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民终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三公里。
法定代表人:刘小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刚,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华,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永荣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南大道l2号赣州休闲娱乐城北区主楼I604号公寓。
法定代表人:李荣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启演,江西明理(赣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晨光,男,1982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
上诉人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冈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永荣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荣兴公司)、刘晨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7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井冈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刚与被上诉人永荣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启演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晨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井冈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7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永荣兴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刘晨光与井冈路桥公司、永荣兴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刘晨光与永荣兴公司之间已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井冈路桥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永荣兴公司不能向井冈路桥公司主张货款。本案所涉项目是永荣兴公司与邱文生共同借用井冈路桥的资质中标后,将施工权转让给了刘晨光,由刘晨光实际组织并控制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兴国(宁都)至赣县高速公路项目A1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称A1标项目部),并实际组织施工,以上法律事实已经在另案李国辉诉井冈路桥公司及刘晨光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得到认定。后来施工时,永荣兴公司又与刘晨光实际控制成立的A1标项目部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刘晨光与永荣兴公司双方之间已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A1标项目部在该合同上的盖章及刘晨光在该合同的签字均无法构成表见代理,该买卖合同的效力不能及于井冈路桥公司。所以井冈路桥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至于井冈路桥公司与永荣兴公司之间另外一层《联合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井冈路桥公司将另行向永荣兴公司主张权利。二、一审判决以《应付钢材款》《兴赣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单位计量与支付情况》《主要工程材料代理支付审批表》《委托支付函》为依据,认定本案的工程欠款10959682元,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永荣兴公司提供的钢材数量、型号、单价未经过结算。永荣兴公司提供的《入库单》因签字人员不是井冈路桥公司员工,且签字是否属实无法核实。而且,该份证据是出库单,即使是真的也只能证明经理部发往各施工队伍的凭证,不能证明这些货由永荣兴公司提供。一审法院凭一张加盖假印章的《委托支付函》便认定结算时间为2017年8月2日,属于证据不足。项目上并不存在《委托支付函》这种形式,而且永荣兴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收到过这种《委托支付函》,况且刘晨光未到庭,对其签字的真实性都无法核实。而其他三张所谓结算表,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只加盖一枚假印章,完全不能证明双方进行了结算。(2)原告提供的结算依据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永荣兴公司提供的《应付钢材款》《兴赣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单位计量与支付情况》《主要工程材料代理支付审批表》《委托支付函》等加盖的印章均系假公章,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且刘晨光签字真伪无法核实。即使刘晨光签字属实,也不能采信。理由如下:1)刘晨光系根据永荣兴公司意见而任命的项目部副经理,与永荣兴公司存在重大利害关系。2)刘晨光与永荣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福存在巨额的高息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恶意串通,套取工程款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存在重大利害关系。通过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可得知,双方借贷金额达1225万元,通过套取A1项目部的工程款用于偿还刘晨光的个人借款达1020万元,而且截止2016年9月20日,仍欠952万元。该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目前井冈路桥公司已对相关人员进行刑事控告。(3)A1标项目经理部已实际向永荣兴公司付款26729996元,已超过永荣兴公司提供的总钢材款23429682元,不存在结欠。根据项目经理部的银行交易明细,清晰的反映出,井冈路桥公司共向永荣兴公司或其指定的收款人付款32344496元,除代李国辉收取了5614500元外,其余26729996元均应视为支付永荣兴公司的钢材款。在开庭时,永荣兴公司自认与项目经理部只有钢材买卖合同关系,钢材均从赣州东润商贸有限公司购入,发票由东润公司开具,东润公司代收了钢材款,而且在其提交的已付款中自认了东润公司、李金燕代收了钢材款。但一审法院对于井冈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无视,也未核查井冈路桥公司到底向永荣兴公司支付了多少款项,支付的款项是什么性质,事实不清。三、一审诉讼时,井冈路桥公司已提出对本案涉及的《应付钢材款》《兴赣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单位计量与支付情况》《主要工程材料代理支付审批表》《委托支付函》上的印章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以“刘晨光”签字为由未准许,属于程序违法。上述四个所谓的结算文件中所加盖的印章,仅凭肉眼即可看出与领用的印章不一致。井冈路桥公司认为,印章的真伪与本案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应当必须查明,刘晨光因与永荣兴公司之间存在复杂的利益关系,永荣兴公司已经通过举证证明刘晨光至少存在利用工程款偿还个人欠永荣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福的民间借贷的行为,所以其签字行为根本不能代表结算行为。总之,以上的种种事实与本案具有密切关联,如不去查明,将导致判决严重错误。井冈路桥公司虽然在整个案件中存在不规范的行为,借用资质给他人使用,存在一定过错,但在建筑行业,资质被借用的情况也比较普遍,不能因为资质被借用就无限的扩大被借用者的责任。况且本案中,永荣兴公司并不是“善意”者,永荣兴公司自己就是借用资质者,是主要的违法者,其不仅借用资质,还违法将工程转让,从中获利,最后却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这极不公平,也违反了“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原则,其与刘晨光恶意套取工程款用于偿还个人借款,然后起诉井冈路桥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虚假诉讼。
永荣兴公司辩称,一、井冈路桥公司与永荣兴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首先,双方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于永荣兴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与井冈路桥公司的分支机构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兴国(宁都)至赣县高速公路项目A1标项目经理部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虽然井冈路桥公司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井冈路桥公司同时又确认合同中甲方盖有“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兴国(宁都)至赣县高速公路项目A1标项目经理部”字样印章的真实性,基于该事实,我们认为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鉴于合同的甲方系井冈路桥公司设立的一个部门,无独立财产,无独立的法人资格,故井冈路桥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义务。其次,双方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根据永荣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出库单存根》显示,永荣兴公司在2014年11月6日双方签订合同后,永荣兴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开始向井冈路桥公司承建的工地供应第一批钢筋,此后持续供货至2016年9月9日,相关的出库单存单均有项目部的刘海文、廖声伟等人员的签字确认。2016年12月,井冈路桥公司承建的工程通过验收并通车。虽然井冈路桥公司对本案涉及的《钢筋购销合同》三性均提出异议,但井冈路桥公司不能以否认合同的三性为由否认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的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井冈路桥公司拖欠永荣兴公司钢筋款的金额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井冈路桥公司拖欠钢筋款的具体金额,永荣兴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委托支付函》、《兴赣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单位计量与支付情况》、《应付钢材款》、《兴国(宁都)至赣县高速公路兴国至赣县段建设项目主要工程材料代理支付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永荣兴公司向井冈路桥公司的项目部累计提供总计价款为23429682.01元的钢筋,井冈路桥公司的项目部确认实际支付钢筋款12470000元,尚拖欠钢筋款10959682.01元。至于井冈路桥公司据以否认该结算数据的主要理由均无法成立,现一一回应如下:(一)永荣兴公司已经提供了合法有效的结算凭据。入库单上签名的刘海文系井冈路桥公司发文任命的物资部部长,廖声伟系实际施工人刘晨光的合伙人。由于井冈路桥公司在本案中存在将资质非法出借给他人,并允许个人挂靠实际施工的违法行为,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其关于签字人员不是公司员工的抗辩事由依法不能对抗作为第三人的永荣兴公司。(二)对于结算印章的真假,作为第三人的永荣兴公司无审查义务。无论结算凭据上的公章是否真假,均不影响结算的效力,因为既然双方签订的《钢筋供应合同》上的印章是真实的,那么永荣兴公司有理由相信结算凭据上印章的真实性。况且永荣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井路桥字(2014)21号文,证实井冈路桥公司任命刘晨光为该项目的副经理,代理、协助本项目经理工作,同时任命刘海文为物质部部长,故永荣兴公司有理由相信项目部经理刘晨光全权代理井冈路桥公司履行与永荣兴公司之间的《钢筋购销合同》,因此项目部及实际经办人刘晨光与永荣兴公司的结算数据具有表见代理的效力,相应的结算数据依法应对井冈路桥公司产生约束力。(三)未实际参与施工的井冈路桥公司仅仅依据账面银行流水提出的抗辩数据不能对抗第三人。首先,转账备注与真实交易并非一一对应。因为有的钢筋款系以货款的名义支付,有的虽备注为钢筋款但实际系偿还项目部的借款,具体支付款项的实际用途应以实际经办人确认的数据为准。对于该事实,井冈路桥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借款合同已经明确通过钢筋款的方式偿还了部分个人借款本息。其次,刘晨光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本案买卖合同的经办人员,对于工程款往来资金的结算有权进行确认和权宜安排,井冈路桥公司关于刘晨光存在挪用资金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犯罪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浙高法【2017】228号)规定:“三、关于施工项目资金所有权归属及相关行为的定性问题。依法准确认定施工项目资金等财物所有权归属,是审查认定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前提和基础。在项目经理内部承包责任制下,对施工项目资金所有权的归属,可根据在案的事实证据情况按下列原则处理:(1)建筑施工企业与项目经理、承包人对资金归属和使用等问题有明确约定的,从约定。(2)对于项目经理、承包人垫付范围内的施工项目资金,垫付并不改变其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即应确定施工项目资金的所有权仍归属于项目经理、承包人。但在认定项目经理、承包人垫付工程款时,应当由项目经理、承包人提供明确规范的资金往来财务凭证,并向建筑企业与项目经理、承包人核实确认。在此情形下,项目经理、承包人“侵占”“挪用”施工项目资未超出其垫付数额的,一般不宜以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犯罪定罪处罚。(3)对于项目经理、承包人垫付范围外的施工项目资金,工程没有完工的,应当以工程结算节点为界。结算以前或者无法进行结算的,施工项目资金的所有权归属于建筑施工企业,结算以后施工项目资金的所有权归属于项目经理、承包人。”之规定,由于刘晨光系挂靠井冈路桥公司的资质施工,故相关工程及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刘晨光,工程款应依法应归属刘晨光所有,故井冈路桥公司主张刘晨光挪用井冈路桥公司工程款法律依据不足。最后,井冈路桥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永荣兴公司与刘晨光之间存在串通损害井冈路桥公司合法权益的证据。虽然井冈路桥公司主张永荣兴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弄虚作假,但该主张仅仅停留在推论上,并未提供任何确切的证据证实永荣兴公司与井冈路桥公司项目部及实际经办人员之间存在相互串通,损害井冈路桥公司合法权益的事实,应由井冈路桥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况且从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井冈路桥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也与常理不符,因为根据《钢筋购销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给予项目部供货1000万元垫支,在项目部超过垫支金额后每100万元结算付清一次货款,钢材供货结束后1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及垫支货款,如项目部延期付款,则应按月息2%支付利息给永荣兴公司,直到款项付清为止。如系恶意串通,则永荣兴公司无需为项目部垫资1000万元的钢筋款。三、井冈路桥公司关于刘晨光、永荣兴公司、井冈路桥公司之间关系的陈述与另案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无法得到相关证据的印证。事实上,井冈路桥公司与永荣兴公司签订的《联合施工合同》中关于联合施工的约定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刘晨光、井冈路桥公司为应付发包方检查,出于套取挂靠费、中转资金的考虑而在形式上签订的一份合同,其实质系账户借用合同。在井冈路桥公司与永荣兴公司、刘晨光的关系上,根据郭奕平在另案庭审出庭接受询问的情况,结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赣民终754号案件中依法向兴国县公安局调取的讯问笔录可以证实如下事实:案涉工程兴赣高速A1标的实际组织施工人系刘晨光,至于井冈路桥公司为何会任命刘晨光为项目部经理,是因为案涉工程系邱文生借用井冈路桥公司的资质中标,然后将该标以27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晨光,因此井冈路桥公司根据案外人邱文生的指示任命刘晨光为项目负责人。之所以永荣兴公司会与井冈路桥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合同》是因为井冈路桥公司及刘晨光出于应付业主检查,方便套取工程款、管理费需要借用一对公账户的考虑,井冈路桥公司要求刘晨光自己找一个公司基于形式上的要求而签订的。随后,刘晨光以分包钢筋供应合同及向永荣兴公司法人代表借款垫资工程款并支付利息为对价,找到永荣兴公司签订该形式合同。而井冈路桥公司代理人在涉及三者关系时,忽略以上事实,言必称“永荣兴公司”,进而产生永荣兴公司与刘晨光共同施工、永荣兴公司与邱文生共同借用井冈路桥公司的资质中标、永荣兴公司与井冈路桥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等一系列没有事实依据的错误观点。事实上,井冈路桥公司观点中“永荣兴公司”的角色,无异于古文之中的“之乎者也”,可有可无。因为,在案证据均显示永荣兴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首先,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刘晨光等自然人。本案中,永荣兴公司、刘晨光等人均可单独施工,为何一定要联合施工?永荣兴公司一没有资质二没有中标,况且李荣福自己也有两个有资质的公司参与竞标,永荣兴公司凭什么卖标给刘晨光?刘晨光何时向永荣兴公司支付了买标款?刘晨光的卖标款究竟是支付给李荣福、邱文生还是其他个人?所有这些问题,井冈路桥公司并未给出一个合理的解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恰恰相反的是,作为当事人的双方永荣兴公司、刘晨光以及工程经办人员郭奕平等一直反复确认,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确系刘晨光,永荣兴公司并未参与施工管理,但是作为第三人的井冈路桥公司的代理人却一直不愿意直面客观事实,总是一厢情愿的执着于永荣兴公司与刘晨光联合施工的错误认知中。恰恰相反,刘晨光等人也再三确认,井冈路桥公司一直有派人参与管理,甚至收回项目部公章,通过自己持有的财务U盾控制并审核项目部提交的工程款付款请求等对涉案工程的实际管理行为,由此可见井冈路桥公司与刘晨光系实际施工方。永荣兴公司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其次,借用资质中标的系邱文生个人。关于谁借用井冈路桥的资质中标的事实,邱文生与井冈路桥公司之间签订有白纸黑字的资质借用协议,而永荣兴公司并未与井冈路桥公司签订过类似协议。虽然邱文生的单方文书中出现过用永荣兴公司的名称,但相关文书并没有永荣兴公司的印章予以确认。事实上,邱文生在兴国公安局的讯问笔录中也确认,借用井冈路桥的资质仅发生于邱文生与井冈路桥公司之间,井冈路桥公司经办出借资质的工作人员付赢也仅仅知道邱文生的存在,并未提及永荣兴公司。永荣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荣福甚至不清楚邱文生究竟借用了多少家单位的资质,因为李荣福本身有两家有资质的企业,可以提供参与投标,根本就没有,也没有必要再去借用井冈路桥的资质参与投标。邱文生也确认由其安排人员将投保保证金支付至井冈路桥公司账户,再由井冈路桥公司将保证金支付至发包方账户,投标结束后井冈路桥公司再将保证金返还给邱文生指定的账户中。这一切均证实借用井冈路桥公司资质投标的系邱文生,永荣兴公司根本就没有借用井冈路桥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最后,涉案项目的实际挂靠人系刘晨光等个人。在认定永荣兴公司与井冈路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的问题上,一审判决及井冈路桥公司代理人一直存在基本的逻辑错误,其通过表面签订的《联合施工合同》来推定实际施工人及实际挂靠人。事实上,对于查明实际挂靠人应首先查明实际施工人及挂靠管理费的实际支付主体,再行确认实际挂靠人的身份。通过前文陈述可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刘晨光等自然人,缴纳管理费也系刘晨光等人控制的项目部,故即使涉案工程存在挂靠行为,实际挂靠人也系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刘晨光等自然人,而非表面上签订《联合施工合同》的永荣兴公司。不可否认,井冈路桥公司为了逃避责任,将其自身应承担的责任不恰当的转嫁至永荣兴公司处,势必执着于双方在形式上签订的《联合施工合同》的表面文字陈述之中,其也只能如此。但是对于合同签订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类案件过程中需要查明的重要事实,并非仅仅停留在合同文本的文字表述层面。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诸如名为买卖合同实为担保合同,名为入股或合伙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等案件中,人民法院均根据庭审查明的基础法律关系处理双方的纠纷,根据现有证据最大限度的还原客观事实,并非一概按照合同文本的文字内容判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就本案的现有证据而言,可以确定以下事实:1、永荣兴公司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2、永荣兴公司并未就涉案工程与任何第三方签订工程转包合同;3、永荣兴公司并未就涉案工程向任何第三方采购设备或材料。故井冈路桥公司代理人反复援引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之规定主张永荣兴公司承担责任毫无事实依据。至于涉案工程项目部的设立主体,真实原因系井冈路桥公司根据邱文生的意见任命刘晨光为项目部经理,因此涉案工程的项目部设立主体系井冈路桥公司,永荣兴公司并未参与其中。井冈路桥公司坚持认为系根据永荣兴公司的意见任命刘晨光的一方面没有事实依据,不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且与相关证据相互矛盾。另一方面也与常理不相符,如果系根据永荣兴公司的意见任命,为何成立文件中所提及的项目部三个组成人员中,两个系井冈路桥公司的员工,一个系独立于双方的第三方刘晨光,永荣兴公司的人员何在?为何不由李荣福直接担任负责人?如此人员任命,永荣兴公司凭什么掌握项目部?凭什么实际组织施工?对于这些明显与常理不相符的问题,井冈路桥公司无法给出合理的解释,也无法提供确切证据证实其主张。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井冈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恳请法庭判决驳回被答辩人井冈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刘晨光未提交答辩意见。
永荣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井冈路桥公司向永荣兴公司支付钢筋款10959682元;2.判令井冈路桥公司按月息2%向永荣兴公司支付利息暂计219193.64元(本金按10959682元计算,时间从2017年8月2日起算至全额返还之日止,截止2017年9月2日利息暂计219193.64元),以上合计11178875.6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井冈路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30日,发包人(业主单位)兴赣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司)与承包人井冈路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井冈路桥公司总承包兴国(宁都)至赣县高速公路部分工程。为此,井冈路桥公司组建了兴赣高速A1标项目经理部,任命吴澄清为项目经理,主持项目全面工作,任命刘晨光为项目副经理,代理、协助本项目经理工作。2014年9月24日,兴赣高速项目办启用包括A1标在内的38枚印章。其中A1标的印章由赖勇年于2014年10月14日领取。
2014年10月20日,井冈路桥公司(甲方)与永荣兴公司(乙方)签订《联合施工合同》。约定了以下事项:一、工程名称为兴国至赣县高速公路A1标工程,工程内容和工程单价:以该工程设计图纸和《工程量清单》为准。二、开工日期依照甲方和业主合同要求,竣工日期依照甲方和业主合同要求,总工期依照甲方和业主合同要求。三、工程的质量标准:根据国家施工验收规范标准,工程质量达到业主招标文件和合同约定的要求。四、资金使用。1.由甲方建立专用资金帐户并开通网上银行办理U盾,乙方享有对该账户的使用权,甲方对该帐户资金的使用拥有监督权,确保专款专用,同时所有与此项工程有关的付款均须通过该资金帐户进行。甲方得到业主计量支付款和借款并扣除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后,乙方通过网上银行向甲方工程部提出工程款详细支付申请,经甲方工程和财务部门审核后5个工作日之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甲方对乙方按合同总价的1.5%收取公司管理费(税金由乙方承担),乙方支付给甲方派驻工地3(4)名人员工资津贴,工资津贴标准按照28000(36000)元/月标准执行,甲方派驻人员用车、住宿、生活、办公由乙方按实际需要无偿提供。支付甲方派驻人员工资津贴起止日期为工程开工至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为止,由甲方在乙方计量款和借款中扣除,并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上,再由甲方按制度规定发放。五、工程管理。1.项目经理部组建、工程组织、生产管理等均由乙方负责,甲方协助乙方组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委派项工程技术人员、财务人员,并根据乙方意见任命或聘任相关工程管理人员甲方保管项目经理部公章、财务专用章和网上银行U盾(集团公司保管),银行印鉴章(私章)由乙方保管。2.项目经理部公章、财务专用章只用于与业主、监理工程师的往来,不得用于对外签订合同、担保、抵押、贷款等其他社会的经济活动。如果必须以项目经理部名义签订合同(协议),在合同谈判过程中甲方必须参与并在签字盖章之前必须报甲方(集团公司)工程部进行审核经核准后方可签字盖章。正式合同及时报甲方(集团公司)工程部加盖审核章和备案,否则合同无效,其后果全部由乙方承担。该《联合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井冈路桥公司总承包过程中,李称辉、刘晨光等人相继对井冈路桥公司作出书面承诺。
2014年10月12日,甲方井冈路桥公司A1项目部与乙方永荣兴公司就A1合同段主线K1+800——K4+000段内互通路基土石方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暂定为4125万元。该合同中甲方由刘晨光签名并加盖A1项目部印章,乙方由李称辉签名并加盖永荣兴公司。2014年10月27日,甲方井冈路桥公司A1项目部与乙方李国华就A1合同段灶背桥便道、弃土场等三处浆砌片石挡墙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甲方由刘晨光签名并加盖A1项目部的印章。2014年10月28日,甲方井冈路桥公司A1项目部与乙方李仲腾就K4+350——K4+440等主线范围内挡墙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甲方井冈路桥公司A1项目部与乙方李旻杉就兴赣高速公路A1标主线互通及主线K1+030——K1+800清表、路基挖方、路基填方、清淤换填、涵洞基坑开挖工程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协议》。
2014年11月6日,甲方井冈路桥公司A1项目部与乙方永荣兴公司签订《钢筋购销合同》。约定由永荣兴公司负责供应由井冈路桥公司承建的兴(宁)赣高速公路工程A1标段的钢筋,并约定永荣兴公司供货1000万元垫支,在钢材供应结束后1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及垫支货款,如井冈路桥公司延期付款,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给永荣兴公司。按实际天数计算利息,直到款项付清为止。签订合同后,永荣兴公司向项目供应钢筋,也领取了部分钢筋款。但余款未支付。根据井冈路桥公司A1项目部盖章确认的《兴赣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单位计量与支付情况》《兴国(宁都)至赣县高速公路兴国至赣县段建设项目主要工程材料代理支付审批表》以及《应付钢材款》,永荣兴公司累计完成产值为23429682元,累计支付金额为12470000元,剩余货款为10959682元。2017年8月2日,井冈路桥公司A1项目部向高速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载明:我项目部就工程施工所需钢筋材料与永荣兴公司签订了合同,特向贵公司申请在我项目部工程计量款中代为支付钢筋材料款计10959682元。该《委托支付函》加盖了井冈路桥公司A1项目部印章,并由刘晨光作为项目经理签名。因高速公司没有代井冈路桥公司A1项目部垫付该款项,故永荣兴公司提起诉讼。
另查明:永荣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荣福,注册成立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2016年7月21日进行了股权及职务的变更,变更前的投资人为李荣福及李称辉,李称辉为监事,变更后的投资人为李荣福及周玉秀。目前的股份结构为李荣福出资5151万元,占股51%,周玉秀出资4949万元,占股49%。监事周玉秀,执行董事及总经理为李荣福。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井冈路桥公司以刘晨光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货款应由其支付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刘晨光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追加了刘晨光为本案被告。永荣兴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本案货款应由井冈路桥公司承担,无须刘晨光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高速公司与井冈路桥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合同,井冈路桥公司认可其总承包单位的法律地位,也认可由其组建了井冈路桥公司A1项目部,并认可刘晨光为井冈路桥公司A1项目部副经理。但井冈路桥公司认为,井冈路桥公司与永荣兴公司签订了《联合施工合同》,刘晨光是永荣兴公司委派的人员,工程实际是由永荣兴公司在组织施工,因此不应由井冈路桥公司承担本案货款。从本案的法律地位来看,井冈路桥公司是总承包单位,永荣兴公司是与井冈路桥公司A1项目部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井冈路桥公司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关于本案货款的结算问题。根据刘晨光代表井冈路桥公司A1项目部与永荣兴公司的结算,永荣兴公司累计完成产值为23429682元,累计支付金额为12470000元,剩余货款为10959682元。井冈路桥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刘晨光与永荣兴公司的该结算存在胁迫、欺诈或双方恶意串通之情形,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刘晨光是受永荣兴公司委派参与工程管理。并且从井冈路桥公司提交的支付项目款的流水中可以看出其已向永荣兴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因此可以认定永荣兴公司与井冈路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井冈路桥公司应向永荣兴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从结算之日即2017年8月2日开始计算利息直至货款清偿之日止。至于永荣兴公司与井冈路桥公司是否存在联合施工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的范围。井冈路桥公司认为应由实际施工人刘晨光清偿本案货款,但本案永荣兴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向刘晨光主张权利,因永荣兴公司在本案中对刘晨光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对刘晨光的责任进行认定。同时,井冈路桥公司还认为,本案购销合同上A1项目部的印章是真实的,但对结算时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对印章的真实性予以鉴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井冈路桥公司认可其为总承包施工单位,并组建了A1项目部,就应当担负项目部的工程管理职责。不论刘晨光是否为永荣兴公司推荐的人,但井冈路桥公司已经任命其为A1项目部的副经理。退一步来讲,即使结算文件中所加盖的印章并不是赖勇年2014年10月14日所领取A1项目部的印章,但刘晨光是井冈路桥公司认可的A1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刘晨光的结算行为即代表了A1项目部,进而也代表了井冈路桥公司,故井冈路桥公司应受其法律约束。井冈路桥公司申请印章真实性鉴定,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井冈路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永荣兴公司钢筋款10959682元,并从2017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38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井冈路桥公司和被上诉人永荣兴公司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
井冈路桥公司:第一组证据:1.《项目投标合作协议书》;2.邱文生《承诺书》;3.邱文生《授权书》;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7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李国辉诉井冈路桥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中由法院调取的邱文生、刘晨光、李荣福等涉嫌串通招投标罪一案的刑事侦查案卷一份。井冈路桥公司认为,以上证据结合一审已提供的证据《联合施工合同》、永荣兴公司《承诺书》、李称辉《承诺书》、刘晨光《承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案外人邱文生与永荣兴公司合作,共同借用井冈路桥公司资质,采取邱文生与井冈路桥公司签订《项目投标合作协议书》的方式,以井冈路桥公司名义参与高速公路A1标项目招投标。其后,井冈路桥公司中标承揽了兴(宁都)至赣县高速公路A1合同段工程,并与业主单位赣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0月20日,井冈路桥公司与永荣兴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合同》约定将A1合同段的项目经理部组建、工程组织施工、生产管理等均由永荣兴公司负责,承诺对该合同及合同实施所引起的各项后果(包括工程材料设备的供应等,由此工程引起的一切纠纷、债务支付等),由永荣兴公司自行承担完全责任。《联合施工合同》的内容实质是一份转包合同,也就是井冈路桥公司根据其与案外人邱文生此前签订的《项目投标合作协议》之约定,在中标后将A1合同段项目的施工权全部交由邱文生委托的永荣兴公司来施工,井冈路桥公司只是收取1.5%的管理费。邱文生及其委托的永荣兴公司获得工程施工权后,又共同将A1合同段项目施工权转包给了刘晨光。为配合和便于刘晨光开展工作,井冈路桥公司下文成立井冈路桥公司A1项目部同时,还任命刘晨光为项目部副经理,代理、协助项目经理工作。但刘晨光并非是井冈路桥公司的职工,与井冈路桥公司之间也无劳动合同关系。此后,刘晨光自筹资金组建A1标项目部并实际控制运营A1标项目部,是案涉A1标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亦是井冈路桥公司A1项目部的实际控制人。”以上事实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75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41-42页得到认定。该判决书系终审判决书,在作出时立即生效,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在本案中无需再证明。以上事实同时可以证明:永荣兴公司明知井冈路桥公司仅仅是借用资质(而且是永荣兴公司自己借用的),并且明知刘晨光实际控制A1标项目部(永荣兴公司自己将施工权转给刘晨光),其仍然与刘晨光控制的A1标项目部签订买卖合同,因此永荣兴公司与刘晨光双方之间已经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双方是永荣兴公司和刘晨光,永荣兴公司不能向井冈路桥公司主张货款。
第二组证据:1.A1标项目部银行交易明细及《A1标项目经理部付永荣兴公司款项汇总表》;(原一审已提供,现重新提供并作出说明)。2.刘晨光与李荣福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判决书;3.郭奕平提供的《A1项目部付款分配》;4.李国辉案件中的《应付工程款明细》;5.刘晨光出具的《情况说明》。以上证据综合可以证明:A1标项目部以支付工程款或货款的名义一共向永荣兴公司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了34笔共32344496元(具体详见《A1标项目经理部付永荣兴公司款项汇总表》),包括:(1)永荣兴公司代李国辉收取工程款或借款5614500元。李国辉提供的《应付工程款明细》中,其中李国辉认可永荣兴公司代收了7笔共5614500元。该事实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754号案的判决书也得到确认。包括:①:2015年2月16日转永荣兴公司1000000元,备注李昱杉土方款;②:2015年9月25日转永荣兴公司500000元,备注一工区工程款;③:2015年10月8日转永荣兴公司500000元,备注一工区工程款;④:2016年1月1日转永荣兴公司200000元,备注一工区土方工程款;⑤:2016年2月4日转永荣兴公司714500元,其中415000元代李国辉收取,30万付永荣兴公司钢材款,备注代付一工区工程款;⑥:2016年9月2日转永荣兴公司2000000元,备注一工区工程款;⑦:2016年9月14日转永荣兴公司1000000元,备注一工区工程款;(2)永荣兴公司自认收到钢材款1247万元。(详见汇总表);(3)抵李荣福借款1195.9万元,但实际转账9笔共1206万元。刘晨光与李荣福的借款合同认定2016年9月30日前以其中1020万元被用于抵刘晨光欠李荣福的个人借款,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7民初240号民事判决书对该借款合同予以确认,2016年9月30日以后又发生两笔共180万元。具体抵款明细如下:①:2015年1月29日转永荣兴公司3200000元,备注工程款;②:2015年6月4日转永荣兴公司1000000元,备注钢材款;③:2015年9月21日转永荣兴公司2000000元,备注钢材款;④:2015年9月21日转永荣兴公司1040000元,备注钢材款;⑤:2016年12月1日转永荣兴公司2000000元,备注钢材款,其中100万元抵李荣福借款,另100万付钢材款;⑥:2015年12月1日转永荣兴公司1020000元,备注钢材款;⑦:2016年9月14日转永荣兴公司1000000元,备注钢材款;⑧:2016年12月7日转永荣兴公司1000000元,备注钢材款;⑨:2017年1月26日转永荣兴公司2800000元,备注钢材款;其中80万抵李荣福借款,另200万付钢材款;(4)除以上三种情况以外,以下8笔款项共计2199996元属于遗漏款项,应当认定为已支付货款,包括:①:2016年1月4日转李称辉500000元,备注二工区工程款;但该款在李国辉案未被认定为付二工区工程款。②:2016年6月8日转东润商贸公司500000元,备注钢材款;③:2016年9月14日转东润商贸公司400000元,备注钢材款;④:2017年1月26日转东润商贸公司600000元,备注钢绞线款;⑤:2016年3月28日转李金燕100000元,备注货款;⑥:2016年4月21日转李金燕28486元,备注货款;⑦:2016年12月14日转李金燕21510元,备注材料款;⑧:2017年5月27日转李金燕50000元,备注材料款;以上证据证明永荣兴公司除代李国辉收取的款项外,A1标项目部共向永荣兴公司及其指定代收人共计支付了26729996元。永荣兴公司自认收到其中1247万元,并且认可抵其借款的金额1020万元,但根据本案证据可证明在其签订借款合同后又发生多笔支付货款被用于抵借款,至少发生抵借款金额达1206万元,另外2199996元都是付给永荣兴公司代收款项的个人或公司,抵李荣福借款的付款金额和遗漏的款项均应当视为已支付的货款,实际已支付的货款已远远超过其供货金额。
补充证据:扣押决定书,证明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1-3证据的真实性。
被上诉人永荣兴公司质证:第一组证据:1.《项目投标合作协议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永荣兴公司并非该协议书的主体,与井冈路桥公司不存在项目投标合作关系,且该协议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具备关联性。2-3.邱文生《承诺书》、《授权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承诺书系邱文生单方向井冈路桥公司出具的,本质上系双方投标合作协议的延续,所涉及的主体也仅仅系井冈路桥公司与邱文生之间,虽然文书中单方提及永荣兴公司,毕竟相关文书没有永荣兴公司的签章,可见并不涉及永荣兴公司,至少是在永荣兴公司不知情的情形下单方出具的,相关文书涉及永荣兴公司的部分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没有任何关联性。4-5.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754号民事判决书,刑事侦查案卷。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判决书在判决结果上已经确认由于永荣兴公司并未实际参与组织施工而无需在类似案件中承担责任,至于永荣兴公司与井冈路桥公司之间的关系,我们认为仅仅系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处理该案中的一个观点,不能作为处理其他案件的既定事实认定。且刑事案卷中邱文生、李荣福、刘晨光等涉案人员的供述结合相关客观证据无法得出井冈路桥公司的证明对象,且兴国县公安局已于2019年1月25日决定撤销该案,也可佐证井冈路桥公司的观点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第二组证据:对其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刘晨光系代表井冈路桥公司全面履行与永荣兴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所以永荣兴公司与刘晨光之间所形成的结算数据对于井冈路桥公司而言具有表见代理的效力。且井冈路桥公司的数据存在错误之处。首先,所谓的关于永荣兴公司代李国辉收取工程款或借款5614500元,其中的工程款与本案买卖的钢筋款不存在任何关联性,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李国辉在另案中也确认,其仅仅负责一二工区的土石方工程,一二工区还有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也要从永荣兴公司走账支付至实际施工方,相应的施工合同井冈路桥公司已经掌握,对此其是明知的。至于其中2016年2月4日的30万元钢筋款,情况属实,永荣兴公司与刘晨光在应付钢筋款的结算中已经体现无需重复核算。其余均系工程款,与本案之间的钢筋款不具备任何关联性。其次,2016年9月30日以后发生的两笔共180万元,确系刘晨光用于归还个人借款,永荣兴公司并未收到该笔款项,对此双方在应付钢筋款中予以确认。至于该笔款项是否应用于归还个人借款,系刘晨光与井冈路桥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井冈路桥公司认为不应该归还,系挪用工程款可另案向刘晨光追索,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实就是永荣兴公司并未收到该笔180万元的钢筋款。最后,转账至东润商贸公司及李金燕的钢筋款并非全部系永荣兴公司的钢筋款,因为虽然钢筋的主要供应商系永荣兴公司,但东润商贸公司也是工地的钢筋供应商之一,李金燕系东润商贸公司的会计。永荣兴公司供应的主要钢筋的来源于东润商贸公司,后来项目部采购一些边角钢筋项目绕开永荣兴公司直接向东润商贸公司采购,所以井冈路桥公司列举的第2-8笔中,除第2笔2016年6月8日系代付钢筋款并在应付钢筋款明细表中体现外,其余钢筋款均系井冈路桥公司另行采购钢筋而直接支付给东润商贸公司的钢筋款,与本案涉及的钢筋款买卖合同的钢筋款不具备关联性。至于2016年1月4日转李称辉个人的50万元,永荣兴公司未经手,具体原因公司也不清楚,该笔款项也与本案不具备任何关联性。
对补充提交的扣押决定书三性无异议。
刘晨光未提交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永荣兴公司举证:兴公(经)撤字【2019】000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754号案件判决相关认定错误,井冈路桥公司的主张错误。
上诉人井冈路桥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免予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能否认在案件中所作的供述,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调取该案件应并不是调查有关串通招投标的事实,而是查明井冈路桥公司和刘晨光等之间的民事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井冈路桥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结合本院(2018)赣民终754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永荣兴公司未否认其真实性,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补充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永荣兴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一审查明的其他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李国辉诉井冈路桥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赣民终754号民事判决,确认与本案关联的事实:1.邱文生与李荣福一直存在共同合作参加招投标的合作关系,案涉A1标李荣福与邱文生也存在合作关系。井冈路桥公司参与兴赣高速公路A1标的投标保证金80万元是邱文生支付的。2.井冈路桥公司中标后,李荣福、刘晨光与邱文生共同达成买标、卖标的约定,刘晨光向李荣福及其指定的账号支付了买标款。井冈路桥公司要求与有资质的公司签订协议并且要求邱文生出具书面授权,因此刘晨光、李荣福等商量用永荣兴公司名义与井冈路桥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合同》,并且邱文生给李称辉出具书面授权,李称辉代表永荣兴公司与井冈路桥公司签订了《联合施工合同》,按照《联合施工合同》,永荣兴公司需要按合同价1.5%向井冈路桥公司支付管理费。签订《联合施工合同》后,井冈路桥公司任命刘晨光为项目部副经理,刘晨光实际控制并组织了A1标项目部的施工。3.2015年1月29日A1标项目部向永荣兴公司转账的320万元已被生效的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7民初240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李荣福以永荣兴公司账户收取的刘晨光向李荣福个人借款的偿还本息。
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永荣兴公司的代理人述称,2014年9月份赖勇军领取公章,当年12月井冈路桥公司把公章拿走。
再查明,A1标项目部于2017年8月2日向赣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载明:为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兴国(宁都)至赣县高速公路兴国至赣县段建设项目施工任务,我项目经理部就工程所需钢筋材料与江西省永荣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特向贵公司申请在我项目经理部工程计量款中代为支付钢筋材料款共计金额壹仟零玖拾伍万玖仟陆佰捌拾贰元整。开户行:银座银行赣州白云支行;开户名:江西省永荣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号63×××XXX。刘晨光在项目经理处签名,盖A1项目部印。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永荣兴公司的钢筋材料款应否由井冈路桥公司偿还。
关于本案买卖关系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A1标项目部与永荣兴公司签订《钢筋购销合同》,约定永荣兴公司向A1标项目部供应钢筋材料,A1标项目部是井冈路桥公司中标承建兴赣高速公路A1标合同段工程后为实际施工的需要而专门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设立它的井冈路桥公司承受。永荣兴公司依据《钢筋购销合同》以井冈路桥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井冈路桥公司关于其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的上诉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井冈路桥公司应否承担偿还钢筋材料款的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外人邱文生与永荣兴公司合作,共同借用井冈路桥公司资质,以井冈路桥公司名义参与兴赣高速公路A1标项目招投标。其后,井冈路桥公司中标承揽了兴赣高速公路A1标合同段工程,并与业主单位赣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井冈路桥公司又与永荣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合同》,约定将兴赣高速公路A1合同段的项目经理部组建、工程组织施工、生产管理等由永荣兴公司负责,承诺对该合同及合同实施所引起的后果(包括工程材料设备的供应等,由此工程引起的一切纠纷、债务支付等)由永荣兴公司自行承担完全责任。《联合施工合同》的内容实质是一份转包合同,即井冈路桥公司在中标后将A1合同段项目的施工权交由永荣兴公司来施工,井冈路桥公司只是收取1.5%的管理费。邱文生及其委托授权的永荣兴公司获得工程施工权后,又共同将A1合同段项目施工权转包给了刘晨光。刘晨光是案涉A1标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也是井冈路桥公司A1标项目部的实际控制人。在一审诉讼中,永荣兴公司提供了《应付钢材款》《兴赣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单位计量与支付情况》《主要材料代理支付审批表》《委托支付函》,以证明刘晨光代表A1标项目部与永荣兴公司进行了钢材款的结算。对上述材料能否认定为双方结算依据,本院认为,A1标项目工程是永荣兴公司参与转包给刘晨光,刘晨光为A1项目部的实际控制人,其与永荣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荣福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生效判决亦认定刘晨光以钢材款的名义从业主方套取资金用于支付工程款及偿还个人借款的行为。故,永荣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结算文件上公章为A1标项目部真实印章,也不能证明该结算经井冈路桥公司审核同意,仅凭刘晨光签名认定已结算钢材款依据不充分,在相对人永荣兴公司明知刘晨光实际承包A1标项目部工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刘晨光代表A1项目部并代表井冈路桥公司不当,应予纠正。由于在诉讼中永荣兴公司明确表示不向刘晨光主张权利,对永荣兴公司诉请井冈路桥公司支付钢筋材料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井冈路桥公司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7民初20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西永荣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874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307元,共计193181元由江西永荣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建艳
审判员 汪娣娣
审判员 吴爱民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印)
法官助理
李源源
代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