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永荣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市东润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永荣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32民初2280号
原告:赣州市东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兴国县潋江镇小山(兴国县宏业建材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2332948420D。
法定代表人:曾江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旺、谢明,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三公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54220464A。
法定代表人:刘小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华,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永荣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南大道12号赣州休闲娱乐城北区主楼1604号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092916883W。
法定代表人:李荣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启演,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晨光,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安远县。
原告赣州市东润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永荣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晨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市东润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旺,被告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华,被告江西永荣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启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晨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市东润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758014.5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758014.5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上浮50%的标准[年利率7.125%],从2016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兴赣高速公路A1标”项目工程,需使用钢筋网片、钢绞线等钢材,遂于2016年3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钢筋网片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1、根据乙方施工需要,向甲方订购D6.5-10钢筋网片;2、以《我的钢铁网》南昌地区指导价(6.5-10)线材价格基础上加260元/吨制作费为到货价,产品数量按实际到货为准;3、乙方应按货物签收数目核对无误后在每月二十号之前将上月货款付清给甲方。2016年3月27日,被告与原告另签订《钢绞线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1、根据乙方施工需要,向甲方订购江西新华钢绞线品牌预应力钢绞线;2、以《我的钢铁网》上海沙钢82B原材料指导价加1000元/吨为到货价,产品数量按实际到货为准;3、乙方应按货物签收数目核对无误后在每月二十号之前将上月货款付清给甲方。前述两合同签订后,2016年4月21日到2016年10月1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向被告供货钢筋网片D10、新华钢绞线、通信管支架、钢绞线等钢材,货款总价为2445011.51元。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036997元。双方于2016年12月9日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8014.51元。之后被告又陆续归还原告货款650000元。此后,原告虽不断要求被告支付其欠货款,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无理推脱。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另需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
原告赣州市东润商贸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钢筋网片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钢筋网片购销合同关系及关于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的约定;4、《钢绞线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钢绞线购销合同关系及关于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的约定;5、出库单十张,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钢筋网片、钢绞线等产品,货款总计2445011.54元;6、赣州市东润商贸有限公司对账确认单一份,承诺书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12月9日,被告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08014.51元。
被告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l、2014年10月20日,井冈路桥公司与永荣兴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合同》,约定将兴赣高速公路A1合同段的项目经理部组建、工程组织施工、生产管理等均由永荣兴公司负责,永荣兴公司承诺对该合同及合同实施所引起的各项后果(包括工程材料设备的供应等,由此工程引起的一切纠纷、债务支付等)由永荣兴公司自行承担完全责任。永荣兴公司获得工程施工权后,又私下将Al合同段项目转包给了刘晨光。此后,刘晨光与永荣兴公司成为案涉A1标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控制和运营着A1标项目部。A1标项目部的实际经营管理人是永荣兴公司与刘晨光,本案即便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也是永荣兴公司、刘晨光与东润商贸公司之间产生,买卖合同的真正权利义务主体是永荣兴公司、刘晨光与东润商贸公司,所产生的的责任也应当由永荣兴公司和刘晨光去承担。2、东润商贸公司所提供的《钢筋网片购销合同》、《钢绞线购销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均与我公司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印章不一致,该两份合同不能对井冈路桥公司产生效力,所进行的结算也是虚假结算,不应得到认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东润商贸公司对井冈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联合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永荣兴公司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李称辉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打印的永荣兴公司企业股东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工程实际由永荣兴公司借用井冈路桥的资质中标承建A1标段的事实,永荣兴公司及其当时的股东和监事李称辉均承诺全面履行《联合施工合同》并对合同引起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本案责任应当由永荣兴公司承担;2、刘晨光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刘晨光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晨光与永荣兴公司一起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承包方,应当一起承担本案责任;3、兴国公安局公章统计表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钢筋网片购销合同》、《钢绞线购销合同》、《确认单》、《承诺书》上项目经理部印章与井冈路桥公司在公安备案的项目部印章不一致,真印章的括号系上大下小呈现倒八字形状,假印章括号上下开口一致,假印章所形成的文件,不能约束井冈路桥公司,不能对井冈路桥公司产生效力;4、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电子回单打印件十一份,存款对账单复印件十一份,证明A1项目部账户向赣州东润公司付款合计达6499996元(暂查明),明显与《确认单》、《承诺书》上金额不一致,《确认单》、《承诺书》不应当被采信。
被告江西永荣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在本案中无需向被答辩人东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及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与本案案情一致的系列案件中形成的终审生效判决书认为答辩人在系列案中无需承担民事责任。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与本案案情一致的案件中形成的终审裁判文书(2018)赣民终75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但在本案纠纷中,永荣兴公司对于李国辉的尚欠工程款不直接承担付款义务,理由如下:其一,……刘晨光作为案涉A1标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和控制运营人,亦是井冈路桥公司A1项目部的实际控制人,全程参与了土方和桥梁各工区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签订、进度款支付以及工程款结算等各项具体事务,而永荣兴公司既非合同的签订主体,不是合同当事人,也没有参与Al项目部的运作经营(永荣兴公司只是与井冈路桥公司A1项目部签订《钢筋购销合同》,向A1部提供钢筋材料),不具有A1项目部的实际控制权,不享有和承担Al项目部的盈利与亏损。故永荣兴公司对于实际施工人李国辉的尚欠工程款不应承担直接的付款义务。”(第43页第10行-21行),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类似案件形成的终审裁判文书(2018)赣07民终519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责任主体。本案兴赣高速A1标桥梁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的当事人为达宇公司和井冈路桥公司,井冈路桥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第11页第二段第1行-3行)。之所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及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生效裁判文书会一致认为答辩人在系列案件中无需承担民事责任,是因为在相关案件中,审判人员最大限度的调取并审查了涉案的全部民事、刑事案件的证据,通过对证据的整体分析,结合案涉当事人的陈述,最大限度的还原案件客观事实。在此基础上作出综合评判,进而形成答辩人在系列案件中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的裁判观点。生效裁判文书的裁判观点,尤其是在答辩人是否需要在类似案件中承担民事责任的裁判观点,在本案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具有极大的参照适用价值,恳请法庭予以参照适用,确保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维护司法公正。二、被答辩人井冈路桥公司主张答辩人应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东润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直接起诉井冈路桥公司要求承担付款责任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其在诉状中并未明确要求非合同相对方的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故井冈路桥公司要求追加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并主张由答辩人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一方面违反了合同法规定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没有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其主张也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类似案件形成的终审裁判文书(2018)赣民终75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其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李国辉从未向永荣兴公司主张过工程款,且在二审诉讼庭审时,李国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本案工程款与永荣兴公司并无关联。因此,井冈路桥公司关于永荣兴公司应对李国辉的尚欠工程款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超出了李国辉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第43页倒数第4行-倒数第1行,第44页第1行-第2行),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类似案件形成的终审裁判文书(2018)赣07民终519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井冈路桥公司主张应由永荣兴公司和刘晨光承担付款责任,但是达宇公司本案诉讼请求并未要求永荣兴公司和刘晨光承担责任,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并且,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754号民事判决为终审判决,其中亦未免除井冈路桥公司的付款责任。”(第11页第二段第3行-8行)。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井冈路桥公司主张答辩人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庭对被答辩人井冈路桥公司要求答辩人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江西永荣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江西永荣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7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7民终519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与本案案情一致的系列案中,赣州市中级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生效判决均确认永荣兴公司在类似案中无需承担责任。
被告刘晨光未提出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9月20日发布井路桥字(2014)21号《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成立兴赣高速公路A1标项目经理部的通知》,载明:为确保兴赣高速公路A1标段工程质量、安全环保、进度和效益目标的实现,经集团公司研究决定,成立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兴赣高速公路A1标项目经理部。任命吴澄清为项目经理,主持项目全面工作,任命刘晨光为项目副经理,代理、协助本项目经理工作。但被告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兴赣高速公路A1标项目经理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亦未领取营业执照。2014年8月19日,被告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邱文生(乙方)签订《项目投标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为充分发挥甲乙双方各自优势,提高市场竞争力,共同开拓市场,本着诚实、互惠互利的原则,现甲乙双方合作参加兴赣高速公路的土建工程施工A1、LM1的投标,经双方协商如下:甲方提供投标所需要相关的证明材料,负责编制资审文件和投标文件。甲方委派相关人员参与投标,开标等事宜。乙方承担投标所需的保证金、购买标书费用、报名费、标书制作费及投标人员差旅费。中标后,工程量归乙方全权负责施工,项目工程所需资金由乙方承担,工程所发生的税费由乙方交纳。如果乙方有转包现象,并未通过甲方同意,甲方有权收回全部工程,由此所发生的费用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严格按照招投标文件、合同、技术规范、施工图纸及业主的要求如期优质的完成所承担的施工任务。乙方在承担工程过程中如发生质量、安全、工期、文明施工等不满足业主要求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进行整改,若乙方不服从整改或整改无效,甲方有权收回全部工程,由此所发生的费用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投标保证金由乙方转入甲方公司指定认可的账户。中标后,甲方负责办理银行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保函押金、手续费,如业主要求办理外勤证等证件,费用由乙方承担。中标后,由乙方负责施工,乙方支付给甲方工程中标有效价的1.5%项目管理费,乙方对中标项目实行自负盈亏。邱文生还向被告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保证:本项目是我和永荣关公司合作组织该项目的全面施工和管理,全面履行井冈路桥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部条款和永荣兴公司与井冈路桥公司签订的《联合施工合同》全部条款。2015年2月5日,邱文生又向被告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关于我(邱文生,身份证:)与贵公司合作兴赣高速公路A1标项目土建工程的事宜,因本人工作关系,无法长期在工地管理项目,本人特委托永荣兴公司负责人李称辉(身份证:)全权管理A1标的一切事宜,包括工程建设、与贵公司的协调、与业主单位及监理单位的协调工作。2014年10月20日,被告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江西永荣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联合施工合同》。在被告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过程中,被告江西永荣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称辉等相继对被告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作出书面承诺。
二、2016年3月24日,被告刘晨光与原告赣州市东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钢筋网片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根据乙方施工需要,向甲方订购D6.5-10钢筋网片;2、以《我的钢铁网》南昌地区指导价(6.5-10)线材价格基础上加260元/吨制作费为到货价,产品数量按实际到货为准;3、乙方应按货物签收数目核对无误后在每月二十号之前将上月货款付清给甲方。2016年3月27日,被告刘晨光与原告赣州市东润商贸有限公司另签订《钢绞线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根据乙方施工需要,向甲方订购江西新华钢绞线品牌预应力钢绞线;2、以《我的钢铁网》上海沙钢82B原材料指导价加1000元/吨为到货价,产品数量按实际到货为准;3、乙方应按货物签收数目核对无误后在每月二十号之前将上月货款付清给甲方。前述两合同签订后,2016年4月21日到2016年10月12日,原告赣州市东润商贸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向被告刘晨光供货钢筋网片D10、新华钢绞线、通信管支架、钢绞线等钢材,货款总价为2445011.51元。期间,被告刘晨光陆续向原告赣州市东润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36997元。双方于2016年12月9日经对账确认,被告刘晨光尚欠原告赣州市东润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408014.51元。同日,被告刘晨光向原告赣州市东润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于2017年1月20日之前付清所有货款,如逾期我单位会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之后被告刘晨光又陆续归还原告赣州市东润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50000元和21510元。此后,原告赣州市东润商贸有限公司虽不断要求被告刘晨光支付其余货款736504.51元,但被告刘晨光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因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刘晨光、被告江西永荣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是何种关系,哪些主体应对案涉货款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2014年8月,案外人邱文生与被告江西永荣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共同借用被告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资质,采取邱文生与被告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投标合作协议书》的方式,以被告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参与兴赣高速公路A1标项目招投标。其后,被告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揽了兴赣(宁都)至赣县高速公路A1合同段工程,并与业主单位赣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0月20日,被告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永荣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合同》,约定将兴赣高速公路A1合同段的项目经理部组建、工程组织施工、生产管理等均由被告江西永荣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诺对该合同及合同实施所引起的各项后果(包括工程材料设备的供应等,由此工程引起的一切纠纷、债务支付等)由江西永荣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完全责任。《联合施工合同》的内容实质是一份转包合同,也就是被告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其与案外人邱文生此前签订的《项目授标合作协议》之约定,在中标后将A1合同段项目的施工权全部交由邱文生委托的被告江西永荣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施工,被告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只是收取1.5%的管理费。邱文生及其委托授权的被告江西永荣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获得工程施工权后,又共同将A1合同段项目施工权转包给了被告刘晨光。为配合和便于被告刘晨光开展工作,被告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下文成立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A1项目部同时,还任命被告刘晨光为项目部副经理,代理、协助项目经理工作。但被告刘晨光并非是被告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与被告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也无劳动合同关系。此后,被告刘晨光自筹资金组建A1标项目部并实际控制和运营A1标项目部,是案涉A1标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亦是被告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A1项目部的实际控制人,全程参与了原告赣州市东润商贸有限公司所涉钢筋网片、钢绞线的合同签订以及结算等各项具体事务,同时还是案涉工程的违法转包人,其理应承担支付责任。由于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A1项目部系被告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下设的一个部门,无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无独立的财产,故因该项目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设立该机构的被告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钢筋网片购销合同》、《钢绞线购销合同》、《确认单》、《承诺书》上项目经理部印章与被告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公安备案的项目部印章不一致,不能约束被告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对被告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产生效力,但同时具有被告刘晨光的签字,可以认定其法律效力。被告江西永荣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联合施工合同》,约定项目经理部组建、工程组织施工、生产管理等均由被告江西永荣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诺对该合同及合同实施所引起的各项后果(包括工程材料设备的供应等,由此工程引起的一切纠纷、债务支付等)由被告江西永荣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完全责任,并保证被告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免于承担与此项目有关的一切索赔、诉讼、损害赔偿、债务支付等其他费用的支出,但这种约定只是被告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永荣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约定,仅对两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如因案涉工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而遭受经济损失,可依据双方订立的《联合施工合同》向被告江西永荣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行主张权利。但在本案纠纷中,被告江西永荣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刘晨光的尚欠货款不直接承担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赣州市东润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8014.5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上浮50%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依据,且本案并不是借款合同纠纷,故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赣州市东润商贸有限公司要求从2016年10月12日起计算利息也没有依据,应从逾期之日即2017年1月21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晨光支付原告赣州市东润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36504.51元。
二、由被告刘晨光支付原告赣州市东润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36504.51元的利息,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被告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刘晨光前述尚欠货款736504.51元及其利息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四、被告江西永荣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五、驳回原告赣州市东润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财产保金费5000元,共计17800元,原告赣州市东润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自负1800元,由被告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刘晨光承担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刘春发
人民陪审员  黄邦明
人民陪审员  胡华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腾