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某贸易有限公司、江西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733民初2127号 原告:赣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会昌县。 法定代表人:赖某,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会昌县永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省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会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XXX6。 法人代表人:***,总经理,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会昌县。 被告:***,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会昌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苗族,1982年出生,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原告赣州某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孚贸易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孚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某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孚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源公司立即付清水泥货款283979.9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利息)131863元(截止到2021年6月21日),违约金(利息)计算到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某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原告于2018年4月5日签订《水泥买卖合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3979.9元。因最后一笔交易在2019年1月份结束,被告长期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按合同第三条第1款的约定,就未归还的货款作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利息),截止到2021年6月21日,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利息)131863元。违约金(利息)计算到货款还清为止。 被告某源公司系被告***、***夫妇投资的企业。被告均应对本案所诉的货款以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基于以上事实判断,截止至2021年6月21日,被告应当还款金额为415842.9元(其中货款283979.9元、违约金(利息)131863元)。 因被告长期未还款,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应由被告承担。 一、被告太平洋建设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并未与答辩人进行销售水泥数量和货款的结算,其单方制作的水泥总账单没有经过答辩人的盖章或签字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销售水泥数量和货款须以答辩人签字或盖章后的送货单、收货单或出库单、入库单等交易原始单据进行确认。 二、本案不能以被答辩人开具给答辩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认定双方的水泥货款欠款金额,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货款金额不是以税务发票金额进行认定,而是以实际的交易原始凭证进行认定。 三、本案第三人***并未与被答辩人结算案涉水泥数量和货款,其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对被答辩人单方制作的账单已进行确认,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有效证据。 综上,因本案证据不足,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违约金计算依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发票四张,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被告对证据四发票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源公司已经向原告超额支付了这四张发票上列明的货款金额。本院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欲证明原告要主张的事实,还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但是,需要阐明的是,被告的该项质证意见,也未否认在原告开具发票的情况下,被告会支付相应的货款。 证据三,总账单一张,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未付金额,违约金(利息)计算表,证明违约金(利息)具体金额。被告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这份总账单与对账单都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仅加盖了原告的公章,这些账单并没有与被告某源公司进行对账结算,不能反映原告与某源公司之间的水泥买卖数量及货款的情况,该组证据不是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某源公司已超额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不存在欠款,其次买卖合同对利息的约定,约定不明,并没有明确约定,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自行制作的对账单在被告未确认的情况下,确实不能直接采信。 证据四,税务记录复印件三张,证明被告认可了原告方的货款,已经将货款抵扣税务了。被告质证称证据系打印件,没有提供原始载体,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其次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后肯定要承担税款,开具发票承担税款不能证明被告还欠这些货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证据五,与第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明***是某源公司的原告,并证明***认可氟化氢工地的水泥款。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到庭确认微信聊天的真实性,因此被告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其次假如该聊天为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已确认原告所起诉的欠款金额,***他仅仅是被告公司的工地管理人,其次***无法代表公司确认欠款金额,最后微信聊天中,***也没有确认欠款金额,仅仅是回复了“不是对过了吗”并没有确认金额为正确的。本院认为,结合庭审中,被告确认***是其公司的员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还需要说明的是,在当庭核对该项证据的载体即原告的手机时,点开聊天记录中的EXCEL电子表格可看到两张子表,其中一份抬头为‘2018年11月-2019年1月某源公司氟化氢工地水泥总账单,该总账单显示6个阶段的水泥金额为463979.9元,已收100000元,还应付款363979.9元’,另一份子表为具体为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间每月的水泥账单明细。因此,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并非被告所说的从未对过帐,换而言之,早在2020年7月16日前双方就已经对账了。 证据六,与***的聊天记录,证明***明知所欠货款的事实,通过对聊天记录时间的计算可以得出所欠货款283979.9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经过***的确认,假如这是真实的聊天,聊天记录也不能证明***已确认还欠原告多少货款,这些聊天记录都是单方的聊天,没有对方的任何回复。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实原告方有过向被告催取支付货款的行为。在当庭核对该项证据的载体即原告的手机时,点开聊天记录中的EXCEL电子表格可看到一份账单,另外,原告还向被告***发送了一份增值税发票图片(发票金额为102448.9元),而该发票又现由被告方持有,结合聊天记录,账单、发票由被告方持有、在发送了此次账单后,被告仍然进行了转账付款的行为,可以证实被告是认可原告方发送的电子对账单的。 被告方提交的证据 银行交易流水回单五张复印件(当庭提交原件核对),证明从2019年10月10日至今被告某源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五笔货款总额为507800元,超额支付了货款43820.1元。原告质证对其中金额为259200元和68600元的凭证有异议,这两笔货款与本案无关,被告无法证明这笔货款是支付某源公司的水泥货款,这两笔货款都是支付的挂靠在某源公司的人的货款,是在某源公司过了下账,不是某源公司支付的。对该组证据,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补充提交了证据证实了上述两笔有争议的货款系案外人***通过走账至原告的账户,从而来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也在庭后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说明了这两笔款项确实不是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对这一双方无异议的两笔款项,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到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5日,原告某孚贸易公司与被告某源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水泥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某源建设公司向原告预购“万年青”牌水泥;2.水泥限于氟化氢异地搬迁技改项目工程工地使用;3.结算方式,如超过1个月应付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被告***在某源公司的盖章下方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水泥。原告自述将水泥送至氟化氢工地后,由被告某源建设公司的员工即本案第三人***确认收货和对账。通常情形下,原告供应水泥后,再给被告某源建设公司开具发票,被告某源建设公司再向原告转账付款。其中,2018年4月26日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45230元(发票号码×××30),被告某源建设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向原告转账145230元;2018年6月8日开具发票金额为238670元(发票号码×××30),被告某源建设公司于当年6月27日转账100000元及7月17日转账138670元;2018年7月19日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33450.8元,被告某源建设公司于当年8月9日转账133450元;2018年9月6日开具发票金额为270087.8元,被告某源建设公司于当年9月10日转账170087元及9月21日转账100000元;2018年9月6日开具发票金额为46594元,被告某源建设公司于当年10月9日转账46594元;2019年9月13日开具发票金额为116220元,被告某源建设公司于当年8月26日转账100000元及9月25日转账16220元。以上开具发票6次,涉及金额950251元,均为开票前后,被告某源公司就支付了相应的款项。现原告自述被告尚有货款未付清,其中在2018年10月15日开具发票金额146882.2元,11月2日开具发票金额161998.8元,12月27日开具发票金额为52650元,被告某源公司仅在2019年10月10日、2020年1月23日两次转账支付50000元,合计100000元,于2021年2月10日转账支付80000元。另有一笔2020年11月15日开具发票金额为102448.9元未支付,共计283979.9元(146882.2元+161998.8元+52650元-50000元-50000元-80000元+102448.9元)未付。(备注:本段银行转账凭证系被告某源建设公司提交,发票系原告提交)。 2020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通过微信发送了‘刘总,你好,后天就是中秋节了,好像还没有收到贵公司的转款哦,请安排一下,谢谢!’的信息;2020年10月11日,向其发送了命名为‘某源公司2018年水泥明细和发票登记’的EXCEL电子表格,并发送了‘某源公司的未开票金额是102448.9元,2018年12月份-2019年1月份,并说明就最后一次的没有开’;2020年11月18日,原告向其拍照发送了102448.9元的增值税发票图片,还发送了‘刘总你好,贵公司的发票已经开好,麻烦你尽快帮我们安排一下前年氟化氢工地的水泥款363979.9元谢谢’;2月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请求尽快支付水泥款363979.9元的话语。对原告发送的上述微信信息,被告***均未回复。(该段已通过原告提交的手机当庭核对) 2020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某源建设公司的员工即本案第三人***微信发送了EXCEL电子表格形式的对账单,并同时发送了‘截止至2020年1月30日,贵公司还应付赣州某孚贸易有限公司水泥款363979.9元,这是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你经手签收的氟化氢工地的水泥账单,麻烦你再帮我核对一下’的信息。***则回复称‘不是对过了吗?’。(该段已通过原告提交的手机当庭核对) 被告某源建设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其中***占股80%、***占股20%,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仅以自行制作的对账单,结合增值税发票等相关证据,能否证实原告的主张,以及被告的抗辩意见是否应予采纳。对此,本院需结合整个案件中,当事人的陈述、全案的证据,予以综合阐述,最终得出裁判的意见。 在展开阐述前,本院还需要阐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被告某源建设公司在第一次开庭中陈述的‘答辩人向原告超额支付了水泥货款43820.1元,原告依法需向答辩人返还超额支付的43820.1元的货款,原告制作的水泥总账单的货款总额为463979.9元,答辩人从2019年10月10日开始至今共向被答辩人支付了货款总额507800元,超额支付货款43820.1元’答辩意见,可否认定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货款,但是其反驳已经超额支付。如果认定构成认可原告主张的货款,那么被告反驳已经超额支付就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换而言之就是是否构成自认,如果构成自认,被告能否予以撤销。首先,从逻辑上来说,被告某源建设公司的提出该项抗辩意见的大前提是认可原告主张的货款。否则,如果其不认可交易货款根本未达到这么多,就会提出另一种抗辩意见。因为在民事诉讼中,已有充足的答辩举证时间。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因货款争议已非一天两天,故其答辩意见原则上是经过其审慎核对自有证据提出的意见。其次,虽然被告某源建设公司在庭后马上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说明了其中一笔259200元和68600元的转账并非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但是,其在该份说明中,未继续表达不欠原告货款的意见,后续也未提交已足额支付了货款的相关证据。最后,从原告向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送了尚欠货款并请求其支付的相关信息,时间段自2020年10月11日、10月20日、11月8日,以及2021年2月5日,虽然被告***未回复信息,但不代表其不知道。这点从被告某源建设公司在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21年2月10日转账80000元的行为,可以证实在原告催取后,被告仍然在向原告支付货款,也足以证实被告认可尚欠货款原告的事实。故该项抗辩意见被告不能合理解释,不能撤回。 二、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实被告尚欠货款283979.9元。一方面,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其曾发送给工地负责人即第三人***电子对账单,该份电子账单打开后显示了相关详细的数据。而被告某源公司在确认***是公司员工的情况下,未安排其出庭举证这一关键事实,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从该份聊天记录来看,即使不能证实最终的货款金额,但也证实了双方已经进行过对账结算。再者,如上文已经说到的,在原告通过微信发送了账单,并进行了多次催取后,被告某源建设公司在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21年2月10日转账80000元,这一时间点又在原告催取后的时间上较为紧密。故,被告抗辩的未进行过结算,不欠原告货款的抗辩意见。既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也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增值税发票是否构成交易习惯。从以往双方的交易习惯上来看,原告开具的6次发票,涉及金额950251元,被告某源建设公司均在开具发票前后向原告支付了发票金额的款项。故,以发票来认定双方尚存的货款争议,具有较强的证明能力。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高于被告。其提交的证据脉络清晰、证据之间衔接较为紧密,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也能合理的解释清楚。结合本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开具发票的时间、争议货款即所开具的发票由被告方持有、双方最后几次的转账记录等事实。本院对原告欲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相反,被告则是一方面抗辩已超额支付了货款并要求返还,但又立即作出了更正。在案的证据也显示双方进行了结算对账,但其不提交这一不利证据,或者否认这一事实,又与其持有最后三次开具发票,并且进行了转账付款的事实,存在逻辑矛盾。故其应就其举证不足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某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283979.9元这一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由于违约条款约定不明,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确实造成了原告可得资金利息损失。本院酌定按年利率3.85%计算该部分资金的利息损失,自2021年7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是否就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为被告某源建设公司的控股股东,二人又系夫妻关系,该公司实质上已成为一人公司,在被告***、***不能证实其二人的财产独立于公司时,应当就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应对被告某源建设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江西省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赣州某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3979.9元及利息(以欠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7月19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江西省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上述款项付至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会昌县人民法院,账号:×××02,开户行:江西会昌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8元,由被告江西省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