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赣08民辖终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三公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54220464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永荣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南大道12号赣州休闲娱乐城北区主楼1604号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092916883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
上诉人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永荣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0802民初49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0802民初4988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吉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永荣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第7款明确约定: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在甲方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上诉人***与江西永荣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作运作涉案项目,***出具承诺书,承诺全面履行《联合施工合同》的全部条款。被上诉人***从永荣兴公司和****转包涉案项目的承包权,也应当遵守协议管辖的约定。协议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吉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约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吉安市吉州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吉安市吉州区法院在三被上诉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以三被告的住所地均在赣州市为由,自行裁定将本案移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永荣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施工合同》第七条第7款载明:“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在甲方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协议管辖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当事人有协议约定的应依照约定管辖,原审法院裁定移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0802民初498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龙小毛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