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民终4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三公里。
法定代表人:刘小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华,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市东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潋江镇小山(兴国县宏业建材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曾江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永荣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南大道12号赣州休闲娱乐城北区主楼1604号公寓。
法定代表人:李荣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启演,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珍,江西明理(赣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刘晨光,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
上诉人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冈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赣州市东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江西永荣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荣兴公司)及原审被告刘晨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2019)赣0732民初2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井冈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东润公司对井冈路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改判由永荣兴公司和刘晨光承担本案责任;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润公司、永荣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东润公司与井冈路桥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东润公司所提供的《钢筋网片购销合同》《钢绞线购销合同》《确认单》《承诺书》上项目经理部印章与公安备案的印章不一致,明显为虚假印章,上面所签字人员也均不是井冈路桥公司人员,上述虚假文件不能约束井冈路桥公司。即便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只是刘晨光、永荣兴公司与东润公司之间产生,与井冈路桥公司无关;2.永荣兴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责任,井冈路桥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退一步来说,《联合施工合同》巳经约定永荣兴公司承担各项后果(包括工程设备的供应等、由此工程引发的一切纠纷、债务支付等),本案的责任应当由永荣兴公司承担。虽然《联合施工合同》系井冈路桥公司与永荣兴公司之间签订,但本案中永荣兴公司已经作为被告,《联合施工合同》在庭审中也已经提供,这不再仅仅属于内部约定,永荣兴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责任,井冈路桥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东润公司辩称:1.井冈路桥公司主张东润公司与其不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错误。井冈路桥公司成立兴赣高速公路A1标项目经理部,并任命刘晨光为项目副经理,且刘晨光实际负责该项目部;2.东润公司提交的《钢筋网片购销合同》等合同不仅有项目部负责人刘晨光的签字确认,且加盖有项目部印章,该印章的真实性东润公司签合同时无法确认,是处于对刘晨光及对井冈路桥公司的信任。该合同实际履行,且结算清楚,东润公司有权要求井冈路桥公司支付货款;3.井冈路桥公司提出本案货款的支付义务在于永荣兴公司及刘晨光,东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签订合同时,东润公司根本不知道井冈路桥公司将兴赣高速公路A1标项目全部转包给了永荣兴公司及刘晨光。根据法律规定,井冈路桥公司转包其承接的全部工程是无效的,且刘晨光是井冈路桥公司兴赣高速公路A1标项目的负责人。该项目部的设立经过井冈路桥公司的内部审核通过,该项目部未领营业执照,也无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该项目部与东润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的效力应当及与井冈路桥公司;4.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的实际受益人系井冈路桥公司,井冈路桥公司承建了兴赣高速公路A1标项目,且从发包方足额取得了工程款,东润公司并不清楚其转包的情况,至于井冈路桥公司与永荣兴公司之间的内部追偿问题,不应在本案中解决。
永荣兴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系列买卖合同均系井冈路桥公司设立的项目部对外签订、实际履行并实际结算的,永荣兴公司始终未参与,也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一审判决永荣兴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向东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井冈路桥公司关于永荣兴公司需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判决驳回井冈路桥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
刘晨光未作陈述。
东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758014.5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758014.5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上浮50%的标准[年利率7.125%],从2016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被告井冈路桥公司2014年9月20日发布井路桥字(2014)21号《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成立兴赣高速公路A1标项目经理部的通知》,载明:为确保兴赣高速公路A1标段工程质量、安全环保、进度和效益目标的实现,经集团公司研究决定,成立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兴赣高速公路A1标项目经理部。任命吴澄清为项目经理,主持项目全面工作,任命刘晨光为项目副经理,代理、协助本项目经理工作。但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兴赣高速公路A1标项目经理部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亦未领取营业执照。2014年8月19日,被告井冈路桥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邱文生(乙方)签订《项目投标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为充分发挥甲乙双方各自优势,提高市场竞争力,共同开拓市场,本着诚实、互惠互利的原则,现甲乙双方合作参加兴赣高速公路的土建工程施工A1、LM1的投标,经双方协商如下:甲方提供投标所需要相关的证明材料,负责编制资审文件和投标文件。甲方委派相关人员参与投标,开标等事宜。乙方承担投标所需的保证金、购买标书费用、报名费、标书制作费及投标人员差旅费。中标后,工程量归乙方全权负责施工,项目工程所需资金由乙方承担,工程所发生的税费由乙方交纳。如果乙方有转包现象,并未通过甲方同意,甲方有权收回全部工程,由此所发生的费用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严格按照招投标文件、合同、技术规范、施工图纸及业主的要求如期优质的完成所承担的施工任务。乙方在承担工程过程中如发生质量、安全、工期、文明施工等不满足业主要求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进行整改,若乙方不服从整改或整改无效,甲方有权收回全部工程,由此所发生的费用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投标保证金由乙方转入甲方公司指定认可的账户。中标后,甲方负责办理银行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保函押金、手续费,如业主要求办理外勤证等证件,费用由乙方承担。中标后,由乙方负责施工,乙方支付给甲方工程中标有效价的1.5%项目管理费,乙方对中标项目实行自负盈亏。邱文生还向被告井冈路桥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保证:本项目是我和永荣兴公司合作组织该项目的全面施工和管理,全面履行井冈路桥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部条款和永荣兴公司与井冈路桥公司签订的《联合施工合同》全部条款。2015年2月5日,邱文生又向被告井冈路桥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关于我(邱文生,身份证:)与贵公司合作兴赣高速公路A1标项目土建工程的事宜,因本人工作关系,无法长期在工地管理项目,本人特委托永荣兴公司负责人李称辉(身份证:)全权管理A1标的一切事宜,包括工程建设、与贵公司的协调、与业主单位及监理单位的协调工作。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井冈路桥公司(甲方)与被告永荣兴公司(乙方)签订《联合施工合同》。在被告井冈路桥公司总承包过程中,被告永荣兴公司、李称辉等相继对被告井冈路桥公司作出书面承诺。
二、2016年3月24日,被告刘晨光与原告东润公司签订《钢筋网片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根据乙方施工需要,向甲方订购D6.5-10钢筋网片;2、以《我的钢铁网》南昌地区指导价(6.5-10)线材价格基础上加260元/吨制作费为到货价,产品数量按实际到货为准;3、乙方应按货物签收数目核对无误后在每月二十号之前将上月货款付清给甲方。2016年3月27日,被告刘晨光与原告东润公司另签订《钢绞线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根据乙方施工需要,向甲方订购江西新华钢绞线品牌预应力钢绞线;2、以《我的钢铁网》上海沙钢82B原材料指导价加1000元/吨为到货价,产品数量按实际到货为准;3、乙方应按货物签收数目核对无误后在每月二十号之前将上月货款付清给甲方。前述两合同签订后,2016年4月21日到2016年10月12日,原告东润公司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向被告刘晨光供货钢筋网片D10、新华钢绞线、通信管支架、钢绞线等钢材,货款总价为2445011.51元。期间,被告刘晨光陆续向原告东润公司支付货款1036997元。双方于2016年12月9日经对账确认,被告刘晨光尚欠原告东润公司货款1408014.51元。同日,被告刘晨光向原告东润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于2017年1月20日之前付清所有货款,如逾期我单位会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之后被告刘晨光又陆续归还原告东润公司货款650000元和21510元。此后,原告东润公司虽不断要求被告刘晨光支付其余货款736504.51元,但被告刘晨光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因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刘晨光、被告永荣兴公司以及被告井冈路桥公司是何种关系,哪些主体应对案涉货款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2014年8月,案外人邱文生与被告永荣兴公司合作,共同借用被告井冈路桥公司资质,采取邱文生与被告井冈路桥公司签订《项目投标合作协议书》的方式,以被告井冈路桥公司名义参与兴赣高速公路A1标项目招投标。其后,被告井冈路桥公司中标承揽了兴赣(宁都)至赣县高速公路A1合同段工程,并与业主单位赣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井冈路桥公司与被告永荣兴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合同》,约定将兴赣高速公路A1合同段的项目经理部组建、工程组织施工、生产管理等均由被告永荣兴公司负责,承诺对该合同及合同实施所引起的各项后果(包括工程材料设备的供应等,由此工程引起的一切纠纷、债务支付等)由永荣兴公司自行承担完全责任。《联合施工合同》的内容实质是一份转包合同,也就是被告井冈路桥公司根据其与案外人邱文生此前签订的《项目授标合作协议》之约定,在中标后将A1合同段项目的施工权全部交由邱文生委托的被告永荣兴公司来施工,被告井冈路桥公司只是收取1.5%的管理费。邱文生及其委托授权的被告永荣兴公司获得工程施工权后,又共同将A1合同段项目施工权转包给了被告刘晨光。为配合和便于被告刘晨光开展工作,被告井冈路桥公司下文成立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A1项目部,还任命被告刘晨光为项目部副经理,代理、协助项目经理工作。但被告刘晨光并非是被告井冈路桥公司职工,与被告井冈路桥公司之间也无劳动合同关系。此后,被告刘晨光自筹资金组建A1标项目部并实际控制和运营A1标项目部,是案涉A1标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亦是被告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A1项目部的实际控制人,全程参与了原告东润公司所涉钢筋网片、钢绞线的合同签订以及结算等各项具体事务,同时还是案涉工程的违法转包人,其理应承担支付责任。由于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A1项目部系被告井冈路桥公司下设的一个部门,无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无独立的财产,故因该项目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设立该机构的被告井冈路桥公司承担。被告井冈路桥公司主张《钢筋网片购销合同》《钢绞线购销合同》《确认单》《承诺书》上项目经理部印章与其在公安备案的项目部印章不一致,不能约束被告井冈路桥公司,不能对被告井冈路桥公司产生效力,但同时具有被告刘晨光的签字,可以认定其法律效力。被告永荣兴公司与被告井冈路桥公司签订了《联合施工合同》,约定项目经理部组建、工程组织施工、生产管理等均由被告永荣兴公司负责,承诺对该合同及合同实施所引起的各项后果(包括工程材料设备的供应等,由此工程引起的一切纠纷、债务支付等)由被告永荣兴公司自行承担完全责任,并保证被告井冈路桥公司免于承担与此项目有关的一切索赔、诉讼、损害赔偿、债务支付等其他费用的支出,但这种约定只是被告井冈路桥公司与被告永荣兴公司的内部约定,仅对两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井冈路桥公司如因案涉工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而遭受经济损失,可依据双方订立的《联合施工合同》向被告永荣兴公司另行主张权利。但在本案纠纷中,被告永荣兴公司对于被告刘晨光的尚欠货款不直接承担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东润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8014.5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上浮50%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依据,且本案并不是借款合同纠纷,故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东公司要求从2016年10月12日起计算利息也没有依据,应从逾期之日即2017年1月21日开始计算。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被告刘晨光支付原告赣州市东润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36504.51元;二、由被告刘晨光支付原告赣州市东润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36504.51元的利息,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刘晨光前述尚欠货款736504.51元及其利息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四、被告江西永荣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五、驳回原告赣州市东润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财产保金费5000元,共计17800元,原告赣州市东润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自负1800元,由被告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刘晨光承担16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井冈路桥公司承建兴国(宁都)至赣县高速公路项目A1标工程后成立项目经理部,并任命刘晨光为项目部副经理。刘晨光以该项目部名义与东润公司签订案涉《钢筋网片购销合同》《钢绞线购销合同》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刘晨光还与东润公司进行了结算,在对账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并立具还款承诺书,该对账确认单及还款承诺书均加盖了项目部公章。由此可见,刘晨光为完成涉案项目建设开展的各项业务活动均是以井冈路桥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一审法院依据结算结果判决井冈路桥公司向东润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井冈路桥公司上诉称案涉合同及确认单、承诺书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均系虚假印章,其与东润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因刘晨光系井冈路桥公司认可的项目管理人员,刘晨光的签约行为即代表了项目部进而代表了公司,井冈路桥公司应受本案买卖合同的约束,也应确认双方结算的结果;同时,东润公司也没有对合同印章真实性进行审查之义务,该印章是否真实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对井冈路桥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井冈路桥公司还上诉称永荣兴公司应承担本案责任,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东润公司并未就本案对永荣兴公司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与东润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的是案涉工程项目部所指向的井冈路桥公司,而非永荣兴公司。至于井冈路桥公司、永荣兴公司二者的关系属于工程的内部管理方式,井冈路桥公司可在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后依据其与永荣兴公司签订的内部协议另行主张权利。因此,井冈路桥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井冈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8元,由上诉人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艳
审 判 员 任 琰
审 判 员 陈珏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谭珊珊
代理书记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