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献县祥来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江西省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929民初2005号 原告:献县祥来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经营者:***,男,汉族,1972年3月27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3月3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系原告租赁站员工。 被告:江西省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文武坝镇滨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献县祥来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江西省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献县祥来建筑器材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省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献县祥来建筑器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给付原告租金210613元(租金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原告另主张后续租金自2019年5月1日起按785.72元每天计算给付至租赁物全部退清或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及违约全5万元;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钢管96573.2米、扣件36616套、轮扣5.8吨,如不能退还折价赔偿1691494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因承建会昌县阳光国际商贸城汽车城工程项目,在2016年5月28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尔后原告依约从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分多次出租给被告钢管123545.2米、扣件44010套、轮扣5.8吨供被告使用,至2019年4月30日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租金及各项费用,被告还拖欠原告租金210613元,还在租原告钢管96573.2米、扣件36616套、轮扣5.8吨未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到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江西省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双方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在未经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解除的前提下,原告无权直接起诉要求返还租赁物(解除合同)。双方于2016年5月29日签订的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期限的合同到期后,答辩人继续租赁使用原告的租赁物、原告也依约收取了租金,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本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事实上,目前答辩人仍在继续使用原告租赁物。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告作为出租人,在未经合理期限通知解除的情况下,无权直接起诉要求答辩人返还租赁物(解除合同)。三、原告主张的租金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不存在违约。1、根据合同第一条的约定,每天租金应为429.59元(钢管96573.4米×0.0036元+扣件36616套×0.002元+轮扣5.8吨×1.5元),原告主张的金额无事实依据。2、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双方计算租金的周期为每四个月5号前支付,答辩人于2019年3月31日已经支付了到期的最后一笔租金,原告起诉索要的租金支付日期应为2019年7月5日前,付款尚未到期,拖欠无从谈起。3、截止到2019年4月30日,双方租金总额为504112元,答辩人已经支付了490000元,尚有14112元未支付,应自付款到期后支付。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不得擅自解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出租方处加盖了原告献县祥来建筑器材租赁站合同专用章,承租方处加盖了江西省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该租赁合同被告予以认可,故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成立;2.原告提交的出、入库单,2016年5月29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对账单被告均予以认可,根据该组证据截止至2018年4月30日被告尚有钢管96573.2米、扣件36616套、轮扣5.8吨未退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应予以返还,如不能退还折价1691494元予以赔偿;3.原告提交的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对账单是根据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对账单载明的未退租赁物数量及租金单价予以制作,故对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对账单予以认可。自2016年5月29日至2019年4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及各项费用700613.4元,被告已支付490000元,还欠租金210613.4元;原告主张自2019年5月1日起按每天785.72元(钢管0.006元/米×96573.2米+扣件36616套×0.005元/套+轮扣5.8吨×4元/个)的标准给付后续租金至租赁物全部退清或本判决生效之日止;4.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承租方每四个月5号前必须向出租方付清以上租金,承租方未按时付清租金按拖欠租金之和,每天按千分之四向出租方承担违约金,结算时按拖欠天数累计计算收款。因被告未按时给付清租金,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自2016年5月29日至2019年4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及各项费用700613.4元,被告已支付490000元,尚欠租金210613.4元;原、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尚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被告应自2019年5月1日起按每天785.72元的标准给付后续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因被告尚有钢管96573.2米、扣件36616套、轮扣5.8吨未退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或折价1691494元赔偿,但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且与该案判决时物资使用地的市场价格相比不利于诚信交易,逾期不返还时,按判决生效之日物资使用地的市场价格进行折价赔偿为宜,赔偿数额最高不超过1691494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较高,原告请求赔偿数额5万元,也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根据逾期付款相关规定,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以所欠租金210613.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数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予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献县祥来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江西省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江西省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献县祥来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210613.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210613.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数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三、被告江西省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5月1日起按每日785.72元给付原告献县祥来建筑器材租赁站后续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江西省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献县祥来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物钢管96573.2米、扣件36616套、轮扣5.8吨,如逾期不返还,按判决生效之日租赁物资使用地的市场价格进行折价赔偿,赔偿数额最高不超过1691494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18元,由被告江西省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