阳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6元,由原告欧阳春香、***、***负担6453元,由被告价设公司负担3226.5元,被告刘庆负担32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亮亮
人民陪审员  邹长有
人民陪审员  郭守洲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常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