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21民初665号
原告赣州中砼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梅林镇梅林大街88号1栋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1333017062x。
法定代表人倪志兵,男,汉族,1977年1月10日生,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廖佛林,江西致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康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58号3栋1单元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095884055A。
法定代表人陈红英,女,汉族,1973年4月17日生,户籍地湖南省临湘市,系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郭宇,男,汉族,1990年5月21日生,户籍地赣州市章贡区,现住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赣州中砼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康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郭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中砼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材料款共计人民币124630.56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欠款利息(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西康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材料款没有异议,对要求年利息也没有异议,同意按原告起诉的计算方式支付利息。郭宇是我们公司在翡翠谷赣州院子1#、2#号院子工程项目上的员工。
第三人郭宇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没有意见。我在被告公司在翡翠谷赣州院子1#、2#号院子工程项目上的员工,在工地上面负责工地的施工与对账。本案商砼确认书上面也是我签的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城建了章贡区水东镇红星村赣南大道旁“翡翠谷”项目的部分工程,从原告处购买商砼。2018年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工地现场负责人郭宇对账,被告尚欠货款58969.6元。此后被告于2018年11月30日支付了货款57252.04元。2019年4月19日原、被告再次对账,对账结果为被告康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赣州中砼机械有限公司材料款124630.56元。原告虽然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商砼确认书原件及复印件、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打印件、交易流水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江西康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没有意见。该主张属于民事自认,本院予以许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24630.56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付清为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康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第三人郭宇是其公司在被告提供商砼的工程项目上的员工,并授权第三人郭宇被告提供的商砼确认书上面签字。因此第三人郭宇签字确认的行为系经被告江西康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权利义务均归属于被告江西康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康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赣州中砼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4630.56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被告江西康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金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汪 盛
附:一、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帐号:14×××52
开户行:赣州市赣县区农行赣东分理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至:
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市长征大道支行
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