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民终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文武坝镇滨江大道A3-1地块6楼。
法定代表人:石珍玲,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祥来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冯村铺村。
经营者:孟祥志,男,汉族,1972年3月27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岗,男,汉族,1972年3月3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系被上诉人租赁站员工。
上诉人江西省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献县祥来建筑器材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9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西省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辉、被上诉人献县祥来建筑器材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岗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929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项;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但是原审法院第一项判决解除租赁合同。被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租金金额是“210613元”,法院第二项判决的金额是“210613.4元”。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只能依照当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可知,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是严重的错误,将导致生效案件被裁定再审。二、双方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在未经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解除的前提下,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租赁物。双方于2016年5月29日签订的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期限的合同到期后,上诉人继续租赁使用被上诉人的租赁物、被上诉人也依约收取了租金,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本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事实上,目前上诉人仍在继续使用被上诉人租赁物。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出租人,在未经合理期限通知解除的情况下,无权直接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租赁物,尤其是被上诉人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求的情况下,法院更不应该判决解除合同、退还租赁物。三、原审判决认定的租金、付款日期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租金的行为,更不存在违约。1、根据合同第一条的约定,每天租金应为429.59元(钢管96573.4米×0.0036元+扣件36616套×0.002元+轮扣5.8吨×1.5元),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单方统计金额,确定2019年4月30日前的租金为700613.4元,双方租金总额应为504112元,判决明显与事实不符。尤其是被上诉人单方统计的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对账单,并无上诉人签章确认,在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认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强行认定其有效,明显是违法裁判。截止2019年4月30曰,上诉人己经支付了490000元,尚有14112元未支付,应自付款到期后支付。2、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双方计算租金的周期为每四个月5号前支付,上诉人于2019年3月31日己经支付了到期的最后一笔租金,被上诉人有权索要的租金支付日期应为2019年7月5日后。四、原审判决第四项判决赔偿数额最高不超过1691494元,该金额仅仅是原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主观臆断来确定,庭审中无议价,也无询价,更无估价,法院仅仅因为被上诉人随口一说就判定该数额为赔偿限额,明显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秉公判决。
献县祥来建筑器材租赁站辩称,1、被上诉人按照四舍五入法,把小数点后面的4抹掉了,当庭审理时没有抹掉,上诉人仅仅以0.4元差距为借口为理由上诉诉讼额为200万元的案件。2、一审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租赁费,无法返还折价赔偿,具体返还租赁物还是折价赔偿问题主动权在上诉人掌握,不存在租赁高低问题,其他同一审质证意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判决公正,应予维持。另外,同意上诉人的第一个上诉请求,不再主张该0.4元。
献县祥来建筑器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共给付原告租金210613元(租金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原告另主张后续租金自2019年5月1日起按785.72元每天计算给付至租赁物全部退清或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及违约全5万元;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钢管96573.2米、扣件36616套、轮扣5.8吨,如不能退还折价赔偿1691494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因承建会昌县阳光国际商贸城汽车城工程项目,在2016年5月28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尔后原告依约从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分多次出租给被告钢管123545.2米、扣件44010套、轮扣5.8吨供被告使用,至2019年4月30日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租金及各项费用,被告还拖欠原告租金210613元,还在租原告钢管96573.2米、扣件36616套、轮扣5.8吨未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到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出租方处加盖了原告献县祥来建筑器材租赁站合同专用章,承租方处加盖了江西省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该租赁合同被告予以认可,故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成立;2.原告提交的出、入库单,2016年5月29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对账单被告均予以认可,根据该组证据截止至2018年4月30日被告尚有钢管96573.2米、扣件36616套、轮扣5.8吨未退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应予以返还,如不能退还折价1691494元予以赔偿;3.原告提交的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对账单是根据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对账单载明的未退租赁物数量及租金单价予以制作,故对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对账单予以认可。自2016年5月29日至2019年4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及各项费用700613.4元,被告已支付490000元,还欠租金210613.4元;原告主张自2019年5月1日起按每天785.72元(钢管0.006元/米×96573.2米+扣件36616套×0.005元/套+轮扣5.8吨×4元/个)的标准给付后续租金至租赁物全部退清或本判决生效之日止;4.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承租方每四个月5号前必须向出租方付清以上租金,承租方未按时付清租金按拖欠租金之和,每天按千分之四向出租方承担违约金,结算时按拖欠天数累计计算收款。因被告未按时给付清租金,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自2016年5月29日至2019年4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及各项费用700613.4元,被告已支付490000元,尚欠租金210613.4元;原、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尚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被告应自2019年5月1日起按每天785.72元的标准给付后续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因被告尚有钢管96573.2米、扣件36616套、轮扣5.8吨未退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或折价1691494元赔偿,但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且与该案判决时物资使用地的市场价格相比不利于诚信交易,逾期不返还时,按判决生效之日物资使用地的市场价格进行折价赔偿为宜,赔偿数额最高不超过1691494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较高,原告请求赔偿数额5万元,也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根据逾期付款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以所欠租金210613.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数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予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献县祥来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江西省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江西省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献县祥来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210613.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210613.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数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三、被告江西省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5月1日起按每日785.72元给付原告献县祥来建筑器材租赁站后续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江西省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献县祥来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物钢管96573.2米、扣件36616套、轮扣5.8吨,如逾期不返还,按判决生效之日租赁物资使用地的市场价格进行折价赔偿,赔偿数额最高不超过1691494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18元,由被告江西省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关于日租金的数额,根据双方签订的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对账单及2018年5月29日的协议书,能够证实双方对钢管、扣件及轮扣的日租金数额进行了变更并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审据此计算2018年4月30日之后的租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亦不持异议。上诉人要求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数额计算日租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构成违约,被上诉人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上诉人给付租金并返还剩余租赁物。又因双方租赁合同第七条中约定:“承租方毁损、灭失租赁物必须赔偿。赔偿标准:按市场价格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约定判决上诉人在不能返还租赁物时,按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且赔偿数额最高不超过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所要求的1691494元,该判项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又限定了赔偿数额不得高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起诉时虽未明确请求解除租赁合同,但要求上诉人返还剩余租赁物,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职权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另外,上诉人主张的原审判决的租金数额超过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数额0.4元,被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江西省祥来建筑器材租赁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9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二、变更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9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江西省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献县祥来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21061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210613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献县祥来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数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9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918元,均由上诉人江西省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莉
审判员 张兆阳
审判员 穆庆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孙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