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献县祥来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江西省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929民初2005号
原告:献县祥来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经营者:***,男,1972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被告:江西省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献县祥来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江西省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
献县祥来建筑器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租金210613元(租金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原告另主张后续租金自2019年5月1日起按785.72元每天计算给付至租赁物全部退清或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及违约金50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96573.2米、扣件36616套、轮扣5.8吨,如不能退还折价赔偿169149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因承建会昌县阳光国际商贸城汽车城工程项目,在2016年5月28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而后原告依约从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分多次出租给被告钢管123545.2米、扣件44010套、轮扣5.8吨供被告使用,至2019年4月30日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租金及各项费用,被告还拖欠原告租金210613元,还在租原告钢管965732米、扣件36616套、轮扣5.8吨未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到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江西省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申请人与献县祥来建筑器材租赁站双方于2016年5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使用地是在作为承租人的申请人所在地,而申请人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1地块6楼,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确实是在申请人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且申请人又是本案的被告,故此,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申请人所在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依法应由申请人所在地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管辖,献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综上,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江西省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审理,但是涉案《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履行地为献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原告献县祥来建筑器材租赁站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故被告江西省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省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荣金辉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