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民申3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康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58号3栋1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陈红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亨芸,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7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崇珍,女,1968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
再审申请人江西康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崇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7民终2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康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较为片面,且定案所依据的赣州中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并不全面,除去二被申请人自认的扣减金额外,遗漏了其它应当扣减的必要开支和费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原二审法院审判适用法律错误,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应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在原一审判决后,依法提起了上诉。二审期间,再审申请人为了便于二审法院就案涉相关事实的查明,先行单方委托了赣州华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康顺公司崇义分公司在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由再审申请人代管对公银行账户收支情况及再审申请人委派出纳收到“康顺分公司”对公账户转入资金收支结余情况进行审计,从审计结果来看,再审申请人不需要向二被申请人返还任何款项,足以推翻原一审判决。但是二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在原审未对原一审法院委托的审计报告报出异议,重新审计,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认为再审申请人二审所提交的审计报告是申请人单方委托,且也存在审计数据不完整的情况,未进一步组织双方就案件有争议的事实进一步查明或审计。请求:一、撤销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7民终2357号民事判决及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9)赣0702民初818号民事判决;二、再审改判驳回二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二被申请人承担。康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康顺公司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但在申请再审时康顺公司并没有提交相应的新证据,康顺公司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对于康顺公司在二审时的自行委托审计问题。二审法院进行了详细、明确的说理。因康顺公司在一审中无正当理由不提交其持有的会计凭证及账簿、纳税凭证相关资料等证据,致使鉴定只能依据***、王崇珍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进行,康顺公司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康顺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赣州华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赣华专审[2020]第12号专项审计报告书,因该专项审计报告书系康顺公司单方委托,不符合当事人对司法鉴定不服应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司法鉴定的程序和司法鉴定结论应经过质证的规定,原判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采信规定。且审计报告书中没有把***、黄崇珍一方的会计罗莉莉自个人账户中所有转往康顺公司财务人员陈红英个人账户中的代缴税款进行完整统计和抵扣,康顺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书明显与事实不符。
康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康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姚 姝
审判员 吕淑瑾
审判员 邓名兴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