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14民初16218号
原告:广州市某宜设备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崇仁县。
被告:赣州某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干县。
原告广州市某宜设备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宜公司)与被告江西某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坚公司)、***、赣州某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麒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坚公司、***、某麒公司、***立即连带清偿租赁费415743.59元给某宜公司;2.某坚公司、***、某麒公司、***连带支付租赁费利息(以415743.59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租赁费之日止)给某宜公司;3.诉讼费用由某坚公司、***、某麒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日,某宜公司与某坚公司签订《工字钢租赁合同》及《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某坚公司向某宜公司租赁工字钢、贝雷片、加强弦杆等建筑设备用于赣州市中心城区赣南大道快速路一标段工程。合同签订后,某宜公司按某坚公司要求交付租赁物给该公司,双方签认了送货单及退货单。双方进行过五次结算,是由***代表某坚公司与某宜公司进行结算,前两次结算加盖了某坚公司的公章,后三次结算没有加盖某坚公司的公章。某宜公司按照结算金额己全额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给某坚公司。某坚公司在2019年2月1日支付了15万元租赁费,某麒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9年12月26日支付了4万元设备款,其余款项为***及其所控制的账户支付。***、某麒公司、***为工程实际施工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以某坚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案涉工程,并对外以某坚公司的名义签订和履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
2020年8月14日,***与某宜公司进行了最终结算,确认截至2020年1月10日,某坚公司退货完毕,共计发生租赁费771592.59元,赔偿费59951.00元,共计发生费用831543.59元,发票已全额开具给某坚公司,截至2020年7月30日,某坚公司已支付租赁费345800元(其中包括所支付的租赁费、押金、运费),尚欠某宜公司485743.59元租赁费。***代表某坚公司承诺在2021年9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双方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费结算书》,某坚公司由代表人***签名按手印并写上了其公民身份号码。此后,某坚公司、***、某麒公司、***只支付了7万元,余款415743.59元未付。某坚公司及***、某麒公司、***拖欠某宜公司租赁费,逾期未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工字钢租赁合同》和《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均较高,某宜公司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1年4月1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租赁费之日止。***、某麒公司、***没有相应的工程施工承包资质,以某坚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和对外经营,某坚公司及***、某麒公司、***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麒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如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某麒公司财产,应对某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支持某宜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坚公司辩称,一、某坚公司没有与某宜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某宜公司提供的两份租赁合同中关于某坚公司的章是伪造的,并非是某坚公司的备案章。某坚公司也未授权***签署案涉租赁协议。二、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某坚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签署租赁协议,并未出具公章和授权委托书。三、某宜公司诉请的租赁物工字型钢,某坚公司并未使用。某宜公司诉请支付租金的贝雷片多达1338片,但案涉工工程并不需要如此多的贝雷片,某宜公司诉请的贝雷片数量并不符合案涉工程实际情况。四、本案承租人是实际施工人***。***在2018年年中就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而本案两个合同签署的具体时间是2019年5月至7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是***。请求驳回某宜公司对某坚公司的诉请。
被告某麒公司、***辩称,一、***是受***的安排和指令作为工地负责的施工人员,关于工地上的事情以及同项目有关的结算都是***指示***做的。***没有参与***与某宜公司关于租赁贝雷片事宜的任何事情,***仅是应***与某宜公司的要求处理到货和退货事宜。某麒公司和某宜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也是因***与某宜公司需要一份租赁合同,是***指示***签订的。某宜公司最后与***结算租赁费用事宜以及租赁费的多少均与***无关。***经常告知***表示不需要***承担任何外欠的费用。二、关于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和某坚公司之间的合同,***签字的原因也是受***指示而签。关于某坚公司结算的送货单是某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求***签字的,实际上总承包方北京市政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所使用的贝雷片并不需要1338片,18B工字钢在案涉项目上也用不上。
经审理查明:某宜公司要求某坚公司、***、某麒公司、***共同承担支付租赁费及利息的理由是:一、某坚公司与某宜公司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某坚公司向某宜公司承租建筑设备;二、案涉建筑设备的实际使用人为***与某麒公司;三、***为某麒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某麒公司的财产。
一、关于某宜公司与某坚公司的关系
某宜公司提供《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工字钢租赁合同》拟证明某宜公司与某坚公司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及约定。
《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显示签订日期为2019年1月1日,承租方(甲方)为某坚公司,出租方(乙方)为某宜公司,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向乙方租赁321型贝雷片1000片,租金(不含税金)2.33元/片/天,含税2.4元/片/天;加强弦杆400根,租金(不含税金)0.78元/根/天,含税0.80元/根/天。第二条,租赁期限暂定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共180天,不足180天,按照180天结算租金,超过18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租赁单价不变;租赁期限在实际租赁时发生变化的,以双方签认的《广州市某宜设备材料租赁有限公司送货单》和《广州市某宜设备材料租赁有限公司退货单》为准。第三条,本合同暂定租赁总价489600元,此价款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暂定价款,最终以双方结算为准;双方按月结算,结算单双方签字确认;对于因承租方原因在租赁期间丢失、毁损的租赁物,双方依据附件1《租赁物缺损赔偿表》在每期结算时予以确认赔偿金额,该部分租赁物自确认赔偿时不再计算租赁费;结算之后10日内支付80%,余下20%三个月内支付;如果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第四条,租赁周转材料的交付地点为赣州市中心城区赣南大道快速路工程一标段;租赁设备交付及归还时须经验收,双方共同签认验收移交清单。第五条,甲方指定***、***负责租赁周转材料的验收、签认,乙方指定***、***负责周转材料的交验、签认。第九条,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合同附件1为租赁物缺损赔偿表。
《工字钢租赁合同》显示签订日期为2019年1月1日,承租方(甲方)为某坚公司,出租方(乙方)为某宜公司,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向乙方租赁规格18的工字钢200条(6米/条),重量28.97吨,租赁单价170元/月/吨。第三条,租赁工字钢用于梁墩施工,使用地点为赣州市中心城区赣南大道快速路工程一标段,交付时间为2019年1月1日。第四条,甲方现场收货人为***,交货和退货时双方签认交接单。第五条,租期自工字钢到甲方工地签收之日起至工字钢运回乙方在广州市花都区的仓库止,约6个月,超过租期则按实际租用时间计算租金。第六条,双方每月签认工字钢租赁费清单,一个月结算一次,支付时间不晚于次月15日,工字钢计租重量按理论重量24.14kg/m计。第七条,甲方租用工字钢连续租用不得少于6个月时间,少于6个月按6个月计,超过6个月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租赁单价不变,不另签合同。第九条,甲方未按时支付租金,应向乙方偿付每月1.5%违约金。第十一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依法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上述《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工字钢租赁合同》甲方落款处均盖有“江西某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某坚公司质证认为该两份合同上甲方处所盖的印章均是***伪造的,并非某坚公司的印章,某坚公司与某宜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某麒公司、***陈述该两份合同是某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协商之后签订的,***是受***的指示而进行签字的。
关于《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工字钢租赁合同》的签订过程,某宜公司于庭后书面陈述:某宜公司的经办人安全忠到江西省赣州市***的办公室,由***拿合同给某宜公司签名盖章,***也于当场在合同上签名;当时***说管公章的人员不在,待合同盖章后再给某宜公司寄回,故某宜公司当时就离开了,后***将盖好章的合同之后寄回给某宜公司。***陈述:该两份合同是***要求***签字的;当时***从工地下班回来后,某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拿着合同让***签字,开始的时候***不同意签字,后来***要求***签字。
二、关于租金情况
某宜公司提供送货单4张、退货单14张拟证明其出租及收回租赁设备的情况。该4张送货单显示送货时间分别为2019年1月1日(包括贝雷片1338片、18B工字钢1710根)、7月4日、11月17日、11月29日,送货单位为某宜公司,收货单位为某坚公司,***在前三张送货单收货人处签字确认。某坚公司认为上述送货单是不符合实际的,认为如果装载1338片贝雷片的话至少需要10吨以上货车装载10车以上,而装载1710根18B工字钢的话至少需要34车以上,在一天时间装载如此巨大的货物是不可能的。上述14张退货单时间跨度为2019年5月9日至2020年1月4日期间,***在退货单的退货人处签字确认。某坚公司对退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案涉工程不可能需要如此众多数量的工字钢及贝雷片。某麒公司、***表示上述送货单、退货单均是***指示***签字的。
某宜公司提供周转材料租金结算明细表五张拟证明某宜公司与某坚公司结算租赁费、维修费、赔偿费等金额合计831543.59元。上述明细表中,其中2019年2月28日、4月30日的明细表在同一位置上盖有“江西某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在五张明细表租用单位经办人处签字确认。某坚公司对明细表上印章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并非该公司的印章,且两张不同时间明细表所盖印章角度丝毫未变,说明该两个印章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一位置盖上去的。***认为不可能两个月份的印章角度均一致,认为该两张明细表上的印章是事后在同一地点同一时间加盖上去的。
某宜公司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11张拟证明某宜公司向某坚公司开具3%增值税普通发票。某坚公司表示其从未收到过上述发票,发票显示的开票时间也远远超出退货时间,是不真实的。某麒公司、***对上述发票表示不清楚。
某宜公司提供《周转材料租赁费结算书》拟证明***代表某坚公司与某宜公司进行了最终结算并承诺付款。该《周转材料租赁费结算书》载明:甲方某坚公司,乙方某宜公司;依据甲乙双方2019年1月1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工字钢租赁合同》及双方签认的送货单、退货单、五次结算,达成如下协议:一、截至2020年1月10日,甲乙双方租赁业务结束,共计发生租赁费771592.59元,赔偿费59951元,共计发生费用831543.59元,发票已全部开具给甲方。截至2020年7月30日甲方已支付租赁费345800元,尚欠乙方485743.59元租赁费;二、甲方承诺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清全部所欠租赁费485743.59元,逾期不支付清,乙方保留按合同条款执行权利。某坚公司未在《周转材料租赁费结算书》上盖章确认,结算书甲方处仅有***的签名。
《周转材料租赁费结算书》签订后,***向某宜公司支付合计7万元款项。
三、某麒公司的情况
某麒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29日,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
另查明,2019年2月1日,某坚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某宜公司支付15万元,转账附言为“租赁费”。2019年12月26日,某麒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某宜公司支付4万元,转账附言为“设备款”。针对上述转账,某坚公司解释该15万元是由某坚公司代***支付的租赁费,因为***曾答应后期会给某坚公司两个项目作为补偿。某麒公司、***解释关于通过某麒公司账户向某坚公司所支付的4万元是由***办理的,当时某麒公司的公章在***手上,某麒公司是***利用***的名字注册成立的。关于某宜公司已收取租赁费的情况,某宜公司陈述出上述某坚公司、某麒公司转账的两笔款项外,其余费用是由***或***一方的人支付的。
关于案涉工程承发包主体情况。某宜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挂靠某坚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某坚公司陈述案涉工程总承包方是北京市政公司,北京市政公司将临时支架工程发包给某坚公司,但某坚公司只做了一个多月,在2019年2月份左右,某坚公司与北京市政公司解除合同关系并办理结算后,某坚公司就没有继续施工了;后期工程是由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且***除施工案涉工程中的支架项目外,还施工案涉工程中的其他项目;***除承包案涉工程外,还在其他两个工程中使用了本案的案涉租赁物,且***所承包的3个工程的租赁物是混在一起的。某麒公司、***陈述某麒公司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
诉讼中,某坚公司申请对《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工字钢租赁合同》上所盖“江西某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与某坚公司在公安备案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经比对,某坚公司参与本案诉讼所提交的相关文件所盖的印章与上述两份合同所盖的印章大小并不一致。本院未同意某坚公司的印章鉴定申请。
诉讼中,某宜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某坚公司、***、某麒公司、***价值513277.04元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21)粤0114民初16218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各方当事人均陈述***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某宜公司与***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费结算书》约定、***的付款事实,某宜公司主张案涉建筑设备由***实际使用并要求***支付所欠租赁费415743.59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周转材料租赁费结算书》为某宜公司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结算书中承诺2021年9月30日前付清所欠租赁费,故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自逾期之日即2021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某宜公司要求某坚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某宜公司、***关于《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工字钢租赁合同》签订过程的陈述,某宜公司在签订该两份合同时并未与某坚公司磋商或到某坚公司所在地签订;某宜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磋商对象为***;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案涉合同所盖“江西某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为某宜公司的印章。至于某坚公司曾向某宜公司支付租赁费15万元的事实,某坚公司对此已进行了合理解释,该付款行为也不足以认定某坚公司为案涉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因此,某宜公司要求某坚公司支付租赁费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麒公司的责任。某麒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某宜公司以某麒公司为案涉设备实际使用人为由,要求某麒公司对租赁费共同承担责任,但某宜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某麒公司曾向其支付4万元设备款,该转账记录并不足以证明某麒公司实际使用案涉设备的事实。因此,某宜公司要求某麒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并以***为某麒公司唯一股东为由要求***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某宜设备材料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415743.5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某宜设备材料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15743.5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某宜设备材料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2.78元,由原告广州市某宜设备材料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697.38元,被告***负担7235.4元;财产保全费3086.39元,由原告广州市某宜设备材料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86.39元,被告***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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